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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晏岱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晏岱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嘉檢松宿112偵9366字第1139012417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9367卷581-583頁)。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本院。

(二)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參諸卷內相關事證,仍可徵被告有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衡酌被告所涉犯違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追加起訴所載之被害人眾多(多達40位,金額龐大(約新臺幣百萬元),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款項匯往境外不明人士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依被告所陳,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限制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