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丞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陳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博駿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詹岳翰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丞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引誘、媒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達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NAS硬碟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相機壹台(廠牌:賓得,型號不詳)、運動相機(廠牌:GOPRO,型號不詳)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博駿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型號:ROGPHONE 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岳翰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性影像檔案附著隨身碟貳個沒收;未扣案之B女性影像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檸檬」結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少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交友過程中繼而介紹陳明達、鄭博駿、詹岳翰與B女認識。詎陳威丞、陳明達、鄭博駿、詹岳翰均可得而知B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陳威丞、鄭博駿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億來汽車旅館,未違反B女意願,分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陳威丞同時基於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拍攝性影像、教唆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教唆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教唆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向B女稱若願與陳明達、詹岳翰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將可獲得相當對價等語,誘使B女同意與陳明達、詹岳翰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陳威丞復透過其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色淫師」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居間聯繫,唆使原無犯意之陳明達、詹岳翰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B女裸露身體、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後,以上傳錄影檔案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嗣陳明達、詹岳翰即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由陳明達駕車前往B女就讀學校附近搭載B女,並於上開車輛內,架設攝影設備拍攝其對B女接吻、舔拭撫摸B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搭載B女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明華生態園區、親水公園與詹岳翰會合後,由陳明達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於野外裸體之性影像,詹岳翰負責在旁把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陳明達駕車搭載詹岳翰及B女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吉祥精品旅館後,陳明達、詹岳翰分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各1次,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之性影像而持有之,並以將上開性影像傳送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後陳明達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B女作為對價,詹岳翰則儲值2,000元至B女持用之悠遊卡作為對價。
(三)陳威丞另行起意,同時基於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拍攝性影像、教唆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教唆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教唆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再次向B女稱若願與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將可獲得相當對價等語,誘使B女同意與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陳威丞復透過系爭群組居間聯繫,唆使原無犯意之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B女裸露身體、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後,以上傳錄影檔案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並持有之。嗣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即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節能減碳公園,由陳明達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於野外裸體之性影像,鄭博駿、詹岳翰則在旁把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陳明達駕車搭載鄭博駿、詹岳翰及B女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億來汽車旅館後,陳明達、鄭博駿分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詹岳翰以情趣用品插入B女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之性影像而持有之,並以將上開性影像傳送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後陳明達、鄭博駿、詹岳翰各出資支付2,000元,合計共儲值6000元至B女持用之悠遊卡作為對價。嗣因警方偵辦陳威丞、陳明達、鄭博駿所涉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自該案起獲之硬碟、行動電話內查悉B女之性影像及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舅舅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B女,及告訴人B男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丞、陳明達、鄭博駿、詹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75至91頁、第93至97頁;他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09至113頁),並有性影像截圖5張、112年9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性影像資料截圖49張、被告陳明達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色淫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4張、性影像隨身碟2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陳威丞、陳明達、鄭博駿、詹岳翰照片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1頁;警卷證物袋第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3頁、第55至71頁、第73至91頁;他卷第57至63頁、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2
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查被告4人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均坦承知悉被害人就讀之學校、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期間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
(二)核被告陳威丞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媒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又被告陳明達、詹岳翰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又被告鄭博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均漏未引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名,應予補充。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明達、詹岳翰,就前開拍攝、交付、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就前開拍攝、交付、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陳威丞分別向被害人提議誘使其為本案性交行為後,於系爭群組內唆使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針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少女為性交行為、拍攝並交付其性影像等犯行,均為教唆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4人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接吻、撫摸並親吻身體等行為,所犯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均為同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威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被告陳明達、詹岳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威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引誘、媒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陳威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陳威丞所涉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媒介使少年拍攝性影像,應與其餘犯行分論併罰,然觀前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威丞係各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先徵詢、引誘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拍攝性影像,旋即轉而聯繫系爭群組內成員,唆使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等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提議拍攝並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足徵被告陳威丞於不同期日之犯行雖可區分為數行為,然於同一期日所涉犯行間,具有高度之時間、行為密切關聯,應視為一行為,屬於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陳威丞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引誘、媒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共3罪;被告陳明達、詹岳翰、鄭博駿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達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明達從警詢迄今均坦承犯行,就本件所實施的手段尚屬平和,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且有和解意願,並審酌辯護人陳報之量刑資料,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又辯護人亦為被告詹岳翰辯護稱:被告詹岳翰就本案均坦承,且僅為初犯,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雙方調解成立,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達、詹岳翰本案所涉2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拍攝、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犯行,斟酌其等所犯情狀以觀,涉犯本案時均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其等可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心理、身體發育均尚未成熟完備,竟2次漠視法紀,為一己私慾而加入系爭群組,支付對價邀約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惡性難認輕微,復衡以本案之動機及情節,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縱被告陳明達、詹岳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詹岳翰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然前揭情事及行為人學、經歷、前科素行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陳明達、詹岳翰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述,均難採酌。
(二)爰審酌被告4人均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心理、生理發育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所為惡性重大,均應予嚴厲譴責;另斟酌被告4人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當作其等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知錯之態度、被告陳威丞、鄭博駿、詹岳翰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侵害法益程度均非屬輕微、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陳威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3.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尚可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工程師工作,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博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母親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被告詹岳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威丞、陳明達、鄭博駿均有另案審理中或尚未確定,爰就被告4人均不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由警方轉載之性影像檔案附著隨身碟2個、未扣案之本案相關之B女性影像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4人所實際管領、用以攝錄、轉傳B女性影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攝影機、相機、運動相機(廠牌型號詳如主文所示),亦均應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