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孝-20舍房,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蔡○○,致蔡○○受有頭部及左側手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明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3、109、111至113、11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坦承不諱(他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接受監所管理員訪談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6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42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書(他卷第46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他卷第47至48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他卷第49頁)、自白書(他卷第54、5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上。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其誠心要與告訴人蔡○○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頁),但經本院排定調解庭期,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