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佳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與追徵。
事 實
一、張文佳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等詐欺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透過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相關APP,並註冊帳號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再要求被害人以現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介紹張文佳與被害人聯繫,張文佳則自稱「文佳幣商」,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地址為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1UBPMkUv(下稱詐團TRH錢包)、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下稱詐團TVQ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張文佳持有之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錢包(下稱張文佳TKJ錢包),再由張文佳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佯與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之錢包,製造張文佳確實有販賣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假象,之後張文佳將所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而被害人取得之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移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內。
二、張文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柯佳吟(錢包地址為THgqCb4dDmja3x9W6tq26U8ZR846DvCjDh)、嚴學文(錢包地址為TE6pwT6udyjfUi99z7UhiDve8DkGvXMYoQ)、黃意茜(錢包地址為TLCD5ydopEx4EpXrZUQcVDSgE85xZ7c3eR)、吳素戀(錢包地址為TAMbALtZFu725YzfajUs4cu1a2j76ufVoi)及楊宜卉(錢包地址為TGC8X9dmB8i22fTTVJt28CwPMvKH7y2yi2)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向張文佳購買泰達幣,再將取得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內(詐欺過程、與張文佳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被害人錢包等,均如附表所示),張文佳則將所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及楊宜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文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楊宜卉、吳素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本案向告訴人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楊宜卉、吳素戀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等5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有共同行使詐欺之行為,只是進行個人間的虛擬貨幣交易,其交易之金額均為被告與買家間合意所決定,並無任何施行詐術或其他犯罪手段之情事,因此主張被告並未觸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佳吟等5人後,被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告訴人柯佳吟等5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楊宜卉、吳素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7005號警卷第9至11頁,8406號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23頁、第133至137頁,6531號警卷第5至8頁,3311號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8頁,11300號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6375號偵卷第35至37頁,7787號偵卷第16至20頁,12567號偵卷第16至19頁,14431號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吳素戀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素戀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素戀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被告手機內與吳素戀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與吳素戀泰達幣交易紀錄2份、被告提出楊宜卉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2份、泰達幣交易紀錄2份、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宜卉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宜卉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面交監視器錄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過程照片、告訴人楊宜卉之實體幣所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明細、電子錢包、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景瑜」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意茜之比對國內交易所結果2份、告訴人黃意茜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意茜國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與「陳俊佑」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過程截圖、與被告「文佳幣商」、「黃勝發」、「U-Like」、「劉晏君」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過程截圖、告訴人黃意茜在MaiCoin平台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嚴學文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OKLINK網站所示嚴學文TE6錢包、被告TKJ錢包、詐團TVQ錢包之泰達幣交易明細、嚴學文之手機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柯佳吟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泰達幣交易紀錄、告訴人柯佳吟之陳報單、受(處)理證明單、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柯佳吟之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明細、詐團社群帳號、被告TKJ錢包、柯佳吟THg錢包、嚴學文TE6錢包、黃意茜TLC錢包、吳素戀TAM錢包、楊宜卉TGC錢包、詐團TRH、TVQ錢包之交易明細(整理自OKLINK網站)、告訴人柯佳吟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泰達幣歷史匯率圖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BJA-1217號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楊宜