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王泓堯
曾俊榤
曾靖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557號、第10034號、第11348號、第11695號、第11860號、第143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380號、第10381號、第110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1號、第14761號、第20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佩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二、王泓堯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俊榤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刑。
四、曾靖芸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江佩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處罪刑,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詳後述),以獲取提領金額1%為代價,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佩齊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江佩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佳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層層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嗣江佩齊依「小小花園」之指示,於附表二「江佩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江佩齊新光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交付予「小小花園」所指定之不詳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江佩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王泓堯自112年1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幣 專業幣商團隊」、「Worth」、「仁(買幣找我)」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詳後述),以獲取提領金額1%為代價,負責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泓堯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泓堯一銀帳戶),及如附表三「王泓堯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曾俊榤台新帳戶、曾俊榤一銀帳戶、曾靖芸台新帳戶、李銓浩第一帳戶、李銓浩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王泓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所示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及王泓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方式,層層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並由王泓堯及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電子錢包地址及對應金流」欄所示各電子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轉帳紀錄,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收受及持有乙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王泓堯因此獲4萬2,850元之報酬。
三、曾俊榤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以合作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曾俊榤台新帳戶、曾俊榤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泓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泓堯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王泓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3、5-2、6、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所示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5-2、6、11「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及王泓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5-2、6、11「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方式,層層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收受及持有乙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曾靖芸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合作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曾靖芸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泓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泓堯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王泓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5-1、7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5-1、7至10「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及王泓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5-1、7至10「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方式,層層轉匯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收受及持有乙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
五、案經黃佳瑜、吳麗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祖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江佩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警1975號卷第153至163頁,偵7302號卷第35至38、221至225頁,金訴416號卷一第185至191頁,金訴416號卷二第201至205、283至304、331至381頁)。
⒉證人之證述、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75號卷第27至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75號卷第30至36頁)。
⒊(第一層)李承哲將來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41至43
頁)、(第二層)劉念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49頁)、(第三層)林嘉敏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53至54頁)、(第四層)江佩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59頁)、江佩齊111年12月8日提領畫面擷圖(警1975號卷第63頁)、(江佩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12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975號卷第131、137至143頁)、江佩齊之手機擷圖(含對話紀錄)(警1975號卷第215至2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金訴卷一第173至18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金訴卷二第23至37頁)。
⒋(江佩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及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王泓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警8077號卷第13至17頁,警8700號卷第2至5頁,警1975號卷第405至412頁,警7886號卷第8至11頁,偵7302號卷第55至60、183至197、239至247頁,偵11348號卷第36至37頁,偵11713號卷第175至179頁,偵7439號卷第2至7頁,警5163號卷第4至10頁,警3635號卷第1至5頁,偵9008號卷第127至131、143至157、160至171、179至187頁,偵60884號卷第15至22、315至317頁,偵7439號卷第157至161頁,金訴416號卷一第297至301頁,金訴416號卷二第91至101、283至304、331至381頁)。
⒉被告曾俊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警8077號卷第1至5頁,警8700號卷第19至21頁,警8507號卷第3至7頁,偵11348號卷第35至36頁,偵7302號卷第175至183頁,金訴416號卷二第91至101、283至304、331至381頁)。
⒊被告曾靖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警7886號卷第30至33頁,警5163號卷第13至18頁,偵11713號卷第93至96、157至159頁,偵5605號卷第19至24頁,金訴416號卷二第91至101、283至304、331至381頁)。
⒋證人之證述、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麗(即附表三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1975號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警1975號卷第71至75頁)、(第一層)和順魚蝦商行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79至80頁)、(第二層)鄭佩妤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83至84頁)、(第三層)王泓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1975號卷第87頁)、王泓堯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7302號卷第111至112頁)、王泓堯112年1月6日提領畫面擷圖(警1975號卷第8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祖顯(即附表三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8507號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507號卷第13至19、31頁)、(第一層)梁智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507號卷第43至51頁)、(第二層)曾俊榤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507號卷第37至41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珊(即附表三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8077號卷第83至84、87至91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077號卷第93至10
