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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奕緯(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害人被騙方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蔡佳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黑」。已判決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收水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後,再交與蔡佳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奕緯、蔡佳佑、「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E社群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黃義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義訓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黃義訓誤信以為真,遂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分行騎樓面交投資款。「鑫天-樂」即指示吳奕緯先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印出其上已有「豪成投資」、「吳添富」印文各1枚之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續由吳奕緯偽簽「吳添富」之簽名1枚於前開「吳添富」印文上方,佯裝化名為收款專員「吳添富」,後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京城銀行○○分行騎樓,由吳奕緯向黃義訓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黃義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訓,黃義訓則當場交付25萬元現金與吳奕緯,隨而吳奕緯依「鑫天-樂」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5萬元交與蔡佳佑,蔡佳佑再全額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

二、案經黃義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吳奕緯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四第333至3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075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四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訓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有關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11075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四第335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本案我已實際拿到以25萬元1%計算的報酬2500元等語(偵11075卷第29頁、本院卷四第335頁),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輕後其刑度為1月以上未滿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應減輕其刑,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有犯罪所得25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佳佑、「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再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交與告訴人黃義訓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佳佑、「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拆除工程(本院卷四第336頁);犯後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一第19頁),稍有過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減輕其刑,故不於量刑中衡酌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係供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2枚、署名1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㈡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2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業將贓款25萬元全數交與另案被告蔡佳佑,於警方查獲時並未現實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