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何宇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191至197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之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陳弘哲坦承犯行,被告何宇閎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刑度則均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之疑慮等情狀,因認告訴人聲請上訴之部分指摘事項,應屬已備具體理由,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弘哲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即與被告何宇閎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危害,及被告陳弘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宇閎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191至197頁、第231至241頁),故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失衡之情形。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
何宇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閎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何羽閎」更正為「何宇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之物品,及
恐嚇告訴人賴思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
㈣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分別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等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哲因與告訴人之細故
糾紛,即與被告何宇閎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危害,及被告陳弘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宇閎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弘哲及何宇閎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陳弘哲犯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鋁合金響板1支,被告陳弘哲陳稱於犯案後在路途中隨意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何宇閎犯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被告何宇閎陳稱於犯案後丟棄在案發地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前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陳弘哲
何宇閎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弘哲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宇閎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陳弘哲、何宇閎均不知悔改,陳弘哲因細故對賴思蓉不滿,竟夥同何宇閎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9日6時12分許,由何宇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鍾亞哲),搭載陳弘哲至賴思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森自然美思羽容坊」,由陳弘哲持前開車輛上中控台之鋁合金響板揮擊、何羽閎持放置於前開店家前之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毀損賴思蓉前開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賴思蓉,並以前開方式恫嚇斯時在前開店家內之賴思蓉,致賴思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思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弘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何宇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拿安全帽砸店面玻璃,是要警告店內的人離開,不然會因為陳弘哲砸店的行為受傷」等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賴思蓉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處所蒐證照片、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資料、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哲、何宇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再被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