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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妗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妗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妗陵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30日9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轉匯一空,致丙○○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李妗陵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妗陵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如附表編號5至18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致如附表編號5至18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及於如附表編號5至18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內,但其包包曾經不見去備案,所以其包包內之提款卡、寫密碼之筆記本等物品都不見了,其也不曉得在哪不見,其有生病所以不記得事情等語,經查: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5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事故狀況、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申請開戶、異動及結清帳戶相關資料及關懷客戶提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373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3份,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證據在卷可證(警字第802號卷第125至132頁;警字第001號卷第27至34頁;偵字第5016號卷第111至118頁;警字第480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77至109頁、第271至2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案發時年約42歲,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在本院亦供稱知悉不能隨便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是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被告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⒊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證人丙○○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即已不到新臺幣1,000元,後即陸續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且接續在短時間內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均未見任何經行騙之人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金流,顯見行騙者應顯與被告有所約定,確保被告不會在提領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持續使用提領完畢。

⒋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上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甚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新增及刪除(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3頁),以利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不知

真實姓名之網友叫其申請2個約定轉帳等語(警字第001號卷第7頁),後對於其帳戶資料之去向均一致供稱不知道也不記得何時遺失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除使用ATM轉帳功能外,尚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載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詳細資料均與提款卡共放一處,而增加遭人冒用之風險,更無從想像若僅係不甚遺失,恰巧即會遇到行騙之人竊取或拾獲,並且得以正確輸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持以為本案詐欺行為。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使用前,尚積極聽從不知真實姓名而顯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所述,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已足徵被告是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⑵至被告雖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且有持

