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A 女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紀志聰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志聰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志聰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少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