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芸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邱芸涵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生活單純、涉世未深,致罹刑章,又其父母離異,自幼由爺爺照料,現家中經濟仍屬困窘,且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推卸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法律責任,即捏造帳戶係遭不明人士冒名申報之不實之事項,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