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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上招募員工之廣告,隨即依指示應聘,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獨居老人」之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臺北市之某飯店,並在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註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後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侯晴晴」,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向葉惠欣表示欲購買二手烤箱,並希望可以透過蝦皮購物之方式進行交易。葉惠欣應其要求開設蝦皮賣場後,「侯晴晴」復表示葉惠欣應簽署金流條款,並要求葉惠欣加入指定之客服人員進行處理。葉惠欣依指示將上開客服人員加入Line好友後,該人即向葉惠欣佯稱:你要依指示匯款作為金流測試,「侯晴晴」才能成功下單等語,致葉惠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然上述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洗錢得手。

二、案經葉惠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9-282頁、本院卷二第315、375頁、本院卷三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找工作,應聘的對象請我到臺北找他,於是我就依指示來到臺北。到達臺北之後,對方就帶我去桃園市某飯店,並且進入該飯店內的房間,而「獨居老人」、陳誌誠、邱宥叡等人就在裡面。邱宥叡當時把我的手機搶走,我的郵局帳戶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對方有操作手機申請一堆東西,我沒有註冊愛金卡帳戶,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對外事務的判斷能力較弱,在受到陳誌誠、邱宥叡確實有逼迫、欺騙林建宏交出手機或辦理相關金融帳戶時,無法預見渠等會將其手機拿去做違法使用;此外,愛金卡帳戶在沒有進行身分驗證之前提下就被申辦,因此無法僅以贓款有匯入愛金卡一事,即推認林建宏有申辦愛金卡帳戶,而在贓款匯入愛金卡之時,林建宏係遭「獨居老人」、陳誌誠、邱宥叡等人控管中,故難認定林建宏有親自或基於自由意志申辦愛金卡帳戶,並將之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愛金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告訴人葉惠欣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然款項均未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4200卷第1-2頁),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31003000號函及其所附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匯款一覽表(見警4200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4200卷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4200卷第22頁)、假交易網頁截圖(見警4200卷第23頁)、網路匯款紀錄(見警4200卷第2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00卷第25-27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見警4200卷第28-3

0、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始交付手機,然查:

⒈邱宥叡、陳誌誠自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中旬,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集團,由「恰吉」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集如被告、劉奕妡、高秀妹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邱宥叡與陳誌誠則負責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林建宏、劉奕妡、高秀妹之帳戶資料,與「恰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起,將被告接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住宿,再於111年12月3日起,將被告帶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續行看管(劉奕妡自111年12月4日、高秀妹自111年12月5日起接受看管),又於111年12月6日,將被告、劉奕妡、高秀妹攜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旅館進行監管,復帶領被告、劉奕妡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或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上開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核與證人邱宥叡於警詢、偵訊時(見本院卷一第142-152、180-184頁)、證人陳誌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53-163、185-188頁、本院卷二第15-34頁)、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77-206頁)。

⒉被告係自行註冊愛金卡帳戶,且其係自願配合控管:

⑴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不記得有沒有申辦愛金卡

帳戶,對方有叫我操作自己的手機,但我不記得我操作了什麼,也忘記對方說要做什麼事,愛金卡帳戶有可能是當時我申辦的,後來對方就拿走我的手機了等語(見偵10617卷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邱宥叡有把我的手機搶走,他說他們老闆需要,愛金卡帳戶不是我辦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之前說愛金卡帳戶是對方要我操作手機才申辦的,我不知道是要用什麼。他們有說要辦東西,我有說不要亂辦,他們就不把手機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被告對於愛金卡帳戶是否是自己申辦,抑或是邱宥叡將其手機拿走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代其申辦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因此被告辯稱愛金卡帳戶不是其申辦的,是否可信,已經有疑。

⑵再者,證人邱宥叡、陳誌誠、高秀妹分別證述:

①證人邱宥叡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11年9月初看到網路上刊登

廣告,所以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擔任控管的角色。林建宏要外出的話可以外出,林建宏自己有單獨到外面去,我們並沒有限制林建宏的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實一直都跟我們在一起,但我們沒有對他說過不准他離開我們任何一步,他可以獨自一個人離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②證人陳誌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孤獨老人」指示,要顧

