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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竣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姚竣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姚竣迪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第4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已與告訴人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趣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系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將所管領之現金據為己有用來償債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89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票影本、匯款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4萬4,8

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惟被告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告訴人18萬4,890

元,應認該18萬4,89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應於原審宣告沒收之數額內扣除,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即244,890元-184,890元=60,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沒收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被告及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新臺幣) 一、姚竣迪願給付豐趣公司274,89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姚竣迪於114年4月22日給付44,890元予豐趣公司。 ㈡剩餘230,000元部分,姚竣迪應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予豐趣公司,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竣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竣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31日」,應更正為「21日」;以及證據欄第2行:「收入明係」,應更正為:「收入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在民國114年3月23日要向被告收取同年月21日、22日之營收,但他藉故要去宿舍拿錢,之後就失去聯絡,被告侵占的款項包括21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0萬6,460元、22日營收10萬7,430元、零用金3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取114年3月21日、22日營收後,再連同保管之零用金一併據為己有,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將所管領之現金據為己有用來償債之犯罪動機;3.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4萬4,890元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4萬4,89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被 告 姚竣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姚竣廸受僱於力庫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力庫公司),經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趣公司)委任力庫公司派遣姚竣廸至豐趣公司所承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花季期間售票規劃案勞務工作擔任售票工作,負責向入園遊客收取款項、清點並繳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另有債務而需錢孔急,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轉運站,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同年月31日、22日營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萬4890元侵占入己。嗣豐趣公司委由楊詒茹於3月23日發現姚竣廸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復確認存放款向之保險箱亦已遺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詒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詒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入明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