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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諺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被 告 孫浩祐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李逸軒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巫書汗被 告 曾韋盛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曾韋哲被 告 謝弘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第13888號、第13889號、第14447號、第14773號、第15647號、第15981號、第1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606號、第4586號、第5642號、第6236號、第67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6號、第35號、第3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流水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謝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諺、曾信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受詐欺者現場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賴○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彥廷、孫浩祐透過林宏諺加入該詐欺集團,李逸軒、巫書汗、賴○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罪部分,另少年法庭審理)透過孫浩祐加入詐欺集團,林宏諺、陳彥廷負責將詐欺取款事宜概括事項告知孫浩祐,孫浩祐負責將取款現場具體、細節性詐欺取款行為告知巫書汗、賴○侑。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則透過曾信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曾信育負責蒐集情報,並與曾韋盛負責將遠端聯繫詐欺現場取款事宜,曾韋哲、謝弘軒負責載運取款車手事宜。游○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嫌犯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間某日起,以盧燕俐股票投資助理,LINE暱稱「周筱雪」之名義,與壬○○聯絡後,使其下載「順富投資網站」,並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後,約定多次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次約定於112年8月16日進行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下稱林宏彥等5人)、賴○侑、曾信育、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游○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孫浩祐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中山路停車場),將其所影印蓋有偽造「順富投資」及「謝秉成」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及識別證交予游○緯。陳彥廷於同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宏諺至中山路停車場內,孫浩祐、李逸軒隨即進入甲車內,林宏諺、陳彥廷共同囑咐孫浩祐、李逸軒應如何監視游○緯取款事宜後,孫浩祐、李逸軒隨即下車,孫浩祐囑咐巫書汗、賴○侑監視游○緯取款之具體事宜,隨後陳彥廷駕駛甲車搭載林宏諺,前往7-ELEVEN嘉和門市(下稱嘉和門市)對面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中山路停車場左轉約50公尺即嘉和門市),孫浩祐、李逸軒則共同徒步至嘉和門市附近巷子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嘉和門市對面,並在車內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賴○侑徒步與乙車一起離開中山路停車場,在嘉和門市前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渠等共同監視游○緯,避免其取款後擅自離去。

惟游○緯在此之前,早已與曾信育謀劃在游○緯為林宏諺等人向壬○○取款後,倘取款金額達一定目標,即捲款而逃。曾韋盛於112年8月15日指示曾韋哲拿取工作手機與謝弘軒,再由謝弘軒轉交與游○緯,以便隨時聯絡,曾韋盛要求若游○緯為林宏諺等人取款金額達200萬元,即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其與曾信育會決定是否將欲收款項取走等情,曾信育則於113年8月16日指示曾韋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記載「車號000-0000」有誤,應更正,下稱丙車)搭載謝弘軒在游○緯取款後接應,且曾信育在林宏諺等人TELEGRAM群組內充當臥底,以便隨時掌握狀況傳遞訊息。游○緯於113年8月16日14時5分許,在嘉和門市旁址設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彭診所」前,向黃暐瞬收取400萬元,並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與壬○○,用以取信壬○○。游○緯得手後,因所取得款項400萬元超過約定金額,即決定捲款而走,隨即在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搭乘丙車由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而曾韋盛在TELEGRAM群組內詢問狀況為何,游○緯即回報收取400萬元,曾韋盛就要求游○緯儘快撤離,並搭乘其他汽車找民宿躲藏、更換汽車、換服裝製造斷點避免林宏諺等5人追緝。林宏諺等5人因未成功取得前開款項而未遂,曾信育等人則因成功取得款項而既遂。嗣游○緯、曾韋哲因上開行為各獲得10萬元報酬;而曾韋盛則獲得8萬元報酬。嗣壬○○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韋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7.5公分、刀柄長約16.8公分;全長約64.3公分;刀刃單面有開鋒,流水編號:0000000000)持而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九如二路住處。嗣因曾韋哲另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8日持搜索票至該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武士刀,經鑑驗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少年游○緯及賴○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李逸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對被告李逸軒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游○緯、賴○侑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李逸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游○緯、賴○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3、441頁,卷二第118、126、3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游○緯、賴○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71號【下稱警671】卷第68至76、107至10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65號【下稱警765】卷第13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下稱偵14447】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下稱偵15981】卷第25至28、第3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少連偵13】卷第63至65、87至96、133至134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甲車、乙車及丙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下稱丁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0)、IG對話紀錄翻拍截圖、Google街景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嘉市警保字第11310014761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暨照片各1份、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見警671卷第16至18、37至40、60至67、77至80、92至95、117至129、162至164頁,警765卷第50至5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070號卷第19至2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7072號卷第38至3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999號卷第17至20、52至56、58、66至

