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曾昱誠(警方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一)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先生」、「GaoYing」、「客服」等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訊息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誘使乙○○註冊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Token」網站會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DT)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之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將其購買前揭泰達幣之價金10萬元交付予吳景渝,另同意將該泰達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Token」網站客服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吳景渝於得手後即搭乘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康紹威(另行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逃逸,並將所取得之前揭10萬元交付予曾昱誠,嗣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乙○○應再支付獲利金額之20%充當押金始能提領出金,乙○○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黃瑄」、「彩璇」、「李育慶」、「Derct線上客服」等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IG投資訊息與丙○○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價值9萬元之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購買前揭泰達幣之價金9萬元交付予吳景渝,另同意將該泰達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吳景渝於得手後將所取得之前揭9萬元交付予曾昱誠,嗣因丙○○無法提領出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50至5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967號卷【下稱1967號警卷】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3230號卷【下稱3230號卷】第1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下稱61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乙○○)、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移動軌跡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幣商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1967號警卷第39頁、第41至49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9頁、第91至113頁,3230號警卷第4至5頁、第6頁、第7至26頁、第27至37頁)附卷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參與共犯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先生」、「
Gao Ying」、「客服」、「黃瑄」、「彩璇」、「李育慶」及「Derct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居間聯繫、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先生」、「Gao Ying」、「客服」、「黃瑄」、「彩璇」、「李育慶」及「Derct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數罪並罰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由前妻撫養,被告每月需給付撫養費,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雖自承其因與「曾昱誠」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
從事出面向他人拿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工作,獲有「曾昱誠」所給付之月薪1萬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但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未能具體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從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人數、詐欺所得款項數額等事項,且上揭1萬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則本件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重複沒收而嫌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之密錄器1台、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卡)、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後背包1個及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967號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已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曾昱誠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備註 1 SJCAM-A10密錄器1台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本院卷第13頁 2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本院卷第13頁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本院卷第13頁 4 後背包1個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本院卷第13頁 5 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