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朝榮輔 佐 人 蘇秀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朴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0、12583、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朝榮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江朝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1-15、72-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癌症從三期變四期,要跟醫師溝通未果,情緒失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侵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49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有相當之情緒障礙,目前仍在癌症治療中,也因為治療結果,有其他身體上之退化或疾病,有診斷證明、門診資料、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手術資料、住院資料(本審卷第17-31頁),及現階段係由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工作賺錢(本審卷第7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情緒障礙,且因癌症變嚴重導致情緒失控,雖不能謂情有可原,然亦非罪無可赦。被告後續仍有漫長之醫療需面對,需要支付相當之醫療費用。被告因未能控制情緒,致其面臨偵查、2個審級之審理程序,應足以使被告警惕。被告之配偶對其有相當之支持性且有約束力,不至有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