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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鼎宸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盧鼎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從而,若文書已付與前述規定所稱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被告本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先予敘明。㈡本院將本案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報現住地即戶籍地之嘉義縣○○鄉○○村○○0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14年12月19日將該傳票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淑如收受,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33頁)。其後被告母親陳淑如雖於115年1月12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出國失聯(簡上卷第35頁)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上卷第37頁),觀諸被告雖自114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然其於114年全年間有多達16次入出境紀錄,且每次出境期間亦分別有16日及19日等長時間在外情形(簡上卷第39頁),尚難認被告本次出境確係失蹤,自無所在不明或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3款所稱得為公示送達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上開傳票既已補充送達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被告未入境對本院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金敬堯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刑度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然實際賠償金額不高,因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簡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簡上卷第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