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江霈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霈臻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為減少訴訟勞費及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
㈠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
㈠ 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二案件,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另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二案件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㈡ 本案中被告為單一被告,然另案所涉被告之共犯人數眾多(共8人),且依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另案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手段與本案相較,多所迥異,二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所應調查之證據,顯屬有別。
㈢ 又本案已於本院辯論終結,難認二案有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效益。基此,被告聲請將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院另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