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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慈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妨害信用、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前補充「意圖散布於眾,」、(一)第2行「公開陳述」補充為「公開接續陳述」、(二)第1行「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補充為「於個人臉書上、以公開多數不特定人得觀覽之模式張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接續貶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及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恣意於公開場合及網路上指摘、散布失當且無法佐證為真實之言論詆毀他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所營事業之名譽及信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各次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電子儀器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該等電子儀器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至甲○○經營管理之「○○單車休閒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店,因維修單車細故生隙,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自

行車活動會場公開陳述:「話隨便我說,○○捷安特○○會偷拆人家的零件,要告去告...不要緊」等語,以此方式誹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個人臉書上張貼「<

<○○-捷安特○○>>在當地風評極差、誠信堪慮,車隊騎車也愛酸言酸語、搬弄是非、霸凌老實人,跟外面車友、車店同行都不友善,從以前故事就這樣一直重複,大家都摸摸鼻子退出,直到碰見敢直接對撞的罷了」之貼文,以此方式誹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曾發表上揭言論,且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卡鉗被換過,然保險公司已收走車禍撞壞車子而無法證明所言為實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系爭貼文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