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偉義務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一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洪一偉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至12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老人會館旁之停車場(下稱老人會館停車場),見代號BN000-A114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渠所使用車輛之後座旁,彎腰整理物品,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上前佯裝與A女攀談、降低渠戒心後,突然將A女身體推入該車輛後座,並用自己身體壓住A女上半身,且以右手推A女身體、下體頂住A女臀部,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而A女大聲尖叫、求救,並以右上半身緊靠後座椅背、為不讓車門關閉乃以雙腿抵住車門、雙手緊抱身體而奮力抵抗,不料洪一偉卻摀住A女嘴巴,對A女恫稱:「妳給我惦惦(臺語)」、「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安靜下來」、「不然我讓你死喔」等語,並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且不停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適A女咬住洪一偉左手食指,其仍對A女恫稱:「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等語,並持續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A女則趁隙鑽出車外、逃跑,並向前摔倒受傷時,渠所穿裙子已遭洪一偉上掀至腰際而露出鼠蹊部、臀部及黑色底褲,洪一偉旋即逃離現場,其已著手性交行為而未遂。嗣A女請路人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洪一偉既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固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辯稱:

我所稱「向A女搭訕時,臨時起色心,並撲倒A女及要親她臉頰」等語,都是警員叫我要照著他意思講,且要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照著警詢筆錄講,檢察官就會放我出去云云(本院卷第395頁、第423至425頁)。然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徒手將A女推進車內,我有將臉靠近

她耳朵說話,沒有用嘴巴、舌頭舔舐她耳朵,她有反抗並咬我右手的中指跟食指,而與她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偵訊時始供稱:「(問:當時是否把1位陌生女子押到乘客座?)……,我臨時起色心,把她撲倒」;我把她撲倒,想要親她的臉頰,親到她的耳朵等語(偵卷第13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把A女推到車子裡面,我要親A女臉頰,沒有親到臉頰,結果親到耳朵(聲羈卷第65頁);我向A女搭訕的時候,臨時起色心,才會去親她(聲羈卷第66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臨時起色心,而將A女撲倒,並要親她臉頰」一節,則係於偵訊時始供稱前情,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再為相同之供述,自無被告所指警員利誘其為不實自白之情。

⒊又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

、傷害、妨害公務、殺人未遂、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數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至389頁),既被告於本案前曾有經檢察官偵訊之經驗,對於攸關自己權益重大之事項,且知悉可能面臨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重罪,果若警方確有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其焉有可能不向檢察官陳明其遭警員違法詢問之理。

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陳稱:我於偵查中沒有被刑

求,也沒有被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逼我要照著檢警的意思講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並經本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後之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仍陳稱:我所為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然陳稱:我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5、27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5至4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⒈我在車外看

A女整理東西時,靠太近,當她後退且屁股快觸碰到我下體時,怕她碰到我,我才從她腰部往前推,將她推入車內,並要她聽我解釋,才會伸手摀住她的嘴,要她不要叫;⒉我沒有親她,是跟她講話時口水噴到她臉頰,更沒有壓著她、摸胸部、掀裙子或伸手進去她裙子,且我下體也沒有生理反應,何來強姦她的意思,這都是A女誤會我要侵犯她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本案案發地點為○○市鬧區,且位置是在停車場車道上,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此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行為;⒉A女衣服雖遭扯破及渠左臉頰上固有被告DNA,然此僅係被告與A女拉扯過程中,不慎拉破衣物及被告口水不慎噴濺至A女臉頰;⒊被告將A女推入車內時,其下體本會碰觸到A女,且2人接觸時間短暫,被告自無性侵犯之意思,顯係A女誤會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3月3日在老人會館停車場,要從我

車子後座拿東西時,洪一偉靠近與我搭話後,就將我推進車子後座,用手及身體壓住我上半身,並試圖拉開我衣服,且用嘴、舌頭舔舐我的左耳,也用下體頂住我臀部,要把我推入車內,我就尖叫,他則說「不要叫」,我回「好,我不叫,我給你錢」,他說「好,那妳進車內」,我就咬住他的右手手指,他就說「妳這樣不行」,又繼續要把我推進車門,我則順勢鑽出車外並跌倒,在逃離過程中又跌倒,過程中我有極力反抗、尖叫,要把他推開及咬他手指,之後他徒步逃離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我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在老人會館停車場,是身穿黑

色上衣、格子短裙,當我在我車子駕駛座旁時,洪一偉從我車子左前方的路走來,繞過副駕駛座到駕駛座前,與我搭話,我到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要拿東西時,右後車門是關起來的,在我打開左後車門後,他就把我推入車內,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第405頁)。

