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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3-54 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偵、審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已使用該組密碼10年餘,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密碼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22-23 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無疑。甚且被告前因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金訴卷第55-58 頁),其主觀上對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又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被害人

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