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興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性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
段,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創,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於民國83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M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在嘉義市東區○○公路○○宮偶遇有數面之緣之甲○○,兩人遂在○○宮旁涼亭內飲酒聊天,甲○○在酒精作用下,見甲女因酒後致身體控制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上址○○宮前,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身後方強行環抱住甲女身體,將甲女拖拉至○○宮牆邊並使甲女正面靠牆呈背對自己之姿勢,再將甲女之裙子掀起後以自己下體隔著褲子猛力撞擊甲女臀部,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做那些動作,但是伊有喝酒云云。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其酒後身體控制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機會,不顧其抗拒,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照片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犯罪行為人。 4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5 警方所為偵辦妨害自主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6 簡訊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7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出右側臀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佐證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8 警員職務報告 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案發前不久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精神狀態較為正常,告訴人精神狀況較為恍惚等節,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因酒醉致毫無識別能力。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乘機猥褻罪,以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始足當知。查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因飲酒致身體控制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惟告訴人自述事發當時係清醒狀態,且有以身體表達抗拒等節,足見告訴人之酒醉狀態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泥醉程度,則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強制而非乘機猥褻,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以被告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經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任何性交行為之畫面,且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復經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R-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查,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以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三)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