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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M000-A113027A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M000-A113027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M000-A113027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被害人即代號BM000-A113027號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之母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女明知被害人B童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2分許,在OO市O區OO街住處房間內(住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被害人B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開被害人B童之褲子,將手伸進被害人B童褲檔內,撫摸被害人B童之下體6秒鐘,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A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B童祖母BM000-A113027B於警詢及本院家事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猥褻B童,當天晚上我母親提到B童上學有時候會尿褲子,我就想到他睡著要包尿布,怕他會尿床,所以想要去叫他起來幫他包尿布、看他有沒有尿床,我不知道我父親為何拍這段影片,他後來也說他沒有要提告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業已具狀陳述案發當天目擊情況,表示被告僅係為檢查被害人是否尿褲子,才會有觸摸生殖器部位的行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猥褻之犯意,且自現場錄影檔案觀之,被告觸摸被害人生殖器部位之行為極其短暫,難認屬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母親雖於家事庭提及被告曾表示需要男性陪同以解寂寞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無法作為本案確實之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曾於被害人熟睡中,伸手進入被害人褲檔內觸碰其下體部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祖母BM000-A113027B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祖父BM000-A113027C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並有錄影光碟1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祖父)、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道曾有本案發生,且未曾關注被害人是否穿尿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時僅供稱:媽媽平常不會陪我睡覺,都是阿公BM000-A113027C陪我睡覺,媽媽也不會在我睡覺的時候來抱我或摸我,她都是在玩自己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8至10頁)。可知證人B童之證言無法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而證人BM000-A113027B則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後1、2天,BM000-A113027C有跟我說A女該睡覺的時候不睡覺,去房間拉B童的褲子,所以他去通報社工,警方給我看現場錄影畫面,有看到A女當時的手碰觸到B童下體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是依證人BM000-A113027B前開所述,其就本案案發經過僅係粗略聽聞被害人祖父之轉述,並透過警方撥放事發現場錄影畫面陳述案情,實際未曾目擊案發過程,尚難逕以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乘機猥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目擊者(通常為被害人本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此種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其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職此,本案應有證明力較高之具體補強證據為佐,始堪認定。

(三)然觀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除上開供述證據,雖另提出證人BM000-A113027B於本院家事庭訊問程序之供述稱:BM000-A113027C曾有跟我提到,113年4月16日晚上就寢時間,聽聞B童於房內哭鬧,他進入查看時發現A女強行要抱B童,經他詢問原因,A女表示因男友無法陪她睡覺,因此需要有其他男性陪同就寢才能緩解寂寞等語(見家護卷第5至9頁)。然此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且證人BM000-A113027C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此事件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是此部分供述是否確實可信,已有疑慮。再者,縱被告曾對外表達「需要有其他男性陪同就寢才能緩解寂寞」等想法,惟此主觀上之動機可能出於尋求親人陪同之安全感、試圖建立親子關係、希冀獲得被害人認同等諸多原因,未必即可遽然以此單一事件,即將被告本案對被害人實施之客觀行為與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動機相連結,如此推論,似嫌速斷。

(四)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由證人BM000-A113027C攝錄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房間之畫面,於00:00:00畫面中有1身穿白色外套、呈蹲坐姿勢之女生(下稱A女),正在拉脫1位呈現趴睡姿勢之男童(下稱B童)的褲子,此時畫面可見B童已露出部分臀部,隨後B童翻身挪動身體,A女則持續拉脫B童之褲子。承上,A女於00:00:08移動B童之右腳,將B童之右腳拉放至伸直姿勢,並對B童說:『你頭躺過去啦,你有沒有要尿』。承上,A女於00:00:12左手拉開B童右前方褲頭,並將右手伸進褲內之生殖器位置。承上,約過5秒後,B童於00:

00:17下身開始向後移動閃躲,但A女之右手仍持續在B童之生殖器處。承上,B童於00:00:22持續向後移動閃躲,並以右手推開A女之右手,此時畫面可見B童之右側褲頭因向後閃躲,而被A女拉至大腿處,隨後B童向左側滾動翻身,並發出叫聲,於00:00:26畫面可見B童之褲子已被A女拉至大腿處。承上,B童於00:00:30左腳抬起揮動一下後放下,並發出叫聲,隨後A女對B童說:『就去我那裡睡咩』,B童則回應:『不要』,並繼續睡覺,A女於00:00:38再次對B童說:

『去我那裡睡就好了咩,我都開冷氣了,快點啦』。承上,A女於00:00:47以右手輕拍一下B童之臀部,並將B童之褲子拉上穿起,隨後對B童說:『我要去跟阿嬤睡了,掰掰』,直至檔案播放結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觸碰被害人生殖器部位區域之衣褲時,確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尿濕褲子,且其觸摸檢查被害人下體、褲子等動作,與一般家長檢驗年幼子女有無尿溼、尿床之情形並無齟齬,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被害人之互動行為,亦屬親子間相處之常態,實無任何異狀。

(五)輔以目擊證人BM000-A11302C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我在錄影,根本沒有甚麼猥褻的情形,事發原因是因為當時A女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想到甚麼就偏執要做,當天她聽到人家說她沒盡到母親的責任,又聽說B童在學校沒穿尿布尿褲子,就突然一時興起要去關心這個問題,但當時已經是半夜2、3點,B童已經熟睡中,我不希望她吵醒B童,但是她那陣子離家在外沒有定期服藥、治療身心狀況,情緒控管有問題,我阻擋她,雙方就會跟之前一樣起衝突,影響到左鄰右舍,常常被人家檢舉報警,快要被房東退租,所以我不想跟他正面衝突,勸不動她我就拿手機錄影,用意是要警惕她說我正在錄影,不要有甚麼情緒失控的行為,不然我就會傳給她彰化的男朋友看,她很在意男朋友那邊對她的看法,也比較聽男朋友的話,後來她看一看沒有怎麼樣就離開房間去客廳睡了,因為剛好那段時間A女有在嘉基醫院看身心科,我也有申請社工協助,這段影片有錄到她半夜的行為舉止,我想說傳給社工看,請她轉傳給醫生,提供醫生多一點評估治療用藥的依據,沒想到社工後來不知道怎麼處理的,竟然通報警方後,被當成妨害性自主案件來偵辦,實際上根本沒有這種事情,我人當時就在現場,怎麼可能任由A女對B童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3頁)。

(六)綜觀上開各節,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具有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等重要構成要件,仍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供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達成確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