②當時我是背對洪一偉,沒有與他面對面,我只是要轉頭,他

直接把我推進去,他整個人壓上來後,一直把我往裡面推(本院卷第399頁);我上半身是趴在後座上,用手頂住後座中間的車椅把手,2隻腳還站在地上,用腳頂住車子(本院卷第402頁);我開始喊叫,他對我說不要叫,不然會殺死我之類的話(本院卷第397頁);我一直抵住門,不讓門關起來,我很害怕,強力反抗不讓他把我推入車內(本院卷第399頁)。

③我身體的右邊是緊靠車座椅背,身體的左邊則沒有東西遮蔽

(本院卷第403頁);洪一偉左手一直要伸進來摸我的胸部(本院卷第400頁),有摸到左腰跟左邊側面屁股(本院卷第403頁),我怕他摸我,就用手臂緊緊抱住自己,並極力護住我胸部,但他的左手在我手肘下面磨(本院卷第399、403頁),他也用下體一直頂著我的屁股(本院卷第398、400頁);他的右手則在我右後腰這邊,一直要把我往車裡面推(本院卷第403頁);他推我時,不是只有手用力想把我推進去,他是全身都用力(本院卷第404頁),我全身沒有被推上車(本院卷第403頁),但他講好幾次要我爬到車上去(本院卷第405頁)。

④洪一偉有拉扯我的衣服(本院卷第397頁),他嘴巴也有靠近

我左耳後方,舔我耳朵,我的耳朵都是他的口水(本院卷第

397、401、403頁);我有求救,也有咬他右手(本院卷第400頁);我咬他手指時,他對我說妳這樣不行,我要殺死妳喔(本院卷第404頁)。

⑤且我當天穿的裙子在一般情況下,當我坐下要站起來時,是

不會再特別整理(本院卷第402頁);當時在車內很混亂,我從車內逃出來時,短裙被掀起來到我腰部位置,一定是他掀我的裙子(本院卷第399頁)。

⑥我覺得如果給他錢,他可能就不會繼續,才對他說我拿錢給

你,他確實有稍微停下來,但又繼續把我往車裡面推,一直要我進去,我則趁機往下蹲,從車門底下跑出來,並請路人幫我報警(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⑦因為他沒有跟我要錢,但他一直要我進去車內(本院卷第400

頁),如果他只是要摸我,我在大叫的時候,他應該就會走了,我覺得他是要性侵我(本院卷第401頁)等語。

⑶觀之A女上開指述及證述,其對於「被告係趁其開啟車輛之左

後座車門時,旋將其推入該車輛後座」、「被告有用身體壓住其,並用手及下體欲將其推進車內」、「被告有拉扯其上衣、舔拭其左耳及以下體頂住其臀部」、「其有咬傷被告手指」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⒉復經本院勘驗老人會館停車場附近2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

卷第272、273頁),以及A女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81至290頁),節錄如下:

⑴A女於114年3月3日(以下均省略日期)下午1時9分10秒,駕

駛車輛抵達老人會館停車場,其下身所穿著裙子之下擺長度及膝(本院卷第281頁)。被告於下午1時9分50秒,走至小廟後方,並停在原地,往畫面右方看去(本院卷第282頁)。被告於下午1時10分20秒繞過小廟,走到A女車輛右前方,並站立在該處,當A女走至車輛、開啟車門時,被告仍站立在該車輛右前方,看著A女,被告再走至該車輛駕駛座一側,站在已開啟之後座車門旁,其於下午1時10分50秒,突快步向前彎身隱沒在該車輛後(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嗣A女於下午1時11分50秒,自前開車輛衝出,向前撲跌倒地,此時可見A女裙擺已上掀至臀部上方、接近腰際處,並露出黑色底褲,之後A女爬起向路人呼救(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⑵A女於下午1時10分24秒走至車輛旁,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被

告則站立在車輛右前方,面向畫面中遊樂器材處看過去(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於下午1時10分41秒,走到A女旁,當A女於下午1時10分50秒站在已開啟之車輛後座車門處時,被告突向前彎身隱入該車輛車門。前開車輛於下午1時11分9秒至46秒間,不斷有黑影閃動及車門搖晃,A女則於下午1時11分48秒從車門下方跑離,並向前撲跌倒地,而A女裙子已上掀至鼠蹊部及臀部上方、接近腰際處,並露出黑色底褲。嗣A女爬起,向路人呼救,此時仍可見其裙子上掀、露出黑色底褲,被告則由小廟後方跑離現場(本院卷第286至290頁)。

⑶被告於下午1時10分14秒出現在A女車輛右前方,與A女攀談,

並走向該車輛駕駛座一側(本院卷第287頁)。被告與A女於下午1時10分至12分間之對話內容則為:

