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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聖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嘉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聖寬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所以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因為民國113年初的時候,告訴人黃智恩說他要收起來了,而且他也明知我已經快撐不下去了,還拖欠我貨款,因為告訴人的客戶跟我有些重疊,我想說告訴人積欠我貨款已經是個例子,所以就好心發給其他公司;而我之所以在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的公開個人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是因為我要讓告訴人知道不要認為欠錢的人就很大,我沒有別的用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7日16時22分許,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協力廠商客戶,並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的公開個人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1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238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66卷第21至23頁、偵3701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首頁動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566卷第25至26、29、31頁)及電子郵件截圖(見偵50566卷第33至55、85、10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傳送上述電子郵件,並於其Line個人頁面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請他把發票補齊,他不補,

所以我還沒給他貨款等語(見偵3701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未給付被告貨款之原因,係被告未提供發票予告訴人;在偵訊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表示:因為我公司收起來,我沒有公司發票可以給他,這樣他要多收我8%,我沒辦法做下去,爭執從這裡開始等語(見偵3701卷第14頁),足見被告因其所屬公司已結束營業而無法開立發票,故無法應告訴人之需求,將發票提供給告訴人。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無法給付貨款之原因,源自於被告之公司已結束而無法開立發票,猶以電子郵件指訴告訴人「兩張票的貨款都直接不給了」,使收到電子郵件之人認為告訴人毫無來由的惡意積欠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以文字之方式,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更何況告訴人亦曾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親自來領呀」、「有種就親自來領呀在那說些有的沒有」、「我會叫人家送錢去給你,請你查收」等訊息給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堪認告訴人並非全然拒絕給付貨款,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雖又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3、67頁)、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貨款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51頁)及訂單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99頁),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貨款,惟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貨款,告訴人也係因被告未提供發票而無法給付,並非拒絕支付,被告亦就上情知之甚詳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在此等認知之下仍傳送上揭電子郵件,確係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自己跟我說他也要收起公司。電話紀

錄上,告訴人一直有講他公司撐不下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0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屬公司之業務工程員(暱稱「宥澄 Jeff Aniki」)及會計(暱稱「全哲會計大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115頁),均未見告訴人或上述之人明確、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已打算結束營業或解散,而告訴人雖有於113年2月14日傳送「我在想反正再抗戰一下,實在不行也只能收了」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然該訊息與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即113年7月7日)相隔5月,時間甚久,且上開訊息也僅係表示其欲再努力經營,也沒有提到何時或何等具體條件成就後即會結束營業,殊難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將公司「無預警收起來」之依據。更何況在上揭對話紀錄中,根本未見被告有跟告訴人查證其是否要直接結束營業,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依據足使被告認定告訴人欲「無預警收起來」,由此可見被告在發送上揭電子郵件時,並未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是其以上開內容繕打於電子郵件後,將之傳送給告訴人之協力廠商客戶之行為,亦屬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而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⒊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又依民間習俗,金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向他人告以欲「拿金紙去談判」等言詞,應認屬於恐嚇他人將遭不測之恐嚇手段。被告在其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上登載「建商不給換約我都敢拿金紙去談判了 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 要玩,我就奉陪到底 今年一定讓你公司倒」之文字,無非係向告訴人表達其欲以較「拿金紙恐嚇他人」更為激烈之手段,使告訴人之公司倒閉,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般人看到上開言詞都會以為我會去灑金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1頁),足認其確實知悉其言論將使他人認為被告將要去灑金紙,而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42頁),亦當知悉「拿金紙去談判」所代表之意義即暗指他人遭遇不測,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因此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⒋再者,被告在其公開之Line個人頁面上登載上開文字,起因

於告訴人未給付貨款,然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原因係被告未提供發票,被告亦知之甚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刊登「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等言詞,根本是屬於無端謾罵,且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且依其表意脈絡,也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刊登上述文字,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限度,是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誤。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因為被欠錢,有情緒上反應,才在我的L

ine個人頁面上繕打上述文字,我只是想讓告訴人知道不要認為欠錢的人很大,而實際上我也沒去灑金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240頁),然個人之情緒反應自不能作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正當化理由,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加害內容實現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卻因廠商貨款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透過文字散布貶損、恫嚇且侮辱告訴人之事,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和名譽,復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等,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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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小間的pcb廠也敢扣押我的票不給錢 建商不給換約我都敢拿金紙去談判了 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 要玩,我就奉陪到底 今年一定讓你公司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聖寬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聖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 行「心生畏懼」之前補充「名譽受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警詢筆錄陳稱對被告提出誹謗、恐嚇告訴,提供通訊軟體LINE公開頁面「你他媽……算啥小……」擷圖(見桃檢偵卷第24頁、第29頁);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惟告訴人真意應包含對於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等事提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已為合法告訴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7 月7 日、8 日在網上發表誹謗告訴人之事,乃於密切時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理性處世,卻因廠商貨款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透過文字散布貶損、恫嚇且侮辱告訴人之事,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和名譽,復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等,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雙方間關係(告訴人意見參嘉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 告 廖聖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寬係泓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黃智恩所經營之全哲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全哲科技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因款項支付問題致生爭執,廖聖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接續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on.gcr0000000.hinet.net」寄送內容為:「各位PCB先進廠商大家好 此封MAIL純屬善意提醒 全哲科技公司 已拖欠數家下游廠商貨款 敝人本身就是PCB CAM為全哲外包廠商 就是受害者 連金額不大兩張票的貨款都直接不給了 全哲票期也從原本10號改為15號 卻全沒通知廠商 該司目前黃智恩已經出現資金周轉不靈

該司老闆也曾在LINE通訊紀錄上說出不排除今年會將公司無預警收起來 此封MAIL純屬善意提醒 如果您覺得全哲付的出貨款 那您是對的 敝人只是提醒!」之電子郵件予全哲科技公司之其他下游廠商,足以損害黃智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聖寬」之公開個人頁面上,接續以「一間小間的pcb廠也敢扣押我的票不給錢 建商不給換約我都敢拿金紙去談判了 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 要玩,我就奉陪到底 今年一定讓你公司倒。」等文字恐嚇及侮辱黃智恩,致黃智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智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聖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智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聖寬」個人頁面之截圖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發表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