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柯佳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7005號警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8頁、第49至50頁,8406號警卷第17至79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69頁、第171至265頁,6531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第19至127頁、第128至130頁,3311號警卷第30至33頁、第35至40頁、第41至55頁,11300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6頁,6375號偵卷第19至32頁、第40至44頁、第45至78頁、第79頁,12567號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上情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次按「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對於一般交易人而言,本可藉由在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幣、賣幣、轉帳、給付,且甚為安全、風險極小,然若在場外與私人幣商交易,則風險大幅提高,幾無優點。而真實善良之幣商,若為場外交易,於賣幣時,除需面臨打幣後無法如實收到款項之風險,若買賣之數量極大,又係以現金交易,則可能會有偽鈔、金額不足之風險;於買幣時,亦有可能交付款項後,無法如數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若是先收幣、再付款,則又如何能找到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先打幣之交易相對人?又所謂「幣商」,其正當合法之獲利來源,應係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漲跌,場內外交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因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取賺取價差作為報酬。否則,若其本身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竟自稱為「幣商」名義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款,且係在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交易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卻對於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單價、成本為何,均無法陳述交待,凡此種種,均可認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單純場外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佯為幣商名義,實際上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
㈢經查:
⒈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公訴在案,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亦均係以個人幣商身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面交之購幣金額分別為74萬元、444萬2,176元,並均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張文佳TKJ錢包,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78頁),再參以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幣商云云,實已有疑義。
⒉又被告於偵查陳述略以:我有在臉書、LINE官方帳戶及幣安
、火幣交易所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販賣的泰達幣也是在網路上找幣商購買,我使的錢包地址只有一個,是冷錢包比特派,我的錢包是在比特派申請的,他算是交易所也是冷錢包,有很多功能、我使用的錢包是冷錢包,存在手機裝置上,是手機的APP,名稱是比特派,我要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的流程是,我先確認對方的錢包是否為對方自己的,確認好後,我會透過比特派轉給對方,點開APP後,點選TRC20,點進去會有轉帳,輸入客人的錢包地址,或用掃碼的方式轉給客人,要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的流程是,我打開我的比特幣APP,我將我的錢包位置複製給幣商,幣商就可以將錢轉給我,因為我的是冷錢包,不是熱錢包,我的是屬於個人錢包,不是插電腦的那種,冷錢包好像不用網路等語(見4603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正面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比特派APP之說明網頁,其說明網頁明確記載:「比特派錢包是一種熱錢包」,而冷錢包則是一種離線存儲設備,用於長期保存加密貨幣,由於冷錢包不連接到互聯網,因此其安全性極高等語,此有比特派錢包與冷錢包之連接方式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竟對於本身持有之錢包為冷錢包或熱錢包均不了解,且雖稱所持有錢包為冷錢包,但就交易方式之陳述全屬熱錢包之連線交易模式,益見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等語,顯然無法採信。⒊又對照被告張文佳TKJ錢包之交易紀錄與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時
間、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可發現被告取得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時間,均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相差不大,大多為交易前1至3小時之內(甚至有交易前20分鐘內)取得欲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且有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之後,方自上游錢包取得交易之泰達幣之情況,析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柯佳吟之交易時間為112年8
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被告持用之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柯佳吟之電子錢包,而當日下午4時22分許,詐團TRH錢包先行轉入轉入泰達幣14,045顆至張文佳TKJ錢包。
然由被告與告訴人柯佳吟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發現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被告業已抵達與告訴人柯佳吟約定之地點,並向告訴人柯佳吟表示「不好意思,我先到了,在裏面等妳」等語(見6375號偵卷第43頁),則被告於抵達與告訴人柯佳吟約定交易地點之時,竟馬上收到由詐團TRH錢包轉出之與交易內容同額之泰達幣,顯與被告自稱是先向幣商買幣之說詞有異。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9月13日之交易中,於112年9月13日
下午7時1分許,詐團TVQ錢包轉入泰達幣10,294顆至張文佳TKJ錢包;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告訴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112年9月27日之交易,則為該日晚間7時20分許,詐團TVQ錢包轉入泰達幣3,235顆至張文佳TKJ錢包;晚間9時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被害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復因嚴學文交付之現金僅供購買泰達幣2,941顆,嚴學文遂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張文佳TKJ錢包,然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隨即轉出泰達幣294顆至詐團TVQ錢包。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37