3、107、115至117、121至129頁)、王泓堯與其上游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8077號卷第27至39頁)、王泓堯與梁智翔對話紀錄擷圖(警8077號卷第41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03月27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726號函檢附梁智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77號卷第65至8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即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7886號卷第50至5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7886號卷第54至80頁)、王泓堯與其上游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7886號卷第12至14頁)、王泓堯與梁智翔對話紀錄擷圖(警7886號卷第15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04月12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1083號函檢附梁智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86號卷第85至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77號函檢附曾靖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86號卷第94至9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8938號函檢附王泓堯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86號卷第99至110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即附表三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8700號卷第36至37、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8700號卷第39至51頁)、王泓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緯對話紀錄擷圖(警8700號卷第8至11頁)、(第一層)鄭嘉緯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700號卷第27至28頁)、(第二層)曾俊榤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700號卷第31至32頁)、(第二層)曾靖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700號卷第29至30頁)、(第三層)王泓堯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700號卷第33至35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王音慈(即附表三編號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9483號卷第3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83號卷第6、13至16頁)、(第一層)鄭嘉緯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483號卷第21至24頁)、(第二層)曾俊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9483號卷第33至35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謝照偉(即附表三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0963號卷第25至28頁)、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20963號卷第44、5
1、55至59、73、89頁)。⑻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真(即附表三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4141號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偵14141號卷第45至53、57至68頁)、(第一層)梁智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41號卷第29至43頁)。
⑼證人即被害人顏國樑(即附表三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605號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偵5605號卷第33、
39、45、53、57至61頁,偵7439號卷第23至24、27至38頁)、(第一層)梁智翔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5號卷第85至99頁,偵7439號卷第44至57頁)、(第二層)曾靖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63號卷第49至58頁,偵7439號卷第59至67頁)、(第三層)王泓堯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63號卷第43至47頁)。
⑽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揚(即附表三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1713號卷第13至1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詐騙社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1713號卷第45至47、51至59、67至73頁)、(第一層)榮譽工程行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13號卷第21至25頁)、曾靖芸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偵11713號卷第101至1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622號函檢附曾靖芸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13號卷第185至209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琴(即附表三編號1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3635號卷第7至9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635號卷第27至50頁)、(第一層)和順魚蝦商行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35號卷第15頁)、(第二層)曾俊榤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35號卷第17至20頁)、(第三層)王泓堯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635號卷第25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即附表三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0884號卷第191至1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884號卷第199至205、233頁)、(第一層)興榮商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84號卷第57至63頁)、(第二層)豪啟企業社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84號卷第67頁)、(第三層)另案被告李銓浩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84號卷第71頁)、(第三層)李銓浩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84號卷第75至76頁)。
⒀證人李銓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84號卷第15至22頁)。
⒌王泓堯之手機擷圖(含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警1975
號卷第467至478頁,偵9008號卷第269至318頁)、王泓堯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7302號卷第113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93605號函檢附王泓堯虛擬貨幣錢包幣流表(偵7302號卷第131至135頁)、王泓堯與其所稱客戶錢包交易幣流分析圖及分析明細(偵7302號卷第250至288頁,偵9008號卷第229至268頁)、(王泓堯)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12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1975號卷第383、389至393頁)、王泓堯扣案手機鑑定報告(金訴416號卷一第143至15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人鄭傑仁手機對話紀錄)(偵9008號卷第115至122頁)、王泓堯與「Jim幣專業幣商團對」、「Worth」、「仁(買幣找我)」等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9008號卷第189至227頁)。
⒍(王泓堯)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江佩齊(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王泓堯(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部分:
江佩齊、王泓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江佩齊、王泓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就江佩齊、王泓堯所為上揭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⒊曾俊榤(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2、3、5-2、6、11)、曾靖芸(犯罪事實四及附表三編號4、5-1、7至10)部分:
⑴曾俊榤、曾靖芸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之修正內容如上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裁判時法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就本案情形而言,曾俊榤、曾靖芸分別提供曾俊榤台新帳戶
、曾俊榤一銀帳戶、曾靖芸台新帳戶予王泓堯使用,附表三編號2、3、5-2、6、11(曾俊榤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5-1、7至10(曾靖芸部分)所示個別之洗錢財物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洗錢金額相比較,以低者為採計),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另綜合上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因曾俊榤、曾靖芸分別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以,如依曾俊榤、曾靖芸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惟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下同】);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再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下限較行為時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曾俊榤、曾靖芸。⑶綜上所述,曾俊榤、曾靖芸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曾俊榤、曾靖芸較為有利,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
