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劉國隆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國隆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美雯」(下稱「陳美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明鎮、吳惠櫻、陳永福、陳偃石、劉貴琴,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全國性繳費服務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⒊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3頁、偵卷第7至8反面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4頁)、宅急便寄件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於作為詐騙工具並不知情等語。惟本院仍予以說明認定其有罪之具體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並稱伊也會怕,不過詐騙集團有說馬上就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借給她。我本來就很注意是否被詐騙,所以我不會隨便提供給人家,是對方說要用來開戶後,我才提供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為「陳美雯」,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顯然有違常理。準此,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明鎮 (提告) 吳惠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3時許,佯裝為被害人吳惠櫻及告訴人黃明鎮之兒子,向渠等佯稱有給付貨款需求,要求渠等匯款,告訴人黃明鎮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48萬8000元 ①告訴人黃明鎮113.5.2警詢筆錄(警卷第28-31頁) ②告訴人黃明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3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26頁) 2 陳永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永福佯稱為其兒子,因有急用,要求告訴人匯款。 113年5月2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永福113.5.2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②告訴人陳永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42-46頁) 3 陳偃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偃石佯稱為其兒子,因在外欠錢,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9分許 15萬元 ①被害人陳偃石113.5.3警詢筆錄(警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陳偃石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截圖(警卷第65-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7-64頁) 4 劉貴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貴琴佯稱為其兒子,續於113年5月2日9時30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稱因與朋友合夥投資,要求告訴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劉貴琴113.5.2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②告訴人劉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1-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7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