分許,轉入泰達幣25,000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告訴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另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入泰達幣7,059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告訴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然就112年8月15日交易部分,若再比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被告前揭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5分13秒即停留在臺中市○○○路000號處至該日中午12時55分53秒(見6375號偵卷第52頁反面),再經比對google地圖臺中市○○○路000號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僅需步行2分鐘,亦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5分13秒即已抵達約定交易處之路易莎咖啡店,然詐團TVQ錢包反而係於被告抵達交易處所後之同日上午11時37分轉入交易數量之泰達幣至張文佳TKJ錢包中,再度顯示出被告獲得交易數量泰達幣時間,同時或晚於被告抵達交易處所之異常狀況。
⑷就附表編號4部分,詐團TRH錢包於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21
分許轉入泰達幣10,000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下午1時24、25分許,張文佳TKJ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500顆、9,500顆至告訴人吳素戀之電子錢包。然比對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吳素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18分、19分時告知告訴人吳素戀:「好的」、「那我到的時候在通知你」,告訴人吳素戀於同日12時20分回以「大約幾點」,被告在於同日12時21分回覆「差不多1點到」,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吳素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卷可參(見7005號警卷第47頁),則此處亦顯然出現被告甫與告訴人吳素戀約定交易時間,詐團TRH錢包隨即於1分鐘後轉入交易數量之泰達幣至張文佳TKJ錢包之異常情況。
⑸就附表編號5部分,詐團TRH錢包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
許轉入泰達幣9,706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告訴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詐團TVQ錢包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入泰達幣39,118顆至張文佳TKJ錢包;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張文佳TKJ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告訴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
⑹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我都跟同一個人買幣,也有跟其
他人買過,應該有一、兩個人買,之後都跟固定的人買,因為他比較不會那麼囉唆,匯率也不會提高很多,不會賣我比較貴,我就後來都跟他買,看他約在哪個地方就去哪裡買,有時他會約北港路那邊或交流道那邊,我在嘉義跟他買比較多,我跟他都是約在北港路或交流道那邊比較多,客人跟我買多少幣,我就跟他買多少幣,我要買幣前就會跟幣商聯繫,幣商會跟我約時間跟地點,我就過去交易等語(見4603號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略以:我每次要交易的時候才去向上游幣商買幣,當時匯率大約30至31元左右,我報價給告訴人時還沒有拿到幣,要與告訴人確認後,才去跟上游買,該上游幣商剛開始會與我見面,後來直接把幣打給我,我賣完幣之後,先聯絡上游幣商,問他在哪裡,再把買幣的款項交給他,後來也會把多餘的錢放在那邊,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的詳細地址跟聯絡方式,我確實有跟他交易,有時約見面把現金交給上游幣商,金額少時會直接打幣給我,我交易泰達幣的時間是從112年7月開始到113年左右,我賣給告訴人等人的幣是找上游幣商私下交易的,不是透過交易所買來的,我的上游幣商有一位,之前另外還有一位,但只有交易兩次,後來只跟一位交易,我不知道這名上游幣商的正確名字,其暱稱是英文,住處我不知道,與我交易時他都是開車,有時候會直接匯過來,我把錢約在哪裡直接交給他,我對上游幣商的真實身份不清楚,我跟上游幣商交易的地方,有時候在嘉義,有時候與客人約在附近,臺中也有過,我跟上游幣商交易會提前預約,我跟上游幣商只是單純買賣,我也沒有記如何與上游幣商結算或算帳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2至308頁)。
⑺則被告既自陳為私人幣商,且自112年7月起即從事泰達幣交
易,又有於火幣、幣安等交易所平台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其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在網路平台上尋找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及以現金向該幣商購買大量之泰達幣,而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與上游幣商相約見面、持高額現金面交,卻不願採取簡便之轉帳方式,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除需與幣商、告訴人等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確認雙方之身分、磋商交易之價格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情外,其與幣商交易往返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地點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何以能於與告訴人交易前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甚至是10幾20分鐘內,即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該幣商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張文佳TKJ錢包,顯有可疑。
堪認被告顯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先向其所陳之幣商購得泰達幣,再與被害人完成泰達幣之交易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及他案交付給被害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同一個幣商,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云云,實難採信。
⑻再被告自偵查開始迄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其所稱之上游幣
商身份提出合理之解釋,連些許描述性質之文字亦無法提供,僅能對該所謂的上游幣商卻含糊其詞,顯見被告並非其所稱之單純幣商。更甚者,依被告之辯解,其上游幣商竟願意在被告尚未交付任何款項、未提供任何擔保前,先行提供交易用之泰達幣予被告,再等待被告向交易人收款後再付款與上游幣商,此等情節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全然無法說出其如何與上游幣商其結算或算帳,亦無法交代何以上游幣商對被告深信至此,而不擔心其收幣後拒不付款?被告對於其與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未曾提出任何資料,雖一度主張存在遭臺中地檢署扣押之手機中,然經臺中地院法院當庭勘驗其遭扣案手機,亦全然未見有何被告與上游幣商之對話記錄或交易往來情形等節,亦據臺中地院114金訴字第368號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益證被告乃是單純依指示前往交易現場,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其遭詐欺而交付現金款項,再回報上手,由上手打幣予被告,被告再打幣予告訴人等人,此即被告何以從警詢初始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虛擬貨幣來源之故,亦為何以上游幣商願意先打幣給被告之緣由,蓋被告所稱之上游幣商,實乃係其在詐欺集團內之上手、共犯之故。
