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長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朴簡字第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長濱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李長濱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82-8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27-29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75-77頁),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本審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面臨偵查、2個審級之審理程序,應足以使其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