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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原 告 陳文婷被 告 王泓堯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已於民國115年5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本案成立訴訟外和解,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115年6月15日起每月償還2,000元至123年9月15日前還清,總金額為20萬元,分期100個月,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第3條約定:兩造確認除本和解書所載條件外,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上請求均拋棄,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兩造所成立訴訟外和解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依上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