林建宏,而邱宥叡跟我一樣也是控管林建宏。林建宏本來是拿簿子、提款卡給「孤獨老人」,後來他的角色跟我和邱宥叡看顧2個女生。我們沒有恐嚇林建宏不得外出,也沒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至12月間找到這份工作,是「獨居老人」跟我聯絡的,他跟我約在臺北車站見面。後來「獨居老人」叫我從臺北車站搭車到百貨公司,之後就帶我去臺北的汽車旅館,而我在該處與邱宥叡見面。我先被邱宥叡控管

1、2個月之後,我才負責幫他們買東西,此時林建宏才來。林建宏在被控管期間都在玩手機,也可以隨時離開,有時候他也會跟我出去。我不是很清楚在我控管林建宏期間,有沒有人叫邱宥叡上網申請資料,也沒有聽說這件事。林建宏只有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2頁)。

③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底,看到臉書求職

訊息,求職内容是應徵鍵盤手,後來我將Line暱稱「獨居老人」加為好友,並依其要求,於111年12月5日,攜帶身分證、合作金庫的存摺,至桃園市龍潭區的樸隄度假商務飯店,進入後我看到林建宏將我引導到某房間,邱宥叡及陳誌誠先叫我休息,邱宥叡及陳誌誠並告知我不要去別的地方,如果要外出需要報備,如果不報備後果自負,我這時就發覺情況不對,但我沒有抵抗,並聽從對方指示行動。後來邱宥叡要帶我去綁約定帳戶,但沒有說原因。後續因為人力不足,我於111年12月6日被邱宥叡及陳誌誠轉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的QK旅館116號房後,他們繼續軟禁我,後來警察就開門臨檢,當時房間內有我、林建宏、陳誌誠、邱宥叡4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⑶依照證人邱宥叡、陳誌誠、高秀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接受

本案詐欺集團控管期間,雖係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住所,然其可以單獨外出,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收走他的手機,並默許被告使用手機玩遊戲。甚至在111年12月6日,渠等轉移陣地後,還依照指示引導另一名接受控管之人頭帳戶持有人(車主)高秀妹進入指定的旅館房間內接受監管。倘被告之人身自由確實遭到限制,在其外出之際,大可直接向他人尋求幫助,然被告竟未為之,顯然可見被告的人身自由並沒有受到詐欺集團的限制。⑷再者,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註冊,而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則為該帳戶之基本資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111年11月14日18時48分,愛金卡帳戶成功綁定郵局帳戶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31003000號函及其所附本案被告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而愛金卡帳戶在通過銀行帳戶驗證後,開通帳號收款與轉帳功能,而上開帳戶之驗證方法為:使用者使用者下載icash Pay APP自行輸入手機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會依使用者所輸入之手機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手機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手機號碼驗證。愛金卡公司會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公司114年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40205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綜上所述,成功申辦愛金卡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的必要條件,是輸入被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郵局帳戶之帳號。當使用者輸入完畢後,愛金卡公司就會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其輸入之手機內,使用者要再將該驗證碼輸進指定的欄位內,始能註冊成功。而依證人邱宥叡、陳誌誠、高秀妹前揭證述,被告在接受監管期間,均自行保管手機,應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愛金卡帳戶,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進行驗證,在輸入驗證碼後完成愛金卡帳戶註冊程序無訛。而告訴人葉惠欣確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申辦之愛金卡帳戶內。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防免贓款遭原帳戶所有人「黑吃黑」私自挪用或無法提領,勢必會使用渠等已實質掌握帳號、密碼及登入權限之人頭帳戶,作為指定接收詐欺贓款之標的,絕無可能甘冒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任意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控管之帳戶內。是以,愛金卡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接收告訴人匯款之用,足徵詐欺集團確已取得該愛金卡帳戶之實質支配權。從而,被告於依指示申辦完成愛金卡帳戶後,確實有將該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專屬登入資訊,交付予「獨居老人」,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⑸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

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嗣該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18時46分通過驗證而綁定愛金卡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1349號函及其所附自動櫃員機資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126頁)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31003000號函及其所附本案被告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在卷可佐。倘被告人身自由真的遭受限制,手機也被搶走,其大可利用臨櫃辦理上述中國信託帳戶之際,向銀行行員求救,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一個人進入中國信託辦帳戶的,其他人在外面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益徵被告在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際,並無其他監管者在其身邊。更何況,如果被告當時真的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詐欺集團既已利用其手機成功申辦愛金卡帳戶,並以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則詐欺集團已可利用該愛金卡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根本不用讓被告臨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另一個帳戶,承擔被告向外界求援後被警察查獲,最終功虧一簣的巨大風險。

