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珮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珮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告訴人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內,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告訴人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5日後、同月10日前進入本案房屋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積欠房租、水電費,經陸續商談後,其與告訴人講好告訴人要於112年11月5日搬離本案房屋,告訴人也有承諾會搬離,並且到112年11月5日其還有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沒將物品搬離,其才會於112年11月5日後進入本案房屋將物品清空,其並非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人,其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為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後告訴人確有積欠房屋租金等情事,而被告有於112年11月5日後至同月10日前某時許持備份鑰匙進入本案房屋,清空房屋內物品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指述在卷(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83至86頁),並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頁;偵卷第29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在警詢指稱: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稱其有2個月房租未
繳納,禁止其使用本案房屋,後續其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1月5日至本案房屋完成解約、點交房屋之手續,惟未約幾點,後其外出就未再返回,於112年11月10日8時許其打算回去本案房屋整理個人物品,才發現門鎖已更換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並且在偵查中證稱:其有遲繳房租情形,後來其與被告合意約定好112年11月5日要搬離本案房屋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偵卷第8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有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1月5日搬離並交回本案房屋,被告因認與證人業已約定好,證人應於112年11月5日要搬離本案房屋,因而於該日後、同月10日前進入本案房屋,尚非全無正當理由。
㈣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2年9月12日即
開始向被告表示需暫緩繳納9月之租金,後續被告於同年9、10月陸續向證人催繳電費、房租,再於112年10月16日被告明確向證人表示「11/5前搬走 講好就好 謝謝」、證人回覆稱「好 可以」,被告另告知證人「11/5前退租 要打掃乾淨
不留垃圾 家具家電沒有損壞 如有損壞需照價賠償 負賠償責任 謝謝~」、證人亦回覆稱「好」,又因雙方持續有房租、電費、進出本案房屋權利等爭執,而於112年10月27日證人明確再次向被告稱「我答應你11/5會搬離...到11/5前我還是承租人...11/5我會搬離...」「...就講好11/5點交...」,並且於112年10月29日證人亦稱「...約定好11/5點交合約終止(您提出的我們彼此都同意)...」,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證人再次表示「11/5你就清空搬走」、再於112年11月4日稱「已經通知很久 明天11/5最後一天 11/6我會去換房鎖」,後證人於112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詢問被告「姊早安 話說 我的東西呢」等語,有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9至101頁)。可徵被告確與證人約定證人要於112年11月5日完成清空搬離本案房屋一事,而被告尚於前一日即112年11月4日提醒證人,被告辯稱其因認已與證人約定,證人會於112年11月5日清空並搬離本案房屋,而認其於112年11月5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㈤是由證人上開所述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權進入他人住宅,卻仍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原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