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郡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私」應更正為「特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金訴卷第48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
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凱旋之父控台」、陳○浩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工作證,既用以證明任職於「裕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特種文書,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適用如上(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陳○浩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固未滿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雖被告與少年陳○浩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其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陳○浩皆配戴口罩、2 人身高亦相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浩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金訴卷第54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第13頁所示工作證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