⑹又被告曾以陳誌誠、邱宥叡及「獨居老人」、「恰吉」等人

,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刊登不實之徵才訊息且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致被告與高秀妹、劉奕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攜帶其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接續前往會面。嗣「獨居老人」即將被告、高秀妹、劉奕妡分別載往臺北市松山區、桃園市龍潭區、龜山區等旅館交由邱宥叡、陳誌誠看管,限制其等自由離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認為邱宥叡、陳誌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20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為:被告林建宏、高秀妹、劉奕妡均經合法傳喚未到,無從命具結以擔保供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查證其指訴是否屬實,故無法僅以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述,逕認邱宥叡、陳誌誠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依劉奕妡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渠等係為圖利益,而就工作、博弈等原因須用帳戶之一般人堪可質疑非屬真實之理由,於已有懷疑而可認知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之情況下,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則雖陳誌誠、邱宥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向被告、高秀妹、劉奕妡以上述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尚難認其等有何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難認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617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始將手機交出等語,並不可採。

⑺又證人邱宥叡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3日,我、陳誌

誠及獨居老人以工作的名義將林建宏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菩提度假商務飯店時,林建宏有遭我打臉部,我並叫林建宏把手機1支、SIM卡2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證人陳誌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邱宥叡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菩提度假商務飯店時,有打林建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宥叡有在菩提度假商務飯店打林建宏,那天是111年12月3日,邱宥叡一直叫林建宏把卡片拿給他,但林建宏說已經有拿給他了,至於林建宏有沒有把手機跟SIM卡拿給他邱宥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9頁)。依證人邱宥叡、陳誌誠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在111年12月3日,曾與邱宥叡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註冊金卡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在上述肢體衝突之前,自難認被告係遭邱宥叡施暴,而將手機交付給邱宥叡。

㈢被告具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關於本案應聘之緣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1

月11日在Line上收到陌生訊息,內容是徵求博弈相關的工作人員,我因為有興趣,所以就依指示與「獨居老人」聯繫,「獨居老人」請我準備好證件、盥洗衣物,並在指定時間搭車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這份工作,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叫我去桃園找他們。我的工作是打電腦,對方說是娛樂城,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對方只說要在桃園工作,沒有說具體的地方等語(見偵10617卷第15-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Line上看到與博奕有關的工作招聘資訊,就與「獨居老人」聯絡,「獨居老人」就叫我攜帶衣服、褲子、身分證到臺北找他,他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對我面試,問我之前從事何職、年齡,並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打字,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他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好像是臉書,是我主動跟對方聯絡的。臉書上面寫,工作內容算是服務業,有具體說要做什麼,但我忘記了。工作地點在北部,薪水大約3、4萬元。我跟他們聯絡之後,他們沒有說要準備什麼,只說要服務客人,並叫我上臺北。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履歷表,也沒有面試或問我的工作經驗,只有問我的學歷,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地址,只說會幫我辦勞健保。我在本次應徵工作之前,我有擔任加油站員工,當時好像有填寫履歷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2-54頁)。經核被告歷次所述內容,就被告是否是自己主動聯繫招聘公司、工作內容、有無面試或詢問其工作經驗、一開始約定的集合地點到底是臺北還是桃園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根本不知道招聘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究竟是要從事什麼工作,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幾無所知,依其先前應聘加油站員工之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到上述工作存在不同於先前應聘經驗之異常之處,被告卻猶為應聘,顯見其根本不在意此等工作是否適法。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達臺北後,該公司委派的

某人帶我跟另一名也是去工作的男子一起去飯店,該飯店在桃園。那位公司的人跟我說要辦薪資轉帳的存簿,所以叫我在飯店待一下。我到達桃園飯店之後,邱宥叡、陳誌誠已經在飯店的房間内,該房間全部加起來大約10幾人。我到了之後,他們叫我先休息,說明天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臺北之後,沒有約在公司碰面,後來他們帶我去飯店,因為對方說工作地點在飯店樓上。我到飯店之後,原本不知道會住在飯店,因為對方說公司有宿舍可以住。後來我是與「獨居老人」見面,他們並帶我去辦銀行帳戶,說是領錢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然而若是要辦理薪資轉帳帳戶,僅需命新進員工在入職前先行申辦完畢,嗣再將帳號提供給公司即可,公司並無耗費資源,特意為新進員工安排住宿,並協助其申辦帳戶之理。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在北上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要辦帳戶,但沒有說要辦幾個帳戶等語(見偵緝448卷第8頁),亦可見被告在出發與「獨居老人」等人會合以前,就已經知道抵達臺北後,其中一項工作內容就是要配合辦理帳戶。再結合其可預見此等工作極可能涉及違法的主觀認知,足認被告接受監管並配合註冊愛金卡帳戶乙節,已有放任愛金卡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是到了飯店才跟我說要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與其前述內容不符,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進入飯店大約3、4天後,

