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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4、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4、5、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9、10、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陳冠諭)係員警,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下稱竹園派出所)任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巡邏車限於執行勤務時使用,利用其執行勤務可取用

巡邏車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逃勤時間,自竹園派出所駕駛巡邏車搭載友人丙○○或其未成年兒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再駕車返回竹園派出所,將巡邏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之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支付巡邏車之加油卡費用,其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2所示之時間,其未執行巡邏勤務

,並擅自外出逃勤1小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在竹園派出所113年10月份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報告表上,申報113年10月17日18時至20時超勤加班費2小時,共計新臺幣(下同)440元(時薪220元),簽章後上呈該派出所所長吳肇益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肇益陷於錯誤,核章後再呈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批核,督察組承辦人王廷佑因偵辦本案已得知甲○○外出逃勤,乃逕予刪除超勤加班費之申請,甲○○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㈢其明知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逮捕遭通緝之丙○○,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竹園派出所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事蘇雋倫,將不實之逮捕地點,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並檢附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移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8月26日3時許,甲○○邀約成年之乙 (警偵代號BM000-A113057,姓名年籍詳卷),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302號房見面,於同日4時55分許,乙 搭乘友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乙 下車進入房間後,丁○○駕車離開,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不得轉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無償轉讓含有依托咪酯菸油之電子菸(俗稱喪屍煙彈,下稱煙彈)供乙 施用。

㈡於同日5時10分許,乙 施用煙彈後,因藥效發作致反應遲鈍

,甲○○見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乙 之內褲及外褲,經乙 拒絕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試圖逃跑仍被抓住,以身體強壓乙 ,再以其陰莖進入乙 陰道,以強暴之方法,對於乙 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於同日5時30分許,丁○○駕車返回上開旅館,於同日5時38分

許,與甲○○一同進入房間,甲○○復承前轉讓偽藥之接續犯意,接續無償轉讓煙彈供乙 施用,並同時無償轉讓煙彈供丁○○施用,復於同日6時50分許,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無償轉讓供乙 施用,於同日6時56分許,甲○○駕車離開,於同日6時57分許,由丁○○駕車搭載乙 離去。

三、嗣於113年11月4日,乙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警扣案;於113年11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戊○○(係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高宗義(係竹園派出所員警)、蘇雋倫、孫德成(係丙○○之社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丙○○、丁○○、戊○○、蘇雋倫、孫德成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之犯行,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性交,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轉讓偽藥、二㈡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13年2月我與乙 2次性交後,被老婆發現就沒有再與乙 聯絡,在113年7月底8月初才又開始與她聯繫,案發當時我主要目的是要跟她約砲,並討論曾○○案件中她採尿的問題,她一直問我,我順便跟她講我不知道驗尿的結果,因為她說有員警跟她說付錢可以只驗第3級,可以不用驗第2級,她問我可以這樣嗎。乙 來的時候有施用她自己的煙彈,我也有用我自己的煙彈,對於她說性交前有施用我提供的煙彈,她所述不實,我是在性交結束後才提供煙彈給她施用,我也有提供給丁○○施用,提供給她及丁○○的煙彈菸油,就是扣案的菸油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丙○○、高宗義、蘇雋倫、孫德成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13年度他字第1987號卷〈下稱他卷〉第61-65、115-119頁、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

77、79-85、97-106、269-275、285-287、291-293、301-303頁、113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頁、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2-306、312-343頁、卷二第11-30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8-191、242-

243、291頁)。㈡並有涉嫌詐欺罪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票、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勤務分配表、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報告表、竹園派出所113年10月15日報案紀錄及公務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違紀一覽表、被告勤務觀測、人事資料管理資訊平台、○○○幼兒園幼兒資料卡、訪談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親等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旅客歷史系統資料截圖、113年8月住房旅客表、車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竹園派出所113年10月份支領超時服勤加班費申請表暨印領清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635號、同年9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79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刑事案件報告單、查獲通緝案件登記薄、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加油卡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04號卷〈下稱警卷〉第9、82-84、88、90-9

2、94、106、108-110、120-141、154-156、166-168、170、172、180、182、184、186、188-192、194、196、198-20

6、208-210、212、214、216、218、220、222-236、238-25

8、324、326、352-354、374-376、378-380、383-394、396-397、400、402頁、他卷第5-7、11-13頁、偵卷一第73-74、117-119頁、偵卷二第23-26、28、39-40、50-51頁、本院卷一第135-143、199、201、203-204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案發前告訴人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13年2月初認識乙 ,因她在

○○汽車旅館被查獲持有、施用第2級毒品,一開始我們以微信聯絡,後來加LINE聯繫,本件案發前,我沒有與她交往,但有發生過性行為2次,第1次是113年2月16日在○○飯店休息,第2次是113年2月23日在○○休閒汽車旅館休息,這2次性交我沒有給她錢或提供毒品施用,就是單純約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供述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合意性交2次。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認識被告後,我與他於2

月16日到○○飯店、2月23日到○○休閒汽車旅館,這兩次是被告載我去,我當時沒有男朋友,都有發生性交行為,是合意性交,單純約炮,第1次是我自己離開,第2次他載我一起離開,這兩次沒有請朋友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證述案發前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