被告:你在看我喔,我很帥喔。

A女:沒有啊,在用我的車啊。

被告:啥?A女:用我的車啦。

被告:都是妳的車喔。

A女:都是我的車。

被告:這台喔。

A女:(於下午1時10分50秒發出2段長尖叫聲)。

被告:妳給我惦惦(臺語)。

A女:(於下午1時10分53秒再發出長尖叫聲)。

被告:妳給我惦惦,吼,惦惦。

A女:好、好,我惦惦、我惦惦。

被告:妳給我爬上去。

A女:不行,不行。

被告:妳給我安靜下來。

A女:救命啊。

被告:不然我讓妳死喔。

A女:好、好,我錢給你、我錢給你。

被告:妳先起來啦。

A女:我錢給你。

被告: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

A女:好啦、好啦、好啦。

A女於下午1時11分50秒再次發出尖叫聲後,即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左方,拉著已上掀之裙子,並向路人呼救說「幫我叫警察,快啦,幫我叫警察啦」,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核與A女上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是A女所述,尚非無據。

⒊此外,另經警方於114年3月3日自A女左臉頰、左耳採集之生

物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唾液澱粉酶法及萃取DNA檢測後,鑑定結果為:「A女左臉頰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洪一偉及A女DNA。另前述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洪一偉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1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1460265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亦有A女案發時所穿黑色上衣自胸口破損至下緣之照片(警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所出具A女於114年3月3日經醫師診斷渠有多處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密封資料袋)、案發車輛之外觀及後車座內之照片(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98至100頁)、被告左手食指有傷口排列為齒痕、未結痂、紅腫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4頁)等證在卷可稽,是A女所述,信而有據。

⒋而A女上開指述及證述雖有下列瑕疵:

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用嘴巴咬了洪一偉「右

手」手指(警卷第10頁);我有咬他「右手大拇指」(本院卷第400頁)等語。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洪一偉有無拉扯你的衣服?)

不記得了」,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指述,遂改稱:被告當時有拉扯我的衣服,衣服都破了等語,又稱:我不知道衣服是否為洪一偉為了把我衣服扯掉才拉破的,但我遇到他之前,衣服是完整的,我從車內逃出來後,就發現衣服破掉(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等語。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車內很混亂,我不清楚,也不記

得我從車內逃出來時,為何短裙會上掀到腰部附近等語,經檢察官接著訊以「是否是被告掀妳的裙子?」,則改稱:「一定是」,經檢察官再訊以「妳有無印象洪一偉有掀妳的裙子?」,又改稱:「(搖頭)我真的記不得,太混亂了」(本院卷第399頁)等語。

⑷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是自不得以A女關於衣服破損、裙子上掀至渠腰際處是否為被告造成,以及被告實際上是左手食指有傷口排列為齒痕、未結痂、紅腫之傷勢(本院卷第104頁),而非渠所稱「右手」等節之陳述存有差距,即遽認其記憶不清、有誤,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⒌況且,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有將A女推進上開車輛後座、其身

體亦有進入車內、因聽見A女尖叫而摀住A女嘴巴,以及其遭A女咬傷其手指等節坦認屬實(警卷第6頁、聲羈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6、193、415、417、419頁)。再衡情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參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數度哽咽、流淚(本院卷第396、404頁),果若其未有親身經歷、受有嚴重創傷,豈有可能有前開情緒反應,是A女上開所述,足以採信。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見A女在渠所使用車輛

之後座旁,彎腰整理物品,上前佯裝與A女攀談、降低渠戒心後,突然將A女推入該車輛後座,並用身體壓住A女上半身,且以右手推A女身體、下體頂住A女臀部,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而A女大聲尖叫、求救,並以右上半身緊靠後座椅背、為不讓車門關閉乃以雙腿抵住車門、雙手緊抱身體而奮力抵抗,不料被告卻摀住A女嘴巴,對A女恫稱:「妳給我惦惦(臺語)」、「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安靜下來」、「不然我讓你死喔」等語,並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且不停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適A女咬住被告左手食指,其仍對A女恫稱:「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等語,並持續用力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A女則趁隙鑽出車外、逃跑,並向前摔倒受傷時,渠所穿裙子已遭被告上掀至腰際而露出鼠蹊部、臀部及黑色底褲,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已臻明確。

⒎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認定如下:

⑴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A女推入該車輛後

座,並以其身體強壓A女,且扯開A女衣服、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然因A女大聲尖叫、求救及奮力抵抗,尚有雙腿勉為抵住車門,讓車門無法關閉,致渠雙腳仍得站於地面,全身則未遭被告推入車內,僅有上半身進入車內,不料被告卻摀住A女嘴巴,亦未罷手,甚至出言恫嚇:「妳給我爬上去」、「不然我讓你死喔」,欲迫使A女就範,且不停用力欲將A女推入車內;適A女咬住被告左手食指之際,被告竟不懼疼痛,再次恫嚇:「妳給我爬上去、妳給我爬上去,妳先給我爬上去就對了,妳這樣咬著我,我揍下去喔」,並持續用力欲將A女推入車內,當A女趁隙鑽出車外、逃跑,並向前摔倒受傷時,渠所穿上衣業已破損、裙子亦遭被告上掀至腰際而露出鼠蹊部、臀部及黑色底褲,足以表徵被告主觀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問:當時是否把1位陌生女子押

到乘客座?)……,我臨時起色心,把她撲倒」;我把她撲倒,想要親她的臉頰,親到她的耳朵等語(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把A女推到車子裡面,我要親A女臉頰,沒有親到臉頰,結果親到耳朵(聲羈卷第65頁);我向A女搭訕的時候,臨時起色心,才會去親她(聲羈卷第6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依然供稱:A女尖叫時,我用手去擋,叫她不要叫(本院卷第415頁);我身體有進入車內,並用手摀住A女嘴吧,要她不要叫(本院卷第4

17、419頁)等語,果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當A女於光天化日、公眾場所大聲尖叫、求救,或咬傷其左手食指而奮力抵抗時,理應旋即逃離現場,而非摀住A女嘴巴、不斷出言恫嚇,欲使A女畏於渠身體、生命之安危而進入車內,亦非以長達2分鐘之前開強暴手段,執意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在在顯示被告確係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洵無疑義。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對A女為上述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辯,實屬無稽之狡詞,均不足採。

⒐至於下列證據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供稱:我有吸食強力膠等語(

本院卷第194、198、395頁),且其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9分31秒,有揉搓手中黃色塑膠袋,並將該塑膠袋放在口鼻處,呈現鼓起之貌,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272、282頁)。然被告為上述行為前,卻主動、佯裝與A女攀談,以降低A女戒心,且其與A女間之問答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況當其遇有A女大聲尖叫、求救及奮力抵抗時,卻摀住A女嘴巴、要求A女安靜、對A女口出恫嚇言語,以及透過優勢體格迫使A女進入車內,欲達成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知之甚詳,且其於案發前有無吸食強力膠亦與其上述所為無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洪一偉當時有無生理

反應?)沒有」;「(問:只是抵住妳,但他沒有生理反應?)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398頁)。惟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將裙子上掀至腰部,以及摀住A女嘴巴、持續用力欲將A女推入車內之舉,已如前述,且A女於案發時,乃係背對被告,未有親眼目睹被告下體之情形,僅能透過渠臀部感受,況A女為奮力抵抗被告之不法侵害,已自顧不暇,甚難對於被告下體有無生理反應一事有所記憶,是A女證稱被告下體未有生理反應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本案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遂將A女衣服扯開、以舌頭舔

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將裙子上掀至腰部,以及摀住A女嘴巴、持續用力欲將A女推入車內之行為,A女則趁隙鑽出車外、逃跑,被告則旋即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業如前述,是其所為已達於著手而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程度,自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⒊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為上述猥褻行為,當為其試圖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再者,被告以身體壓住A女上半身、摀住A女嘴巴、持續用力

欲將A女全身推入車內,以及對A女為恐嚇言語等行為,均屬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卷第67、270、324、3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偵卷第21至78頁、第87至90頁、第117頁),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然因A女奮力抵抗且趁隙鑽

出車外、逃跑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竟將A女推入車內,並將渠衣服扯開、以舌頭舔舐A女左耳、下體持續頂住A女臀部、左手則嘗試觸摸A女胸部,以及將裙子上掀至腰部等行為,更摀住A女嘴巴、出言恫嚇A女及持續用力欲推A女進入車內,而著手強制性交之舉,顯見其目無法紀、無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使A女飽受驚嚇、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偵卷第13至14頁,聲羈卷第65至67頁),且固於本院審理時,有意向A女道歉以尋求原諒(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卻以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及悖於常情之狡詞,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迄未賠償A女或徵得渠原諒,考量檢察官及A女就本案之意見各為:被告犯後滿口謊言,造成A女莫大創傷,惡性重大(本院卷第427頁);洪一偉太可怕,我突然被推進去,希望法院判他妨害性自主,並重判(本院卷第405頁)等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41頁),自陳入所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6頁),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傷害、妨害公務、殺人未遂、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數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素行非佳(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3至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