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朴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65、127、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擔心母親身體狀況之壓力下,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均不願意,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在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且查無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使罰當其罪,因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1之母因罹病,而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3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外科加護病房3213室治療。病室護理師A02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病患須轉床至普通病房而撥打電話聯繫A01。A01因不滿A02之態度,乃於當日11時許會客時間進入該病室時,質問A02,進而與A02發生口角衝突。A01明知A02係執行醫療職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欲踢踹A02,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A03當時在A02身旁,A01依當時情形應可注意如踢踹A02可能傷及A03,仍未注意,不慎踢及A03,造成A03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公務信箱郵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