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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金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金於民國113年間經由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甲 (0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3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後使用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聊天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政金明知甲 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7號房內,於不違反甲 意願情形下以其手指進入甲 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院所製作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文書,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甲 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32A)為甲 胞姊亦一併隱匿其姓名。至於甲 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 於被告蔡政金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案判決遮隱姓名,然被告與甲 並無親屬或其他法律關係,本件被告姓名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自然人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法院組織法第83條並未賦予法院可自行決定不公開當事人姓名之裁量權,是被告聲請本判決將其姓名遮隱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礙難准許。㈡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被告聲請不公開本判決並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及性侵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應公開本判決裁判書全文,被告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甲 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3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B女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向日葵汽車旅館管理系統翻拍照片、結帳交班表(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甲 與被告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3頁)、甲 與友人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頁至第7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與甲 個人IG頁面截圖(偵卷第3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於犯罪情節及手段上不一而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如未斟酌個案差異,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憲法上實質平等之要求,亦背離刑罰公平性之原則,及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本件被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甲 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有感情基礎存在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矇騙或利誘方式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單純,而甲 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係13歲以上而未滿14歲,而立法者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處罰(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明顯降低法定刑度,足見被害人年齡及生理與心理狀態均應為處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積極與甲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能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

第11頁),素行尚佳,於案發時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心智上顯較甲 成熟卻無法理性克制一己情慾,未顧及甲 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甲 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在甲 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年紀與其為性交行為雖無違反意願情形,然甲 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甲 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甲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而得宥恕,且現正按期(本院卷第81頁)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當舖擔任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5、6萬元,現與哥哥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 ,因與甲 培養感情發展為男女朋友後為性交行為,此與單純基於性交目的而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軟體等管道亂槍打鳥以結識未成年少女之犯罪情狀顯有不同,本案應屬被告情不自禁衝動行事之偶發行為,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已有相當悔過表現且積極與甲 及其母親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損害賠償,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及實際填補過錯舉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明知甲 年齡而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見其缺乏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㈤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甲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如上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蔡政金願給付甲 及甲 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8月31日、114年9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0日前各給付15萬元,餘款10萬元於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蔡政金未依上述條件履行,需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