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龍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之如附表編號至、、、、、、、、、至、及與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拾捌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威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至、、、、、、、、、至、及與所示選物販賣機變更遊戲方式成為電子遊戲機(共計18臺,下合稱本案機臺),而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0尋寶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插電營業。本案機臺變更後遊戲方式為陳威龍先於機臺內擺放開瓶器及衛生紙【即如附表編號】、衛生紙【即如附表編號、】、垃圾袋【即如附表編號】、衛生紙及垃圾袋【即如附表編號】、盲盒(盒內並無物品為空盒)【即如附表編號、、、、、、、、、】、濕紙巾【即如附表編號、】、MERVE清潔鋼刷【即如附表編號】作為夾取物(前開各物品下合稱本案夾取物),玩家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本案機臺,即可操控本案機臺爪子抓取機臺內本案夾取物,若本案夾取物彈跳掉入洞口可取得玩1次刮刮卡機會,玩家如刮中相對應號碼即可取得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能獲得本案夾取物(其中如附表編號、、機臺另設有換刮後回收袋),若未夾中本案夾取物或所夾取之本案夾取物未掉入洞口,投入硬幣則歸陳威龍所有,以此具射倖性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店內擺放本案機臺而以上開方式營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簡上卷第143頁);辯護意旨則稱「本案機臺為選物販賣機或電子遊戲機固可參酌經濟部歷年頒布函釋所定原則審認,但主管機關函釋畢竟是解釋性命令而非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司法機關當不受函釋內容所拘束。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臺雖放置垃圾袋,然設置功能是用於回收夾取物或僅單純便利消費者丟棄垃圾均有可能,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有利認定。另本案機臺放置民生用品(衛生紙、垃圾袋、濕紙巾、清潔鋼刷等)屬合理經營行為,並無藉機高額保夾牟取不當利益。被告放置衛生紙及垃圾袋等民生用品,係考量鄰近社區住戶需求作為吸引客人進店消費之經營策略,且該類商品實際於多數情況均能以10元至20元即可成功取物而非需達保夾金額始能出貨。一般消費者亦具基本判斷能力,並不會為取得民生用品而刻意投入高額金錢至保夾上限。至本案機臺上方刮刮卡為額外贈送附加活動目的為提升互動性,刮刮卡並非本案機臺主要取物內容也非取得商品必要條件,刮刮卡獎品為贈品而非遊戲結果,不影響主要商品取得」等語(簡上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其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臺且於機臺內放置本案夾取物,而夾取本案夾取物者可取得1次刮刮卡機會並以上開遊戲內容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此有卷附嘉義縣政府114年7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40176620號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警卷第16頁)與現場拍攝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8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嘉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91頁、簡上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區別㈠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㈡我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發展相當興盛,經濟部前以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自助選物販賣機」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經濟部前開函文意旨認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評鑑分類參考原則,而將自助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不受該條例之高密度營業管制。然近年因業者擅自改裝、任意設置,致令地方政府頻予反映稽查與管理上困難,故為解決上爭議,經濟部乃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自助選物規範),提供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一致性標準,並促進產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適用。而自助選物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㈠擅自改裝機臺。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則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㈠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而經濟部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作用,在未牴觸法律前提下,考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指導之有效等因素,審判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反之,苟有違反法律之虞或其他與目的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法院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電子遊戲機具情節吸引與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人沉迷追求輸贏而流連忘返,且因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進而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故政府須提高營業管制密度,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並不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㈢是自助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者,必以其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消費者支付一定對價即可保證取物(即對價取物原則),而不具射倖性,不致使消費者在不確定輸贏的心態下反覆投幣,進而誘發其沉迷、留滯及造成可能之治安疑慮時,始可豁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適用。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情形,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臺擺放盲盒(盒內並無物品為空盒),違反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㈠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臺內擺放
供抓取之盲盒,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盲盒內空無一物為空盒(簡上卷第150頁),顯見被告非使消費者取得盲盒內商品為其經營目的。就整體運營機制而言,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臺顯未提供消費者可確定取得之明確商品,自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豁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時所應遵守對價取物原則,其營業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而受行政機關較高密度管制。
㈡再承辦公務員現場稽查時確認如附表編號、、、、、
、、、、所示機臺內均係擺放盲盒,有現場蒐證照片其上註記文字(警卷第18頁至第83頁)可佐,且現場稽查紀錄表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警卷第16頁),可知承辦公務員稽查當時並未發現空盒可兌換商品方會將待夾物以盲盒稱之,客觀上顯難認消費者於遊戲當下可取得具體明確之商品。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夾取盲盒(空盒)後可以兌換藍芽耳機」等語(簡上卷第150頁),然此情並未於機臺外為顯著標示而為承辦公務員所不知,則消費者於遊戲當下自與承辦公務員於本案執行稽查勤務時所見無異。依盲盒外觀既無法事先知悉或預期提供夾取商品內容為何,當與「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之標準不符。被告所辯實不足以說明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臺已提供消費者明確可得商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本案機臺設置刮刮卡違反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㈠本案機臺固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機臺內商品即本案夾取
物諸如空盒、開瓶器、衛生紙、濕紙巾及垃圾袋與清潔鋼刷價值甚微,而與保證取物金額180元至39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㈡再依被告設計變更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本
案夾取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1次刮刮卡之抽獎機會,再依刮刮卡對獎結果兌換商品,佐以本案機臺上所示刮刮卡中獎機率甚低(例如如附表編號為40刮中獎號碼為3、12、18、25、29共5個,警卷第44頁),是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遊戲流程除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內容為刮刮卡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要求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臺內本案夾取物是保夾金額商品,然自一
