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宇翔」印文各壹枚,以及「劉宇翔」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魏然」之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黃志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黃志凱即與「魏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琳」向黃OO介紹虛設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致黃OO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抵達前開地址向黃OO出示該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之而行使後,黃OO交付40萬元予黃志凱。嗣黃志凱交付蓋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1紙予黃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OO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黃志凱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前往「魏然」之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志凱則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叫車記錄照片黏貼紀錄表、路線圖;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以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供稱:當時我是在臺北西門町應徵工作,有一個年
輕人就幫我在手機安裝飛機軟體,裡面就有「魏然」的聯絡人資訊,收到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後,我依照「魏然」的指示上繳給其他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53、169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魏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魏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宇翔」印文以及「劉宇翔」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前開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魏然」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3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與本案罪質近似等節,參以被告前經刑期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53頁),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宇翔」印文各1枚,以及「劉宇翔」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