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珠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皮套上,其後因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辯護意旨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而被告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皮套上記載密碼已經多年並非專為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與實務常見販賣金融帳戶情節有異。被告係一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且因該帳戶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又未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致未能即時察覺交易異常因而報案時間較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如無法為無罪諭知亦請審酌被告係不慎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參與程度甚小,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521卷第1頁至第5頁、偵54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1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個資檢視可佐(警521卷第34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頁),且自承除本案帳戶外另申辦有彰化銀行及合庫商銀等金融帳戶(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支出相關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87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偵546卷第13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6頁)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1******0」,且於審理時對於金融卡密碼為何亦不假思索即能回答,顯然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勾稽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對於本案帳戶使用「卡片提款」次數十分頻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且長期密集大量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情形以觀,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⒉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
本案帳戶一般是放置在家中客廳抽屜內,然亦自承並無住處遭竊報案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領本
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僅餘312元,且其後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為明顯。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⒌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23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
所辦案本案帳戶遺失(警521卷第116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具國中畢業而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甲○○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明」向甲○○佯稱「在特定高效能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得更高效率之報酬」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9時59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2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警521卷第6頁至第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1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5頁)。 ③甲○○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警5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甲○○彰銀帳戶存摺明細(警521卷第55頁至第57頁)。 2 陳岳瑤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至陳岳瑤弟弟陳佑松所經營仟嵩汽車有限公司,佯裝欲購買中古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3)日以電話聯繫陳佑松佯稱欲訂購豐田ALTIS汽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將訂金30000元匯入陳岳瑤所有供陳佑松經營保養廠所用帳戶(下稱陳岳瑤帳戶)。復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再次致電陳佑松稱不願購買並要求返還訂金,致陳佑松陷於錯誤,請陳岳瑤之子陳家尉持陳岳瑤帳戶存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陳岳瑤112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警521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1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仟松車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家尉與陳佑松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警示通知信(警521卷第72頁至第79頁)。 3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向乙○○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一餅可獲利560元美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19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警52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21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警521卷第87頁至第95頁)。 4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向丙○○佯稱「在拍賣平臺『shop slogan』儲值販售衣服,每筆訂單可獲利15%」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2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警521卷第24頁至第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1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2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