⒋另王泓堯行為後(就附表三編號3、11至12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王泓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⒈江佩齊部分:
核江佩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王泓堯部分:
核王泓堯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曾俊榤、曾靖芸部分:
核曾俊榤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2、3、5-2、6、11所為;曾靖芸就犯罪事實四及附表三編號4、5-1、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王泓堯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4、5-1、12所為數個轉
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洗錢罪。
⒉江佩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王泓堯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曾俊榤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編號2、3、5-2、6、11所為;
曾靖芸就犯罪事實四及附表三編號4、5-1、7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⒈江佩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王泓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王泓堯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檢察官雖就曾俊榤所為犯罪事實三其中附表三編號11部分,漏未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曾俊榤、曾靖芸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謝照偉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靖芸未能與謝照偉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部分於個人而言除積極造成財產損害外,更導致後續追償困難,浪費程序資源,就社會而言,受害人數眾多,嚴重可能導致家破人亡,金流難以勾稽,嚴重造成訴訟不經濟,此外,幫助犯部分是得減輕,而非必減輕,故認為不應減輕曾靖芸部分的刑度等語(金訴416號卷二第301頁),惟查,本院審酌曾靖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與陳文婷、陳白蓮達成調解或和解;另曾靖芸所為本案犯行之受害人數為6位,受害總金額高達340萬元,及其係提供曾靖芸台新帳戶予王泓堯使用,非實際操作金流之人,且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本院認為曾靖芸雖未與謝照偉達成調解,然綜合前述整體犯罪情節,曾靖芸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刑期之幅度予以降低,併此敘明。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曾俊榤、曾靖芸所為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故曾俊榤、曾靖芸所為上揭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
⒈王泓堯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557號、第10034號、第11348號、第11695號、第11860號、第14353號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屬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曾靖芸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1號、第14761號、第20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7至10),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三編號4、5-1部分,其中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餘就附表三編號5-1、7至10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㈨科刑部分:
⒈江佩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佩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甲詐欺集團,以獲取提領金額1%為代價,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江佩齊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取財物之金額達50萬2,000元(以匯款金額與提領金額相比較,以低者為採計,下同),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江佩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416號卷二第13至14頁);另考量江佩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黃佳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江佩齊未與黃佳瑜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416號卷二第311至313頁)、刑事報到單(金訴416號卷二第305頁)在卷可查;兼衡江佩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416號卷二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⒉王泓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⑴王泓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乙詐欺集團,以獲取提領金額1%為代價,負責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提供王泓堯永豐帳戶、王泓堯一銀帳戶、曾俊榤台新帳戶、曾俊榤一銀帳戶、曾靖芸台新帳戶、李銓浩第一帳戶、李銓浩台新帳戶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以附表三「電子錢包地址及對應金流」欄所示各電子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轉帳紀錄,藉由區塊鏈交易具去中心化、跨境流通迅速及高度隱匿性之特性,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取財物之總金額高達428萬5,012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至6、9、11至12】:49萬5,000元+10萬元+140萬12元+40萬元+60萬元+1萬元+20萬元+108萬元=428萬5,012元),並藉由虛擬貨幣之技術特性,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⑵又考量王泓堯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416號卷二第15至18頁);另考量王泓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與陳文婷、許婉宜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王泓堯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金錢予陳文婷,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811號卷第79至81頁)、和解書(金訴811號卷第1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金訴416號卷二第301至302頁)在卷可查;復未賠償吳麗麗、王祖顯、李宛珊、陳白蓮、王音慈、顏國樑、林翠琴等7人,以及王泓堯經本院協助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移付調解,惟王泓堯於115年4月30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依本院指示限期與陳文婷聯繫和解事宜,復於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未按時於庭期前與到庭之李宛珊、顏國樑之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並於開庭時公然謊稱其遲到原因,且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後,仍未能與李宛珊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416號卷二第191頁)、電話紀錄(金訴416號卷二第197、209、211頁)、準備程序筆錄(金訴416號卷二第283至304頁)在卷可佐,堪認王泓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王泓堯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416號卷二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刑。
⒊曾俊榤、曾靖芸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俊榤、曾靖芸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以合作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之代價,仍分別提供曾俊榤台新帳戶、曾俊榤一銀帳戶、曾靖芸台新帳戶予王泓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泓堯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曾俊榤幫助詐取財物之總金額高達269萬12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2、3、5-2、6、11】:10萬元+140萬12元+10萬元+1萬元+108萬元=269萬12元);曾靖芸幫助詐取財物之總金額高達340萬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4、5-1、7至10】: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曾俊榤、曾靖芸前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416號卷二第19至20、21至22頁);另考量曾俊榤、曾靖芸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曾俊榤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曾靖芸有與陳文婷、陳白蓮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41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電話紀錄(金訴416號卷二第425頁)在卷可查;另曾俊榤、曾靖芸於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按時於庭期前與到庭之李宛珊、謝照偉告訴代理人調解,並曾靖芸有遲到入庭之情形,且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後,曾俊榤未能與李宛珊達成調解,曾靖芸亦未能與謝照偉達成調解,有準備程序筆錄(金訴416號卷二第283至304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俊榤、曾靖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曾俊榤、曾靖芸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416號卷二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分別屬江佩齊、王泓堯所有,且為供江佩齊、王泓堯犯罪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金訴416號卷二第292頁),是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江佩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王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以我實際掌控金融
