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依法執行清除垃圾職務之告訴人A02提醒其「不要站在轉角處」。竟當場以臺語「哩係勒靠北」、「幹」等言詞侮辱告訴人;且意圖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而施以強暴手段,著手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然因車門上鎖而未能打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提醒被告不要站在轉角,而對告訴人稱「哩係勒靠北」、「幹」等語,且有試圖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那是我情緒受影響下意識講出的話,當時告訴人也已經準備下車理論,所以我開車門是無意識的動作,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提醒其不要站在轉角,而對告訴人稱「哩係勒靠北」、「幹」等語,且試圖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5-6頁、本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0頁)。並有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偵卷第14頁、本審卷第65-66頁):
1、告訴人 被告 那個轉角不要站人 那邊不要站人 這樣很危險,我們要轉彎很危險 可以嗎? 你就過去就好了你講那麼多要幹嘛 這個不是會不會過的問題,你的安全的問題 你講那麼多要幹嘛 不是因為我擔心你危險 因為這邊只要有摩托車停你會危險 你就過就好了你講那麼多要幹嘛 什麼叫做是要怎樣? 你就過就好了你講那麼多是怎樣? (略) 你就過就好了在那邊惹麻煩 不是麻煩,是你的安全 沒有關係,你要堅持到現在,我會跟我們上級報告 你就轉過去就好了你為什麼要講這麼多 好,我知道了 你就過就好了你聽得懂嗎 OK、OK我知道了 不用態度那麼糟,好不好,我沒有欠你 你是在靠北喔,你就過去就好了 你罵我什麼 是在靠北喔 你罵什麼 幹 你是有問題喔? 我站在這裡你就過去就好了你怎麼這麼多問題?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你剛說什麼? 你就過就好了你講那麼多要幹嘛
2、被告講完「幹」後,從垃圾車前方走至甲車駕駛座外位置,以右手試圖開啟駕駛座車門1次,然開啟未果後持續與告訴人對談。被告離開駕駛座外位置,持續向告訴人表示:你有問題嗎?不會繞過去就好嗎?後被告走向垃圾車後方,告訴人下車,手持手機走向被告,後續二人在垃圾車後方爭執。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
1、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2、本件被告口出「哩係勒靠北」、「幹」等語後被告雖欲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然被告開啟未果1次後,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即離去。被告並非以肉身擋車阻止甲車前進,或者砸甲車等方式,實施暴力。被告上開言詞及試圖開啟車門1次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依當時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對物實施物理暴力,且並無因此影響告訴人對於其公務之執行,實難認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之上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原審判決認就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告訴,與其餘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就認被告所為亦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2、又「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向被告表示要靠邊不然很危險,而不逕自通行離去而有不滿。可見被告上開「哩係勒靠北」、「幹」等語,係在對告訴人「囉嗦」表達憤怒。在場之人可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經過,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且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又被告係因單一事件而與告訴人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被告之上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1、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舉例言之,如係對依法執行宣講公務之公務員,謾罵、叫囂、侮辱等,將會中斷宣講公務之執行,上開行為可能即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然就本件而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囉嗦」,始脫口「哩係勒靠北」,告訴人問被告罵什麼後,被告又再次重複「係勒靠北」,告訴人再次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又稱「幹」,可見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故意。且被告以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之時間尚屬短暫,於被告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時,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垃圾清運業務並未因此中斷,仍持續進行。故被告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事實上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垃圾清運業務,依上開說明,不應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好意提醒,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且試圖開啟甲車車門實有不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言行不當未必均應以刑法相繩。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