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即受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4年度嘉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林OO部分撤銷。
林OO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OO(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B側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瓦斯槍2把(含彈匣2個)、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1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未滿14歲之人,不罰,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4歲,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抗告人,尚非有據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㈡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等節,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扣案之瓦斯槍2支,外觀上與有殺傷力之手槍相仿乙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持之瓦斯槍,自外觀而言,常人不易區辨,應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考量本案案發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許,而非於深夜時分,行人稀少之際,案發地點則係民眾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而非偏僻地點,抗告人擅自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應足使路過之民眾,感到恐懼不安,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五、本案因抗告人未滿14歲而不罰: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
六、綜上,本案抗告人於行為時確未滿14歲,依法其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不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