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甲○○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代號BN000-A114032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IG聊天而互相熟識。甲○○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114年4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在嘉義縣○○市過溝里某處路旁,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7、70、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31頁)。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小客車內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機交友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1-53頁、他卷末密封袋、偵卷第3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並未違反A女意願,且A女當時已近14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
1、7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男女交往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身體發育亦尚未完全,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上情,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上述。被告之工作表現(本院卷第47-51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有自省之心。復考量被告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另審酌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被告與A女各自逐漸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論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尚應給付共計2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