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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焜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嘉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損害非重大,告訴人A02要求的和解金額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侯○○蓉間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家暴傷害案件,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代理人A01之民刑事責任,如法院認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7-52頁),且告訴人有親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並經該案承審法官朗讀調解筆錄內容與告訴人確認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