68、82至1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383號卷第24至2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75號卷第29至38、41頁,偵15981卷第37至67頁,113年度偵字第12號【下稱偵12】卷第26至29頁,少連偵13卷第97、106、157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下稱軍少連偵1】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下稱偵4586】卷第33至36頁),並有扣案之手機、武士刀可佐,足認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就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曾韋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逸軒部分:

訊據被告李逸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孫浩祐同車同至案發地點,其後共同與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在甲車見面,嗣後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離開中山路停車場,並在游○緯取款後逃逸時,與之共同駕車追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到場是被告孫浩祐找我去,一開始是說要去嘉義佐登妮斯城堡玩,後來沒有去,因我給他載只能跟他走,我不知道當天要去觀察游○緯取款;我沒有詢問被告孫浩祐為什麼沒有去玩,我們認識很久,出去玩就是我跟他待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是孫浩祐的朋友,陳彥廷是我高中學長;我不認識游○緯,被告巫書汗、賴○侑是我洗車廠同事;案發前有跟被告孫浩祐進入甲車,因為孫浩祐車(即丁車)上沒有冷氣,我沒注意聽被告林宏諺跟孫浩祐講什麼;後來因為被告孫浩祐大喊了一聲「喂」, 我聽到,看他跑就跟著跑,因我給他載的,如果他先離開我也不知道怎麼回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逸軒未受孫浩祐任何指派工作,僅應邀共同前往嘉義,過程中,被告孫浩祐雖受他人指派工作,並將工作分派予其餘之人,然所分派之人也僅有被告巫書汗及賴○侑,被告李逸軒就整體過程,均不知悉有任何涉及詐欺之事;另從監視器畫面當中可以看到,被告李逸軒與孫浩祐共同進入甲車內,但實際上被告李逸軒沒有與任何人交談,雖被告巫書汗及賴○侑有共同前往車後側交談,惟二人對談對象均為被告孫浩祐,與被告李逸軒無關,被告李逸軒就事前及事後甚至過程當中,均不知悉其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以及有任何參與犯罪之犯行,甚至是分配、分派任何工作之虞,足見客觀上無任何犯罪事實,主觀上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交付400萬

元,並由游○緯前往取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游○緯、賴○侑於偵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71卷第107至108頁,偵15981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13卷第63至6

5、133至134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李逸軒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孫浩祐同車至案發現場,其間有共同與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在甲車見面,與被告巫書汗、賴○侑見面,其後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離開中山路停車場,並在游○緯取款後逃逸,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駕車追趕等情,為被告李逸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下稱偵6236】卷第155至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6096號【下稱偵16096】卷第61至62、86反面至87頁,偵15981卷第29至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甲車、乙車及丁車車行紀錄、勘驗筆錄、IG對話紀錄翻拍截圖、Google街景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671卷第16至18、117至129、162至164頁,偵15981卷第37至67頁,偵12卷第26至29頁,軍少連偵1卷第109至113頁,偵4586卷第33至36頁),是前事實,堪予以認定。

⒉被告李逸軒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宏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游安排我與被告陳彥廷一

起出門;我問被告孫浩祐,他說有在案發取款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跟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告知來嘉義之工作内容;當時報酬是我與被告陳彥廷、孫浩祐是取款金額0.5%,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由孫浩祐給他們,我不知道多少;被告孫浩祐及李逸軒上我們車,我跟被告陳彥廷是在說等下要如何做比較好,如人要在哪邊顧,雙向要有人看著等,被告李逸軒在車内也有說話、討論等下如何監視取款比較好、誰要在哪邊顧等語(見偵6236卷第155至157頁)。