續就醫及曾有社工協助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7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30558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0年1月1日迄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755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10月21日嘉醫歷字第1131005549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12月26日嘉醫歷字第11310068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6頁、第135至240頁、第277頁、第287至342頁)。然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受上開病情影響而不具主觀之犯意,仍應綜合全案情形予以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時,經行員對被告為關懷客戶提問,經行員認定被告之設定交易為正常,有關懷客戶提問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以銀行辦理業務為確保避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倘被告當時精神異常,無辨識事理之能力,行員應可查悉有異。再酌以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均能清楚應答表明他人遭詐騙之情節非其本人所為,其有去設定約定轉帳,有遺失帳戶等情形(警字第001號卷第3至9頁),未見任何答非所問或無法區辨員警問題之情形,是認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惟於案發時主觀上尚無達到無法區辨事理能力之程度,此並經本院囑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亦認在本案案發時間,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案如附表編號2、6、10、11、15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如附表所示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多達18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如附表所示18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丙○○ 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起,透過簡訊結識告訴人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淑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加入「摩根」APP,透過匯款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1.111年9月29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 張(警字第802 號卷第19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802號卷第29至39頁;偵字第9479號卷第22頁、第26至33頁) 3.iMessage截圖1張(偵字第9479號卷第18頁) 4.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3張(偵字第9479號卷第19至21頁) 5.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12張(偵字第9479號卷第23至25頁、第34至41頁) 6.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張(偵字第9479號卷第53頁) 7.告訴人指述(警字第802號卷第9至18頁) 2 乙○○ (併辦) 於111年8月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婷」、「陳昭順」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引領財富vip18」,向其佯稱:宏宇工作室可以協助投資賺錢,待告訴人乙○○獲利後,另指示其下載「摩根」APP,並匯入20萬元始能啟動帳戶投資云云。 111年9月30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5萬元,合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 1.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1張(警字第167號卷第11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字第167號卷第11至12頁) 3.111年9月30日 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2張 (警字第167號 卷第12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67號卷第1至2頁) 3 甲○○ (併辦) 於111年8月間某日先以LINE與告訴人甲○○結識,再以LINE暱稱「莊孟璇」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4092號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001號卷第81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字第001號卷第86頁、第88頁) 3.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001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001號卷第11至13頁) 4 戊○○ (併辦)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先以LINE與告訴人戊○○結識,再以LINE暱稱「宏宇」向告訴人戊○○佯稱:下載摩根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8145號 1.安泰銀行111年10月4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警字第779號卷第38頁) 2.告訴人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779號卷第42頁) 3.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1張 (警字第779號卷第43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779號卷第44至51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779號卷第21至25頁) 5 徐君評 111年9月30日9時42分許前某時許通過LINE,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以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9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1.111年9月30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79號卷第20頁) 2.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2張 (警字第179號卷第20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8張(警字第179號卷第20至27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179號卷第7至9頁) 6 林振利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林振利佯稱:可加入「摩根」交易平台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老師之指導及投資標的訊息云云。 111年9月30日14時59分許、111年9月30日15時3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 1.行騙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證件翻拍照片3張(警字第551號卷第29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551號卷第29至30頁) 3.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張4張(警字第551號卷第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551號卷第31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551號卷第8至10頁) 7 王志勤 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王志勤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資金以獲利云云。 111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 1.臺灣銀行111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張(警字第233A號卷第2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233A號卷第27至43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233A號卷第3至5頁) 8 林達志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達志佯稱:可加入「摩根」交易平台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及基金以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8號 1.元大銀行111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字第751號卷第26頁) 2.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字第751號卷第27至28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751號卷第29至30頁) 4.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字第751號卷第31至33頁) 5.告訴人指述(警字第751號卷第7至11頁) 9 葉致祥 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葉致祥佯稱:可加入「摩根」交易平台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老師之指導及投資標的訊息云云。 111年10月5日9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9號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1張(警字第386號卷第1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警字第386號卷第53至85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386號卷第7至9頁) 10 張宜煒 自111年9月28日20時許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宜煒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後,在「摩根證券」APP上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1時17、25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 1.111年10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200號卷第22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200號卷第31頁) 3.告訴人指述(警字第200號卷第9至12頁) 11 曾培瑋 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曾培瑋佯稱:可操作「摩根」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可獲得股票老師之指導及飆股訊息云云。 111年10月5日9時39、40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200號卷第32至36頁) 2.詐欺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200號卷第36頁) 3.被害人指述(警字第200號卷第14至16頁) 12 程世全 自111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程世全,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老師之指導及投資標的訊息云云。 111年10月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字第5016號卷第69至89頁、第103頁) 2.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3張(偵字第5016號卷第89至91頁) 3.111年10月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 (偵字第5016號卷第101頁) 4.被害人指述(偵字第5016號卷第19至21頁) 13 許英哲 自111年7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子晴」與被害人許英哲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宏宇投顧公司會員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資金以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5號 1.陽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3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偵字第5015號卷第17頁) 2.詐欺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5015號卷第23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5015號卷第23至26頁) 4.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5015號卷第24至25頁) 5.被害人指述(偵字第5015號卷第9至12頁) 14 林清木 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雅雯」與被害人林清木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宏宇投顧公司會員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資金以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1張(偵字第6573號卷第59頁) 2.被害人指述(偵字第6573號卷第27至29頁) 15 張成明 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被害人張成明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宏宇投顧工作室網站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 1.111年10月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6800號卷第57頁) 2.111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6800號卷第57頁) 3.被害人指述(偵字第6800號卷第37至41頁) 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6 莊景筌 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告訴人莊景筌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12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87萬7,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 1.111年10月6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 張(偵字第741 3號卷第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字第7413號卷第69至79頁) 3.告訴人指述(偵字第7413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17 黃麗梅 111年7月4日15時41分許起,透過簡訊、LINE與告訴人黃麗梅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復華APP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7日13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字第090號卷第4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090號卷第5至6頁) 3.詐欺簡訊截圖1張(警字第090號卷第7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090號卷第1至3頁) 18 蔡明智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游娉婷」與告訴人蔡明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APP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資金以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15時14分,以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 1.臺灣銀行111年9月30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張(警字第480號卷第7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5張(警字第480號卷第115至134頁、第136至144頁) 3.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1張(警字第480號卷第144頁) 4.告訴人指述(警字第480號卷第8至11頁)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