邱宥叡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他說他們老闆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有搶走我的手機,並說要將手機交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辯護人則以:依邱宥叡、陳誌誠、高秀妹歷次證述,林建宏確實有受到恐嚇並被控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301頁)。然若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以強制手段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應會在被告抵達飯店後的第一時間就喝令被告將手機交出,避免被告伺機報警,但被告卻自陳在進入飯店後大約3、4日,邱宥叡始將其手機搶走,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又證人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被邱宥叡軟禁,邱宥叡也有恐嚇林建宏,林建宏作任何事情都要報備,不能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20頁),然證人陳誌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宏隨時都可以離開,是林建宏自己不要的,控制行動自由也是用嘴巴講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雖遭陳誌誠、邱宥叡恐嚇,但渠等並未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仍允許被告離開飯店甚至獨自外出,而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來是因為陳誌誠要我去櫃檯拿東西,我在那時到樓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亦徵被告之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

⒉辯護人另以:林建宏是智能障礙者,受到詐欺集團管控及逼

迫須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密碼時,對於管控者之威逼、強求、欺騙行為,較易順從,也難能預見詐騙人員會將該等帳戶用為實施詐騙之工具,林建宏也沒有足夠的智識能力可以線上申請電子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301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具「中度智能不足」之疾患,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5頁),然智力缺陷的表現多樣,並非所有智能障礙者均存在判斷能力低落之情事,又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能有條理、有邏輯的進行回答審判長、受命法官所問的問題(見本院卷三第52-59頁),被告也曾擔任過加油站員工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經驗,自難認被告無從預見本案犯行涉及不法情事。而辯護人稱智能障礙者對於管控者之威逼、強求、欺匡行為,較易順從,或無足夠智識能力可以線上申請電子帳號等節,既乏其據,僅屬推測,本院無從逕信為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本案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並應遞減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告訴人葉慧欣遭詐後,其已將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依上說明,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前揭款項尚未遭到提領或轉匯,愛金卡帳戶即遭警示,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31003000號函及其所附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在卷可佐,應認上述犯罪所得尚未遭到掩飾或隱匿,故洗錢行為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洗錢既遂罪,惟依愛金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惠欣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尚未被轉出,因此洗錢之結果尚未發生,自應評價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犯,又同一罪名之未遂與既遂間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特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的症狀,可認被告當下辨

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經查,被告雖確經診斷存在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事,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者,始有適用;亦即,責任能力之有無與高低,應以行為人於具體犯罪行為時之實際精神狀態及客觀表現為斷,而非一經診斷罹有心智缺陷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當然予以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應徵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行動時,能自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職缺,復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獨居老人」聯繫接洽,且能理解對方指示,自行準備盥洗衣物及證件搭車北上會合;再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曾有於加油站任職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見其具備相當之生活自理及基本社會互動能力。尤有甚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所詢問之案發細節、交涉過程,均能理解題意並為流暢、切題之應答。綜合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與在本院之表現,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有相當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著手於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洗錢犯行,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葉惠欣成立調解、告訴人葉惠欣遭詐金額為75,97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工地太陽能組裝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洗錢財物75,970元,原應全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接觸洗錢標的,且該款項因愛金卡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後續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茲審酌洗錢標的義務沒收制度「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立法目的,已因帳戶警示制度暨銀行發還措施而告達成,已足確認被告未保有任何洗錢標的,因認如再令其負擔全額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

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某飯店,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愛金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佩圻、溫紹宏、杜冠賢、麥惟筑等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蔡佩圻、溫紹宏、杜冠賢、麥惟筑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2年間,我有與