⑵證人孫浩祐於偵查具結證稱:來嘉義前1天晚上,被告林宏諺

問我有沒有缺錢,叫我帶2至3個朋友去幫他的忙,當時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我就找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我們4人案發當天開2台車一起來嘉義,我們都知道來嘉義是要幫被告林宏諺工作,不是要來玩等語(見偵16096卷第61頁);復再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李逸軒上陳彥廷的車,在車上時,被告林宏諺有叫被告陳彥廷傳文字到群組内,他傳等一下取款監視要注意之事項,被告陳彥廷則提及現場要注意有無什麼可疑車輛,還有取款車手動態,並叫我在取款地附近7-11旁巷子,巷子可探頭出來看出車手取款動態;我跟被告李逸軒在來嘉義路上,就跟他說來該處是要監視交收錢,被告李逸軒後來跟我一起到巷子看車手在取款,我在監視車手時候,我有請他幫我看一下,他有看車手取款;是我找被告李逸軒去巷子等語(見偵16096卷第86反面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前1天邀約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於案發當天到嘉義,我們過去只知道要去工作;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李逸軒有上甲車,目的是為了交接當天工作;偵查時所作筆錄記載沒錯誤,我有確認後簽名,未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412、417、419頁)。

⑶證人巫書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孫浩祐跟我說是

來工作,有錢,到現場才告知工作内容;我不知道被告孫浩祐、李逸軒上甲車做什麼,後來被告李逸軒叫我,但我忘記叫我過去幹嘛,之後我跟他們說話,他們2人跟我說等一下到7-11要做什麼事情,是叫我去看一個穿白衣的人取款,要盯著他,不要讓他將錢拿走,我確定被告李逸軒與孫浩祐都有叫我去看該人取款;我跟被告孫浩祐與李逸軒有加飛機軟體聯絡方式,是個別加入,工作聯絡監視取款要用;被告李逸軒與孫浩祐都知道車手取款事情,我知道被告孫浩祐有跟李逸軒說過取款事情,但細節我不知道,他們2人都在一起,不可能出門不知道要做何事等語(見偵15981卷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孫浩祐當天有交辦任務內容,被告李逸軒有在旁邊;偵查是依當時印象回答,筆錄有經我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7、439至440頁)。

⑷另依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內容及勘

驗筆錄(見警671卷第117至129頁,偵15981卷第37至67頁),被告孫浩祐及李逸軒駕駛丁車於113年8月16日11時45分至中山路停車場,其後被告孫浩祐2人分別下車離開,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陸續返回丁車;乙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該停車場,並停放在丁車旁;同日12時27分至40分許,賴○侑自乙車下來,期間共計3次上下丁車後座,隨後拿紙張離開中山路停車場;被告李逸軒於同日12時48分許,自丁車下來轉進入乙車;賴○侑於同日12時49分許自停車場外回到丁車,將手中紙張交與被告孫浩祐,隨即再離開停車場;於同日12時52分至56分許,賴○侑與游○緯自中山路停車場外依序進入至丁車與被告孫浩祐交談;游○緯於同日12時57分許,離開中山路停車場;被告孫浩祐與賴○侑於同日13時8分許離開停車場,於13時20分許返回,期間被告李逸軒離開乙車返回丁車後,復再回到丁車,於同日13時26分許,被告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及賴○侑同坐乙車離開中山路停車場;甲車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中山路停車場,乙車於13時35分許返回該停車場,停於甲車旁;於同日13時36分許,被告孫浩祐、李逸軒離開乙車,依序自甲車左後車門進入甲車,期間被告巫書汗、賴○侑依序在甲車左後車門位置與甲車內之人交談、操作手機;於同日13時44分許,被告李逸軒先行自甲車左後車門離開,被告孫浩祐緊接其後離開,甲車隨即駛離原停放之車位,離開停車場;於同日13時45分許起,被告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及賴○侑於乙車車尾處交談,期間並使用手機;嗣被告孫浩祐與李逸軒於同日13時47分許,同時步行離開中山路停車場,賴○侑於其後離開,被告巫書汗則駕駛乙車離開;另同日14時10分許,游○緯取得款項後,搭乘丙車由嘉義市和平路往南離開,乙車在其後約10秒許,自後追擊;同時被告孫浩祐、賴○侑發現乃跑步追擊,被告孫浩祐並同時電話聯繫,復返回原監視地點呼叫被告李逸軒;於同日14時12分許,被告孫浩祐、李逸軒及賴○侑跑回中山路停車場,並駕駛丁車離開等情。

