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被 告 簡志賢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案件卷宗內所附「被告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光碟」及「榮光中醫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統一超商秀泰門市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宗內所附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聲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蔡宜呈律師為被告簡志賢之指定辯護人,其聲請複製交付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錄音、錄影等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該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轉拷如主文所示光碟後交付。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