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宜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宜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宜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Chi Ayako」之不詳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google chat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綽號「Chi Ayako」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以「假交友(徵婚)」等語,致(一)黃○○陷於錯誤,黃○○於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蔣宜廷上開彰銀帳戶,蔣宜廷旋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18時17分許,分別提領1萬5元、5,005元;致(二)黃○○陷於錯誤,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一信」,匯款6萬3,000元至蔣宜廷上開郵局帳戶,蔣宜廷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下午4時36分許、下午4時40分許、112年7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9萬元、16萬8,000元;致(三)陳黃○○陷於錯誤,陳黃○○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匯款5萬元至蔣宜廷上開郵局帳戶,蔣宜廷旋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下午3時1分許,分別提領7萬8500元、5萬元。蔣宜廷並將上揭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綽號「Chi Ayako」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後經黃○○、黃○○、陳黃○○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黃○○、陳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宜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宜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黃○○、陳黃○○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黃○○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截圖照片4張、聊天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黃○○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蔣宜廷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蔣宜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我與「Chi Ayako」對談的過程中,完全不知道她會使用網際網路來詐騙任何人,對方只說要我幫忙她而已,也沒有談到有無其他第三人會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Chi Ayako」1人聯繫,亦不知悉「Chi Ayako」是否會使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等人,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使用網際網路詐騙之情節,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Chi Ayako」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並非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Chi Ayako」指定之帳戶之舉,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使用網際網路有所認識,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Ch
i Ayako」間,就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帳戶中,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係被動受指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等人損失款項,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活所需,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撫養,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罹患失智症,經濟狀況不良,有積欠朋友借款,身體狀況因中風後遺症有肢體障礙,左眼有硬化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等人遭詐匯至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