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女娟
蔡佩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前櫃檯會計,張桂蓉(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與丙○○係○○○公司之前員工,甲○○係○○○公司之負責人。乙○○、張桂蓉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謀議,推由乙○○竊取甲○○持有之其三人員工資料表各1張,謀議既定,乙○○即於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公司內,徒手拿走上開員工資料表共3張。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桂蓉商議,在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下,由被告乙○○擅自拿取自己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張桂蓉於○○○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各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同辯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員工離職後,員工之個人資料本應銷毀;且告訴人未曾為我們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況且告訴人之男友曾恐嚇要對我們不利,我們擔心自己的個人資料被不法使用;並且員工資料表只是紙張,不具有價值,並非財物,我們拿走之行為顯然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張桂蓉先於113年8月22日某時商
議,由被告乙○○在○○○公司內拿取其三人之員工資料表各1張,乙○○即在告訴人未同意下,於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公司內拿走上開員工資料表各1張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
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惟同條項後段亦明定:「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序文及第3款所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可知倘法令有規定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時,該個人資料則不得刪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因此,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桂蓉雖已離職,然告訴人仍應保管其三人之員工資料表至其等離職後5年,告訴人自不得返還或銷毀上開員工資料,且該保管義務,不因告訴人有無為被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而有異。
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為假設語氣,下同,省略)本案告訴人之男友曾恐嚇要對被告二人不利,但告訴人之男友揚言後,侵害已屬過去,核與正當防衛之「現在性」不符。另,民法第151條前段雖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同條後段亦明文「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卷查本案並無告訴人之男友恐嚇被告二人後,進而欲立即施行實害行為之跡證,被告二人就其等隱私之人格權將來可能遭侵害之畏怖感,非不能先尋法院(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是與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不符,被告二人自不得主張自助行為阻卻違法性。此外,各種阻卻違法事由原則上並無排擠效果之特別關係,然從目的論之解釋觀點倘能尋找具有功能意義之特別關係時,即能產生封鎖以排擠一般性阻卻違法事由之效果,以避免特殊阻卻違法事由中所規定之要件被一般性規定架空,而防禦性緊急避難需符合如果不立即採取避難手段,危險將無法被避免或必須承擔更大風險始能被避免之「緊急性」,方有必要立即採取避難手段,是為一般性規定,從而審查緊急避難之「緊急性」時,自然必須顧及立法者就上開自助行為已表明須有「急迫性」之要件,因而被告二人既不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即已阻斷透過防禦型緊急避難阻卻被告二人違法性之可能。再者,於此尚可考量者,在於被告二人遇有推測成分之阻卻違法要素時,是否具有容許構成要件懷疑(又稱「容許事實懷疑」)?而考量被告二人只稱告訴人之男友曾恐嚇要對其等不利,未曾稱告訴人之男友恐嚇內容包含要非法利用被告二人之個人資料,足見被告二人懷疑其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強度顯然偏低,因此不符合主觀阻卻違法要素之要求,其等行為具有故意犯之不法甚明。
⒊做為財產罪客體之他人物品,固須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方屬
刑法上之財物,惟得以被稱為「財物」者,不限於以具有客觀交換價值為必要,縱使僅有主觀價值之物,而該主觀價值在社會上值得刑法加以保護者,亦可成為「財物」。查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保管上開員工資料表共3張至勞工離職後5年,前已敘明,倘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將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上開3張員工資料表,對告訴人而言,具有免於遭裁罰之主觀價值,且價值不低,顯非所值無幾之單張空白紙張可比擬。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事先謀議,推由被告乙○○實行竊盜行為,被告乙○○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案被告張桂蓉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擔心員工資料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置於告訴人處,恐遭告訴人之男友利用而對其等不利,且告訴人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不知悉所竊取之資料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容,始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取回上開個人員工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告二人若擔心員工資料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使用,而欲取回員工資料,應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取回,或請求告訴人對其等之個人資料進行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外洩,然被告二人均未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即未經同意,私下商議後透過仍在職之被告乙○○藉職務之便恣意取走,被告二人所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科罰金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至同案被告張桂蓉、被告丙○○之員工資料,依被告乙○○、同案被告張桂蓉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已將竊取之張桂蓉、丙○○員工資料撕毀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也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