帳戶內的款項1%為計算等語(金訴416號卷二第302頁),而王泓堯就上揭洗錢財物之款項共計428萬5,012元,已如上述,堪認王泓堯就本案犯行共獲取4萬2,8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28萬5,012元×1%=4萬2,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另江佩齊、王泓堯所提領、轉匯及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分別轉交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江佩齊、王泓堯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江佩齊、王泓堯上述犯行,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江佩齊部分:
經查,江佩齊在另案(下稱甲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第31325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後,甲案即已判決確定,且甲案亦涉及江佩齊加入「小小花園」所屬之甲詐欺集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金訴416號卷二第173至18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金訴416號卷二第23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416號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足認江佩齊就本案與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甲案繫屬在後,依照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認江佩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甲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則本案江佩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甲案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就本案江佩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王泓堯部分:
經查,王泓堯在另案(下稱乙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第110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且乙案亦涉及王泓堯加入另案被告林宸榳所屬之乙詐欺集團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416號卷二第15至18頁)、前述起訴書(金訴416號卷二第427至432頁)在卷可參,足認王泓堯就本案與乙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3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嘉檢松宙112偵7302字第11390166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金訴416號卷一第5頁),則本案王泓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在乙案中併予審理,是本案王泓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簡稱 檢方書類 本院繫屬案號 1 甲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557號、第10034號、第11348號、第11695號、第11860號、第14353號起訴書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2 乙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1號、第14761號、第20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併辦意旨書 3 丙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380號、第10381號、第11065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4 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被告江佩齊部分【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江佩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黃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Tong萱」、「彩芸─特顧」、「李處長」、聯繫黃佳瑜,對黃佳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5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哲) ①111年12月8日12時47分許,匯款33萬1元 ②111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33萬5,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念慈) ①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1元 ②111年12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33萬5,001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敏) 111年12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52萬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佩齊) 於111年12月8日13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2,000元附表三:被告王泓堯、曾俊榤、曾靖芸部分【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乙併辦意旨書、丙追加起訴書、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前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郭政泓老師」、「莉莉」聯繫吳麗麗,對吳麗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7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和順漁蝦商行)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40萬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佩妤) 112年1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9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王泓堯 ㈢王泓堯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提領49萬元後,在嘉義某處,交付給「謝柏澄」 2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起,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訊息,王祖顯點擊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對王祖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智翔) 112年2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43萬3,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匯款4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㈡被告王泓堯、曾俊榤 3 李宛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聯繫李宛珊,對李宛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285萬元 同上 ①112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48萬9,030元 ②112年2月13日13時42分許,匯款37萬8,030元 ③112年2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33萬3,030元 ④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30元 【註:甲起訴書漏載③、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㈡被告王泓堯、曾俊榤 4 陳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頁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陳文婷點擊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薇薇」聯繫陳文婷,對陳文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同上 ①112年2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4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①112年2月14日16時9分許,匯款4,203元 ②112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匯款41萬8,797元【註:甲起訴書誤載為14萬8,7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乙併辦意旨書附表─陳文婷部分 ㈡被告王泓堯、曾靖芸 ㈢當日持續分多筆轉出(詳被害人帳戶金流流向表,警7886號卷第82至84頁) 5 5-1 陳白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佳慧」、LINE群組「滿盈客服」聯繫陳白蓮,對陳白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嘉緯) ①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匯款45萬7,025元 ②112年2月15日10時20分許,匯款43萬3,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匯款48萬3,516元 ②112年2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45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㈡被告王泓堯、曾靖芸 5-2 112年2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2月18日12時55分許,匯款32萬0,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112年2月18日13時26分許,匯款3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㈡被告王泓堯、曾俊榤 ㈢當日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詳被害人帳戶金流流向表,警8700號卷第1頁) 6 王音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前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聯繫王音慈,對王音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嘉緯)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46萬9,015元【註:甲起訴書誤載為46萬9,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112年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㈡被告王泓堯、曾俊榤 