我的父親林忠志去麻魚寮郵局申辦補發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辦完之後就將提款卡拿給我父親使用。在111年11月我遭軟禁之前,郵局提款卡在我身上,當時我有跟我父親說我要去臺北工作,而我只有農會跟郵局的提款卡,我想說若我父親沒有錢,我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父親使用,是我父親叫我把提款卡拿去;112年我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就將之留給我父親申辦補助。我父親有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但我忘記他是何時說的。我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都在我父親那裏,我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某飯店提供郵局帳戶交付給詐團成員使用,然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贓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時間點均係於112年11月間,然邱宥叡又與陳誌誠於111年12月6日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旅館内被查獲而帶回詢問,隨即被移送羈押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在辦理邱宥叡與陳誌誠之詐欺及洗錢案件中,亦無查到郵局帳戶有被害金額匯入,在111年12月6日員警執行搜索時,也沒有查獲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在邱宥叡、陳誌誠被關押後一年,竟仍有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是此部分是否與林建宏有關,確屬有疑,依罪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此等部分難認林建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圻、溫紹宏、杜冠賢、麥惟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123卷第1-5頁、警453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郵局帳戶確實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堪認定。

⒉本案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時間,介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

月11日,且上開贓款在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8123卷第14-15頁),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2月1日,以舊卡掛失為由申請補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45號函及其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應是透過112年2月1日補發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贓款領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某飯店,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補發後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我

將之留給我父親申辦補助使用。父親有跟我說提款卡不見。我父親說我跟我父親的低收入戶補助會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父親之前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去請領補助,一個月好像是1萬元,他的補助是匯入哪個帳戶我不清楚,而我也有身心障礙補助,補助金好像是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又被告、被告之父林忠志確實有向嘉義市西區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被告的身心障礙補助金為3,371元(111年11月)、8,836元(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並均以郵局帳戶為受款帳戶;被告之父林忠志申請的身心障礙補助金為8,836元(112年11月),並以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等情,則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5年5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身心障礙補助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7-389頁)在卷可稽;再者,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6日本案第一筆贓款匯入郵局帳戶為止,每月均固定有摘要為「身障補助」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且不乏有摘要為「政府款項」、「行政院發」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亦有「購貨圈存」、「VS購貨」等表示購物扣款的交易紀錄,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367頁)。衡情,一般人若有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免自身日常所需資金遭不法集團侵吞,或因帳戶遭通報警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多會選擇閒置、未在使用之帳戶交付之。然本案郵局帳戶迄至第一筆贓款匯入前,均持續有按月存領政府身心障礙補助之正常使用紀錄,且該等補助款係被告及其父親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苟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意,豈會甘冒自身與父親之生活補助款遭詐欺集團挪用,或因帳戶遭列為警示而致生計陷入困頓之巨大風險,而將此一頻繁使用中之重要帳戶交付他人?是該郵局帳戶之客觀使用情形,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常態顯有不同。由上述證據,可知郵局帳戶在上述期間,確有正常收款、取款之現象,且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提供給其父親申請補助使用等節,並非子虛。

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即本案最後一筆贓款匯入

之後)經電話申請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645號函及其所附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上開電話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377-379頁),可知發話請求電話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係「林忠志」,與被告父親之名字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表示是要掛失其兒子「林建宏」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亦自承該段錄音中,發話人的聲音是其父親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足認112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父親林忠志。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存取款項之重要工具,若有遺失、遭竊或去向不明之情事,通常係由實際持有、保管並使用該提款卡之人,因切身財產權益受到直接影響,始會在發覺遺失後,主動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之父林忠志既親自致電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益徵該提款卡於遺失或遭詐欺集團取得前,確係由林忠志負責保管及使用無訛。倘該提款卡係被告蓄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或原即由被告本人親自保管,當無由未保管該卡之林忠志出面掛失之理。準此,被告辯稱其於112年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已將該提款卡交由父親保管以領取補助款,並未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堪以採信,並非虛妄。由此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112年11月6日第一筆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期間內,並未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更遑論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父林忠志使用,既已

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林忠志既為父子關係,則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林忠志領取補助金使用,尚符基於親人間信賴關係之常情。又林忠志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即無法再傳喚林忠志到庭,釐清渠等間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細節。是依卷內證據,難以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葉惠欣匯款之時間 葉惠欣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111年11月15日19時27分 49,985元 111年11月15日19時29分 25,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蔡佩圻 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其佯稱:可提供試吃員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溫紹宏 112年8月3日,以LINE向溫紹宏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文字紀錄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杜冠賢 112年8月15日,以LINE向杜冠賢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11月6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4 麥惟筑 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向麥惟筑佯稱:可幫忙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35,000元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1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