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原 告 謝姵語被 告 許雅柔
許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思宇
黃彥均
李宜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盧又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張泳瀚,上開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告,亦未見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與張泳瀚就原告部分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