7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前某時許起,在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謝照偉點擊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鈺珊」、LINE群組「股往金來」聯繫謝照偉,對謝照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41萬元 ②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9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雄瑞工程行) ①112年2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 ②: A、112年2月7日14時13分許,匯款39萬6,000元 B、112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0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①112年2月7日12時9分許,匯款39萬9,000元 ②: A、112年2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29萬9,000元 B、112年2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乙併辦意旨書附表─謝照偉部分 ㈡被告曾靖芸【註:公訴人未追加起訴被告王泓堯】 ㈢112偵字第20963號 8 黃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唐僧」、LINE暱稱「唐連生」、「Amy股票」聯繫黃淑真,對黃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智翔) 112年2月13日13時26分許,匯款45萬9,03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①112年2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28萬4,000元 ②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不詳帳戶 ㈠乙併辦意旨書附表─黃淑真部分 ㈡被告曾靖芸【註:公訴人未追加起訴被告王泓堯】 ㈢112偵字第14141號 9 顏國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顏國樑點擊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聯繫顏國樑,對顏國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智翔) 112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匯款34萬7,030元 【註:乙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112年2月14日16時11分許,匯款4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乙併辦意旨書附表─顏國樑部分、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㈡被告王泓堯、曾靖芸 ㈢112偵字第14141號 ㈣當日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詳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 黃瑞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劉易新」、「張經理」、LINE群組「國票兔躍新程F611」聯繫黃瑞揚,對黃瑞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匯款1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譽工程行) ①112年3月3日10時55分許,匯款47萬7,015元 ②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匯款46萬8,015元 ③112年3月3日10時57分許,匯款41萬6,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①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匯款46萬1,000元 ②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3,000元 ③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7萬9,000元 不詳帳戶 ㈠乙併辦意旨書附表─黃瑞揚部分 ㈡被告曾靖芸【註:公訴人未追加起訴被告王泓堯】 ㈢112偵字第11713號 11 林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聯繫林翠琴,對林翠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5時22分許,匯款108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和順漁蝦商行) ①112年1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37萬15元 ②112年1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37萬15元 ③112年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37萬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112年1月6日16時11分許,匯款110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泓堯) ㈠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㈡被告王泓堯、曾俊榤 ㈢當日持續分多筆轉出(詳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2 許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在YouTube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許婉宜點擊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聯繫許婉宜,對許婉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註: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商行,負責人:張榮興) 112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匯款3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啟企業社,負責人:陳啟豪) ①: A、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匯款86萬3,584元 B、112年4月11日11時7分許,匯款88萬6,416元 ②: A、112年4月11日11時8分許,匯款76萬8,510元 B、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47萬9,750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 ㈠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㈡被告王泓堯 ㈢當日持續分多筆轉出(詳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電子錢包地址及對應金流】: ⒈TRw2tPVYFq9sfbvbL7qBQoQqoWdLMfLjSq(王泓堯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1至6 ⒉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王泓堯所稱之JIM幣商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4、5-2 ⒊TAzsQ9Gx8eqFNFSKbeXrbi45CuVPHzA8wr(王泓堯所稱之JIM幣商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3至3、5-1、6 ⒋TS5dJUowNT1Eth2LooXRomxrJoVAkpuLCX(王泓堯所稱之個人幣商謝柏澄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1 ⒌TTvtu9S42uiCrwfKVSsMBeMK1Sd5aGS15U(王泓堯所稱之客戶梁智翔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2至4 ⒍TRthscX3SBs54o1EiY6Y38b3HCpukPW2kp(王泓堯所稱之客戶鄭嘉緯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5至6 ⒎TUFj2dAj6stxSSQ2PJbvJ2eZFd3MT5YQgy(王泓堯所稱之個人幣商謝柏澄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1 ⒏TB96hqxBhoFhkSTBQbsR4XyuGVL8LDEGGC(王泓堯所有虛擬通貨交易匯流、回流之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2至6 ⒐TB96hqxBhoFhkSTBQbsR4XyuGVL8LDEGGC(王泓堯電子錢包內TRX來源之電子錢包)─對應金流:附表二編號2至6 【王泓堯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榤)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靖芸)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及 附表二編號1 黃佳瑜 (提告) 111年12月8日 江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 吳麗麗 (提告) 112年1月6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 王祖顯 (提告)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3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3 李宛珊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4 陳文婷 (提告) 112年2月14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5 陳白蓮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8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6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9 顏國樑 (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1 林翠琴 (提告) 112年1月6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2 許婉宜 (提告) 112年4月11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犯罪事實三及 附表三編號2、3、5-2、6、11 王祖顯 (提告)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3日 曾俊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宛珊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 陳白蓮 (未提告) 112年2月18日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 林翠琴 (提告) 112年1月6日 12 犯罪事實四及 附表三編號4、 5-1、7至10 陳文婷 (提告) 112年2月14日 曾靖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白蓮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 謝照偉 (提告) 112年2月7日 黃淑真 (提告) 112年2月13日 顏國樑 (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 黃瑞揚 (未提告) 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