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忠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忠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柯忠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出名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又依前述之人指示,手持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7/10」等文字之紙張進行自拍,再將上開照片(下稱A照片)、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給前述之人,使該人得以利用柯忠億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柯忠億即以上開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收支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經詐欺集團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吳昭諄、黃柔瑄因而依指示,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繳費條碼進行繳款(繳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旋即換購為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附表二所示柯閔愉則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得款或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行移轉,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忠億固坦承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A照片提供給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求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資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底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個人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A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前開照片,經詐欺集團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戶,並成功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等情,則有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吳昭諄、黃柔瑄、柯閔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吳昭諄、黃柔瑄因而依指示,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繳費條碼進行繳款,其等所繳納之款項旋即換購為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柯閔愉則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得款或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行移轉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柔瑄(警6460卷第5-6頁反面)、吳昭諄(警6956卷第12-14頁)、證人即被害人柯閔愉(警6460卷第27頁正反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警6460卷第34頁)及交易明細(警6460卷第38頁)、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黃柔瑄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460卷第12-24頁反面);告訴人吳昭諄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3張、臉書頁面截圖1份、詐騙借貸廣告截圖1份、LIN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956卷第33-55頁);被害人柯閔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460卷第31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及其協助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均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玻璃工廠、統一超商任職,於本案發生時係大型車輛駕駛,其先前已有融資、借貸之經驗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1-214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向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辦帳戶,均係個人資產管理工具,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當前社會中,為提高帳戶安全性及防制洗錢,金融機構在辦過程中均會從嚴審核個人資料以驗證身分,亦在避免遭非法或冒名使用。足認上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不問緣由恣意提供個資予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身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從事詐欺取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2.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A照片,係為申請貸款。配合開立本案MaiCoin帳戶是想說這樣有助於申請借款,當時要借10萬元,不用利息。之前有跟和潤貸款,跟裕融辦理融資,均需利息,之前貸款時沒有提供這些資料(指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7、169、212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借貸經驗,當知悉申辦貸款需給付借款利息,且無需提供個人帳戶使用權。其於交付帳戶時,已認知到無息借款並非常態,必須提供帳戶始能核貸之說法,更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問:你有無抱著對方說,你就試試看能否拿到錢的這種心態?)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以,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有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讓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可能使該等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然其反因需錢孔急,而抱持僥倖心態,依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辦理本案MaiCoin帳戶,將可能使該等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協助申請設立1個虛擬貨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被告幫助行為而騙得之被害人共3人,金額共計為15萬9813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於告訴人吳昭諄以5萬元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214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統一超商第二段條碼條碼 1 吳昭諄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借錢 周轉」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誘使吳昭諄於112年7月13日19時許,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繫後,即以暱稱為「陳小姐」、「customer service」之LINE帳號向吳昭諄誆稱:其申請貸款過程中,因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繳費條碼繳費,始能順利撥款云云。 ①112年7月14日13時52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4C9ZHVJZV01) ②112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4C9ZHVJZY01) ③112年7月14日13時57分許,繳費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4C9ZHVJZZ01) 2 黃柔瑄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誘使黃柔瑄於112年7月14日19時許,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暱稱為「貸款專員_游小姐」、「customer service」之LINE帳號向黃柔瑄誆稱:其申請貸款過程中,因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繳費條碼繳費,始能順利撥款云云。 ①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5C9ZHVK6D01) ②112年7月15日21時58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5C9ZHVK6E01) ③112年7月15日22時29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5C9ZHVK6N01) ④112年7月15日22時32分許,繳費1萬9975元(不含手續費,條碼編號:030715C9ZHVK6M01)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柯閔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冒充為「OB嚴選」、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柯閔愉,佯稱:先前下單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告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7日21時43分許,轉帳2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