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欲夾取者顯非衛生紙、垃圾袋、濕紙巾、鋼刷等客觀價值極低物品,甚如附表編號、、機臺另設有換刮後回收袋,此情雖被告辯稱係放置垃圾袋供消費者丟棄垃圾而非用於回收夾取物(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一般店家營業時為方便消費者丟棄垃圾多半會放置垃圾桶以求環境衛生,而被告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機店」意在吸引消費者於機臺投幣獲利,各該機臺即為主要生財器具,殊難想像業者會刻意將垃圾袋掛於機臺上致消費者遊玩機具時因增衛生疑慮徒生厭惡感而降低遊玩意願,況如附表編號機臺設置提袋為外觀精美之凱蒂貓提袋(警卷第83頁),顯無可能用以供消費者丟棄垃圾而是供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回收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背離實情過鉅而不足採信,則被告顯係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以透過夾取本案機臺內之本案夾取物以取得刮刮卡而藉此取得商品、價值均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方屬實情。
㈣本案機臺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本案刮刮
卡,及刮刮卡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之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顯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六、綜上所述,本案機臺既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登記證而擺放營業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
三、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原審
認定變更方式違反態樣」欄所示方式變更遊戲歷程擺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至、、、、、至、及與至所示機臺(共計48臺,下合稱系爭機臺)行為,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得心證理由⒈關於系爭機臺附加刮刮卡①觀諸卷附現場系爭機臺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知被告確有在系爭機臺內擺放商品(非代夾物或價值具射倖性物品),且系爭機臺玻璃櫥窗透明材質並無任何遮避阻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內容並評估價值,實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而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情形存在。
②至系爭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刮刮卡供夾得商品消費者另行刮
取兌換商品,惟此獨立設置刮刮卡旨在使成功夾取商品消費者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機會,設置目的應僅在提高消費意願而為常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舉並未改變系爭機臺本身遊玩方式及流程,系爭機臺原有對價取物性質及商品內容與價值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有影響,此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
③系爭機臺既合於「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
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而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⒉關於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保證取物金額高於990元①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已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並標明所提供
保夾商品等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第33頁)可查,已可確保消費者投幣至一定金額後即可取得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內商品,而該機臺內商品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1180元及1080元,確有高於經濟部前開函釋所定原則不得超過790元及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與自助選物管理規範所定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等行政規定情形。
②然各商品價值為何,就業者而言尚應考量購買或承租機具價
款、維修費用、貨物進價及店租與電費等成本,另須加計經營利潤,就消費者而言則取決於本身需求及對商品喜愛性與該商品稀有度等,本難單純以該商品進貨成本而論,而應由消費者及業者間自由經濟市場機制決定,且承辦公務員於114年6月30日至現場執行稽查時,亦因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為通過經濟部91年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擺放場所不受限於電子遊戲場內營業,上開經濟部規範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990元,惟該機型當年評鑑項目尚無保證取物金額上限設定,為避免取締過程發生爭議,本府係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元(警卷第9頁),亦未認定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因保證夾取金額高於990元即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本院亦認不能逕以經濟部函文或自助選物管理規範所列原則性規定,逕作為認定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唯一標準。
③被告將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設定為118
0元及1080元,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情事,亦難認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及與所示機臺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①被告自行將如附表編號及與所示機臺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
固對於取物可能性有所影響,然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加裝斜板並未使洞口減縮亦未阻擋或掩蓋商品出貨洞口(警卷第60頁、第67頁、第72頁),反使原本無法落入洞口而掉落至斜板上方商品得以順利滑入洞口,增加消費者獲取商品機率。
②本院認自助選物規範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應限縮解釋為需使消費者於把玩機臺取得商品可能性降低者始得認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若變更機臺結構反增加取得商品機會者,應認為仍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而屬選物販賣機,則如附表編號及與所示機臺應認仍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㈤從而,系爭機臺尚無從認定係電子遊戲機而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依上開理由認除本案機臺外,其餘系爭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未涉犯該罪,故應就系爭機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系爭機臺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併同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系爭機臺部分之犯罪,非無理由(至於否認本案機臺部分之犯行則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4年6月16日確定,迄至115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45頁),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同樣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擺設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共計18臺,數量非微,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經營娃娃機臺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每臺價值1萬8000元之本案機臺(合計價值28萬8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8臺=32萬4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自承每部機臺每日經營獲利約70元(簡上卷第152頁),依
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600元(計算式:70元18臺30日=3萬78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機臺編號 機臺現況說明 原審認定變更方式違反態樣 本院認定變更方式違反態樣 1 1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2 1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 15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8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4 1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6換一刮」,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5 1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 2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5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7 2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 」, 保證取物金額5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8 2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 」,保證取物金額25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9 25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 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2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 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2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 