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育慈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育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明德師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白育慈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先透過LINE暱稱「陳慧嫻COCO」與李秉鋒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介紹李秉鋒投資虛設之股票網站,表示可投資獲利,致李秉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6月2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白育慈於113年6月27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收受該筆款項,且出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李秉鋒收執,嗣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要求李秉鋒再行交付320萬元之投資款,惟李秉鋒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該集團成員與李秉鋒約定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國民小學大門口)前交付320萬元,白育慈則再受「吳經理」指示持前開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前往上址,待李秉鋒交付款項時,陪同李秉鋒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白育慈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秉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㈡聲請合併管轄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⒉查被告另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然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並非相同,且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秉鋒收取款項,並提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跟「明德師父」買心經項鍊,後來「明德師父」從樓上摔死了,「明德師父」說很對不起我,要留給我9,000萬元遺產給我,後來他們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劉宗益」之人,說是負責撥款的人,「劉宗益」又介紹「吳經理」給我,「吳經理」也是要撥款的人,我依照「吳經理」指示我去收錢,收完錢要買泰達幣,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吳經理」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李秉
鋒收取前開款項,並提出事先偽造完成有「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晉嘉、林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4至30、39至43、71至8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吳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27日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113年7月1日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正本、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贓款1萬6000元;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張晉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晉嘉與車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旻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儀與「吳經理」LINE文字聊天紀錄、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請准合併管轄暨答辯狀所提出之FINDING U泰達幣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及FB官方帳號截圖、FINDING U泰達幣台中北屯兌換所外觀照片3張、購買泰達幣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恆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安總保字第1131029002號函附白育慈之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39號函附白育慈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FINDING U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買賣平台服務使用者條款、對話紀錄截圖、錢包地址、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141021983號函附之白育慈保險給付明細表、保單借還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3、31至38、49至50、55、62至70、82至126頁,偵卷第29、39頁,本院卷一第81至94、105至107、109至111、127至509、513至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因看到心經項鍊可以提升運氣之廣告
而購買該項鍊,因此加入「明德師父」的LINE,後來「明德師父」從樓上摔死,並將遺產9,000萬元留給被告,被告後來輾轉再透過「劉智道」介紹「劉宗益」、「吳經理」等人,被告遂依「吳經理」之指示去向陌生人取款,且取款後可獲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過程中被告始終未見過且完全不認識、不知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而被告亦未在「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由被告所辯,被告因係單純收受遺產,又何以需要無端依照「吳經理」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既對前開之人均未曾謀面,而明德師父身體狀況如何、有何財產,究係不動產或現金等,被告一無所悉,遑論為何素未謀面之人要將高達9,000萬元之巨額財產贈與被告等情,被告不僅概不知悉,亦未明究理,此顯與一般受贈財產往往會贈予具高度深厚情誼之人之常理不符;再者,被告縱欲獲取該鉅額遺產,僅需提供金融帳號,即可獲得遺產之匯款轉帳,又何必依據「吳經理」指示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陌生人取款?且取款後更須立即購買泰達幣,將現金移轉出去?此種種跡象在在顯示被告收取之款項應非正當來源,且完全不合乎一般受贈遺產之流程,而被告每次向他人收取款項時,更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堪認被告可得知悉其所為即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且領取之款項乃不法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毫不合理且顯無足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且多次匯款4萬5,000元、1
6萬元、30萬元給明德師父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帳戶、保險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多次高額匯款給「明德師父」之情形,嗣辯護人又為被告改辯稱其係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云云,然其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所匯入之收款人為「曹翠華」,亦非被告辯稱其認識之「明德師父」、「劉宗益」或「吳經理」,是難認該匯款申請書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雖有向保險公司貸款,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小和尚」、「明
德師父」、「劉宗益」、「劉智道」之LINE對話紀錄、調取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戶名:曹翠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警示戶及113年4月、5月間之交易明細、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案件卷宗(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等,欲證明被告係遭詐欺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卷內已有被告與指示其領款之「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堪可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及犯意,被告縱曾於113年4月間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亦無解於被告事後應允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之行為,而辯護人另稱另案偵查案件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所購買泰達幣之FINDING U泰達幣所為詐欺集團之水房,然此部分益堪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聲請核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之適用,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因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吳經理」、「明德師父」
、「劉智道」、「劉宗益」都是用LINE溝通,這些人都有講過話,這些人聲音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除被告外,尚有至少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被告自身與「吳經理」即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詐欺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27日與113年7月1日2次面交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吳經理」、「明德師父」、「劉智道」、「劉宗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互為分工,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聯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考量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由被告透過購買泰達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物,乃被告獲得報酬中剩餘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應予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未扣案,故附表編號3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然其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而卷內缺乏被告認識該組織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遽認其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