⒋又泰達幣係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
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本案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多為34元以上,僅告訴人吳素戀為31.6元,然112年7月至9月間泰達幣之市價介於31至32元間,有美金歷史匯率及泰達幣歷史數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告訴人等人在交易前雙方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告訴人等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引,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甚多之價格向被告購幣,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利潤,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交易違反交易常情。總此,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非一般真實善良「幣商」所應為,且所為辯稱內容均不足採。而唯一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之解釋,即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出面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假扮幣商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
㈣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附表「詐欺過程」欄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等人陷入錯誤後,指示告訴人等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並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詐團TRH錢包及詐團TVQ錢包,配合被告製造其向網路個人幣商以現金購得泰達幣後,由詐團TRH錢包詐團、TVQ錢包轉出被告所購買泰達幣入張文佳TKJ錢包之假象,復有掌控收回告訴人等人所購買泰達幣電子錢包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綜觀上開流程,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案假扮幣商與告訴人等人聯繫交易泰達幣,嗣並負責出面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等人,更配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等人持用之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告訴人等人收受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告訴人等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雖分別有數次向告訴人嚴學文、黃意茜、楊宜卉收款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告訴人柯佳吟、嚴學文、黃意茜、吳素戀、楊宜卉等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被告等人迄均未能與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因虛擬貨幣交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分別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復供陳其將前揭收受之款項,均在其身上(見本院卷第308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收受之款項,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與張文佳交易(右同)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數量 (單價)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 1 柯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 APP」結識柯佳吟,並以LINE暱稱「楊木飛」與柯佳吟聯繫,要求柯佳吟下載「ACENT」虛擬貨幣投資APP,並以超商條碼儲值、轉帳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柯佳吟因此前後遭詐騙195萬4,515元。 112年8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85度C」店內 50萬元 14,045顆 (單價35.6)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嚴學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嚴學文,並以LINE暱稱「Zhang Xu Lin(張旭霖)」與嚴學文聯繫,要求嚴學文在「imToken」APP及www.zenxig.com網頁註冊取得錢包,並以刷卡或向「文佳幣商」等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嚴學文因此前後遭詐騙177萬4,000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9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聖馬爾定醫院內 35萬元 10294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7日 晚間9時6分許 同上 10萬元 2941顆 (單價34,張文佳先轉3235給嚴學文,嚴學文再轉294還張文佳) 3 黃意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黃意茜,並以LINE暱稱「陳俊佑」與黃意茜聯繫,要求黃意茜下載「SafePal」、「Rise Expro」等APP註冊取得錢包,並以轉帳、在實體店面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黃意茜因此前後遭詐騙115萬6,000元。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 85萬元 25000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 24萬元 7059顆 (單價34) 4 吳素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吳素戀,並以LINE暱稱「陳子浩」與吳素戀聯繫,要求吳素戀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吳素戀因此遭詐騙31萬6,000元。 112年7月19日 下午1時2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31萬6,000元 10000顆 (單價31.6)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宜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楊宜卉,並以LINE暱稱「景瑜」與楊宜卉聯繫,要求楊宜卉下載「AISM-EX」APP註冊取得錢包,並以在實體店面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楊宜卉因此前後遭詐騙216萬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日門市 33萬元 9706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8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 133萬元 39118顆 (單價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