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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祥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祥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3、12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是跟被害人楊春故借門號來使用,被害人報案後我就請我女友把消費的錢都還被害人了,我可以請其他人作證,我要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使用被害

人之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功能,而自114年2月11日起至2月24日止購買博弈點數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承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並有小額付款明細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被害人之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小額付款,而詐得博弈遊戲點數。是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亦自陳:我

因為認知上的差距,未事先告知被害人欲做消費綁定(簡上卷第9頁);我可能沒有去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我做消費綁定等語(簡上卷第6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借用門號時,並未先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同意作為消費綁定使用,仍逕以被害人出借之門號進行消費綁定,購買博弈遊戲點數,其上訴理由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縱於事後將其消費之款項賠償被害人,亦僅為其犯後態度如何評價之問題,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並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又原審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聲請傳喚3

名證人以證明其與被害人借用門號之情形等語,惟被告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使用被害人借用之門號進行消費綁定,其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所欲傳喚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