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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晏岱均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6、93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即聲請人晏岱均(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再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本院又於114年8月19日裁定,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44至554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79至582頁)、113年4月23日嘉檢松宿112偵9366字第1139012417號函(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83至586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裁定(見本院金訴304卷一第157至159、387至396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本案已於115年3月20日宣判,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本案既為有罪判決,自存在其受上開刑罰制裁之高度可能性,其亦將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是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稱其案發後積極配合偵、審理,全程按時出庭應訊,

亦有固定居所,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應無逃亡、勾串、滅證之虞,迄今為止其遭限制其出境、出海近2年,認為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是否遵期到庭、有無固定居所都只是判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因素之一,考量本案涉案金額、人數眾多,且本案就被告部分已為有罪判決,為避免將來被告之刑罰無從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