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2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7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2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商品,贈1刮」, 保證取物金額11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 無 3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8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10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 無 33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擇1版刮 」,保證取物金額8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6換1刮」,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5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加贈1刮」,保證取物金額3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商品,贈1刮」, 保證取物金額20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8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3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加贈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4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出1刮1」,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4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4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消費1樣商品,可刮1格」,商品為開瓶器及衛生紙,保證取物金額26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43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消費1樣商品,可刮1格」,商品為衛生紙,保證取物金額26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4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商品為垃圾袋(換刮後丢左下方黑袋回收),保證取物金額27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4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商品為綜合類商品(含衛生紙、垃圾袋),保證取物金額3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4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取出貨1個,可刮1格」,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4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消費1樣商品,可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5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4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出1刮1洞」,商品為濕紙巾,保證取物金額23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5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5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53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5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贈送1刮」,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0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55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商品為「旺仔小饅頭媽媽罐」(市售價約70-80元),保證取物金額24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5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贈1刮」,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③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5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商品贈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5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次>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物,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22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贈1刮1」,保證取物金額10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6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樣,可加贈1刮」,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無 7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件商品可加贈1刮」,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73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7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7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1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7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次>贈送1刮」,商品為衛生紙,保證取物金額1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7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1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79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無 8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1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8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8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86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8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贈送1刮」,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保證取物金額24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無 9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檯面變更為斜板結構,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0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③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91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出1刮1」,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0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92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個→可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1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93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出1刮1」,商品為濕紙巾(換刮後左下方塑膠袋回收),保證取物金額25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94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貨1樣商品,贈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95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商品為盲盒,保證取物金額280元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①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②不得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97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物贈送1刮」,保證取物金額25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98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贈刮1」,保證取物金額3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100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1刮1」,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甲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樣商品,贈刮1格」,保證取物金額29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無 乙號 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標示「夾出1物,贈送1刮」,商品為MERVE清潔鋼刷(換刮後丟左下方塑膠袋回收),保證取物金額180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