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2號、113年度他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男前為某公務機關副主管,負責綜理行政業務及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且執掌業務管理範疇包含對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公務指揮監督權及考績評定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詎甲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與被告甲男為長官部屬關係,本判決關於A女及被告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證人B女(偵查中代號B113401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C男(偵查中代號C113401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為A女同事且本案案發地點位於A女服務處所,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偵972卷後資料袋、偵972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1頁)。
㈡A女指訴(偵972卷後資料袋、偵972卷第8頁至第14頁)。
㈢證人B女(偵972卷後資料袋)及C男(偵972卷後資料袋)證述。
㈣113年10月29日調督字第11308513670號函附調查報告(偵972卷後資料袋)。
㈤A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2卷後資料袋、他卷第4頁)。
㈥A女與C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2卷後資料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
利用權勢猥褻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8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或機會,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已因公務關係而特別規定其刑,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予加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一併指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拔擢為某公務機關副主管,負責綜理行政業務
及指揮監督部屬等業務,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且遵守兩性平權而為部屬表率,竟不潔身自愛耽溺於一己私慾滿足,恃其副主管身分對部屬A女施以各該權勢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使A女承受難以負荷壓力屈從隱忍無法抹滅傷害致身心受創嚴重(本院卷第45頁),應予嚴正非難,佐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偵查中未全部坦認)而略見悔意,佐以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民國104年至112年歷年年終考績均列為甲等(113年核定為丙等)且工作期間多次獲得嘉獎及獎牌(另於113年10月24日因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記1大過)(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藉此長期觀察被告人格圖像及工作表現堪信其任公職期間對於社會貢獻非微,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A女表示無此意願,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在學子女,及因本案職務遭強制異動至其他地區任職,獨居、假日返家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男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晚間9時20分許,趁A女值班依值日規定逐層巡視機關辦公樓層時,在2樓辦公室走廊伸手抓握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甲男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男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指派A女駕車搭載其前往搬運酒類回程途中,伸手自A女衣領進外衣隔著內衣抓握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甲男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男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與A女共同參加友人於嘉義市某飯店舉辦品酒會時,利用其與A女與友人3人同框合照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甲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