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少峰」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微信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網路博弈」為幌,致林晏伶陷於錯誤,林晏伶分別於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7,000元至本案帳戶,林晏如於112年6月8日11時23分許,依「陳少峰」之指示,在嘉義縣竹崎內埔郵局提領13萬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陳少峰」所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晏伶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晏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晏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29、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伶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出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6至17、21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依「陳少峰」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少峰」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陳少峰」及「陳少峰」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等事實,因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歷來均辯稱:我依「陳少峰」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所指示之人等語,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是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定義,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已非無疑,是就上開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要難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少峰」、「陳少峰」所指派收款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37歲,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足信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
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之行為分擔,然使「陳少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現與母親同住,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陳少峰」所指示之收款
人,而對該以交付之詐欺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交付所提領款項與「陳少峰」所指示之收款人,
並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7,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