⑸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參酌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及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李逸軒於案發前1日即已知悉翌日(即案發日)將與被告孫浩祐到嘉義工作,且在到嘉義路上即已知悉該工作為監視車手取款、交錢等事,於案發日到達中山路停車場後,與被告孫浩祐同時進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所在之甲車,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於該時交辦本案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款事宜,其後被告孫浩祐離開甲車交代被告巫書汗及賴○侑有關監視取款車手細節時,被告李逸軒均在場,之後陪同被告孫浩祐離開中山路停車場,前往監視地點監視取款車手,更於之後發現取款車手游○緯逃逸時,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駕駛丁車追擊等情,被告李逸軒於案發時長時間與孫浩祐相處,更與本案其餘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巫書汗、賴○侑均有接觸、交談,顯非毫無相關聯之人,被告李逸軒辯稱對於本案犯行於案發前均不知情,顯與常理有悖。況由被告李逸軒於討論過程有在場參與、陪同至監視現場及其後監視失敗追擊等行為,除被告李逸軒知悉本案為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款等節外,更可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李逸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均不知悉本案犯行,亦未參與等語,應無理由。

⒊被告李逸軒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至嘉義之目的即在於監視取款

車手及收款之工作,期間並參與其中討論及監視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逸軒應可知本案犯行已有多人參與,且對於該次犯行各人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知之甚詳,被告李逸軒顯然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李逸軒與同案被告等人間互相合作、分工,以遂行組織之詐欺計畫並以牟利,是被告李逸軒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被告李逸軒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逸軒上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

,然因本案適用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然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於本案犯行中固有與被告孫浩祐討論監控取款車手、向取款車手取錢及約定取款之報酬等行為,被告孫浩祐除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工作外,尚將該監控車手與收款流程與被告李逸軒、巫書汗及賴○侑討論、分配及實行,然渠等此僅可認定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既為統籌接受指令,偕同監視取款車手取款、負責收取及上繳犯罪所得,足見前開被告在詐欺集團仍屬被動接受指派取款工作之「車手」或層級較高之「車手頭」,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權限。又取款車手游○緯雖與同案被告曾信育約定取款金額達一定數額時捲款逃逸,被告曾韋盛將工作手機交與其弟即被告曾韋哲轉交被告謝弘軒,再轉交游○緯作為聯繫確認之用,並請被告曾韋哲與謝弘軒駕車同時前往案發地點接應,其後更再將取得贓款轉交同案被告曾信育等行為,然被告曾韋盛此等行為仍屬被動接受指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及曾韋盛之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核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順富投資」及「謝秉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韋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曾韋哲自11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至前開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刀械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及曾韋盛另涉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前揭被告參與之程度,應僅係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攜同其他車手取款、監視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已達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為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及曾韋盛構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賴○侑為00年00月生,游○緯為95年8月下旬生,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8月16日)時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被告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刑責。然查賴○侑、游○緯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滿17歲,距離18歲僅不到數月或數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其等生日,確有誤認賴○侑、游○緯案發時已滿18歲之虞,是尚難認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時確已知悉賴○侑、游○緯之實際年齡,進而與之犯案。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與賴○侑、游○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與同案被告曾信育、游○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之。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㈦被告曾韋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已著手,然

因取款車手逃逸,致其等犯行因此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犯行,且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被告謝弘軒則稱未取得報酬,報酬均為游○緯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此與游○緯於偵查證稱報酬10萬元由我全數取走,我沒有分給被告謝弘軒等語(見少連偵13卷第65頁)相符,是被告謝弘軒所述未取得報酬乙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應視為無犯罪所得,就渠等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則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

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以及被告曾韋哲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曾韋哲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等於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逸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8、460至461頁,卷四第13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9、4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韋哲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曾韋哲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77頁);被告曾韋盛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報酬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上開皆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個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1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所供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至未扣案前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弘軒所有,其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用(見少連偵13卷第152頁),爰依法於被告謝弘軒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曾韋哲持有,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韋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

交與同案被告曾信育,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