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5分、同年2月23日5時56分至6時3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時尚大飯店、○○休閒汽車旅館休息,有上開飯店114年2月21日○○第114002021號函及所附休息資料、旅館入住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79、1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認識後,並未交往,但因告訴人當時無男朋友,所以曾與被告合意性交2次。

⒉案發前1日被告邀約告訴人性交,為告訴人拒絕:

⑴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先前有聯繫乙 來找我

,因為要討論曾○○案件,還有討論她尿液的問題,她涉嫌愷他命、槍砲案件被竹園派出所叫來驗尿,有刑事人員告知付錢可以只驗3級不驗2級,我跟她說應該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27頁),供述係為討論驗尿事宜,並未提及有邀約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供稱:我當時以微信直接邀約乙 出來做愛,我們是朋友或炮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並於本院為相同之供述,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 聯繫後有跟她約砲,她有答應我,這部分我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我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是其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前有同意性交邀約,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男朋友後,就沒有跟被告見

面,因為我覺得那兩次性交他帶有目的性想要業績之類的,之後我就有點反感,事後一段時間就不想跟他有交集,但偶爾會聯絡,我看他要幹嘛才回應,正常我不會主動密他。本案前1天晚上被告要約我去時,我很直接說我有男朋友不要再約我了,結果他給我感覺是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9頁),且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告訴人案發時有男朋友(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2頁),證述被告係在案發前1日邀約告訴人性交,然其因有男朋友而拒絕。

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3年2月間合意性交2次,惟至113

年8月26日已相距半年之久,且告訴人案發時已有男朋友,是依常理判斷,其是否仍同意再與被告合意性交,即有疑義。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合意性交2次,均係由被告搭載告訴人至飯店、旅館休息,倘本件告訴人事先有同意性交,則何以不是由被告搭載告訴人至旅館休息,而是由告訴人自行找友人丁○○搭載其前往。

⒊告訴人並非為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見面: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

後庄德」出事,要問我一些事,一開始被我拒絕,因我跟「後庄德」沒有交集,我跟丁○○講,他說不然我去聽聽看被告要說什麼,還說要陪我一起過去保護我,那時候已經半夜了,要不是他想知道「後庄德」怎麼了才叫我赴約,不然我也不會去。丁○○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汽車旅館,當時覺得怪怪的不想去,丁○○說沒關係我都陪妳來了,我有想過被告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才會跟丁○○在車上套好,讓他在外面等我,我要保護自己,我叫他在我進房後5至10分鐘打電話到房間裡,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之類。我叫丁○○在外面等,他也跟我說他在外面等。我的手機在丁○○的車上,他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被告的手機有響但都沒有接,之後丁○○才請櫃檯打房間的電話,我才請被告接房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325、330頁),證述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因而要求丁○○持續撥打電話確認其安全,並在旅館外面等候,再搭載其離開。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乙 到汽車旅館談「後庄

德」的事情,她打電話問我的意見,我跟「後庄德」比較熟,我想瞭解被告要講「後庄德」出了什麼事,我鼓勵乙 去聽看看被告要說什麼,她有跟我表達過她顧慮到現場可能會被被告做出冒犯的行為,我還說要陪她到現場保護她,之後我就去她家載她,那天她沒有提到被告要跟她約炮。乙 進去旅館房間後,我開車離開是繞一圈去對面等,我在車上等,車子停在旅館的前面,看得到房間門。乙 下車前交代我每10分鐘用手機打1次微信的電話聯絡,她手機在我車上,我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撥打都沒有接,1、2次過後我就直接過去櫃檯說我要找那間房間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18-20、24、26頁),證述其雖未進入旅館房間,惟仍在旅館對面等候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

⑶於113年8月26日4時55分許,丁○○駕駛車輛先行離開,告訴人

下車進入汽車旅館302號房,於同日5時30分許,丁○○駕車返回旅館,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8-389頁),顯見丁○○駕車離開後35分鐘,隨即進入旅館找告訴人。

⑷綜上所述,倘告訴人係為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衡諸

常情,其當無可能要求丁○○持續撥打電話確認其安全,且其在合意性交結束後,可由被告搭載離開即可,何須由丁○○在旅館附近等候,再搭載其離開,是難認告訴人係為與被告合意性交而前往旅館見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前有同意約炮云云,尚難採信。

⒋案發前告訴人曾多次施用煙彈: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 比較像姐弟,無聊時我

就會跑去她家聊天,案發前我去她家,看過她在施用含有毒品成份煙彈的電子菸7、8次,她施用後會顫抖,但還可以講話,意識是否清楚就要看她吸多少了,吸多一點會反應遲鈍、脾氣暴躁、不耐煩,我就不會跟她講話,不想惹她,她吸煙彈後會因小事就生氣,情緒比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5頁),證述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多次施用煙彈,若多施用一點會出現反應遲鈍、情緒不穩定等異常之身體、情緒反應,是告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中就認識乙 ,認識很久

超過10年了,是好朋友,她在案發前有使用電子菸,也有施用含有依托咪酯煙彈的習慣,我在她家吃過好幾次,我在吃煙彈時她也有施用,她沒有抗拒施用含有依托咪酯的電子菸,她吃下去後就快暈倒的樣子,有麻醉、放鬆舒服感、身體行動比較不協調,她應該知道吃煙彈後身體、情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3-24頁),與證人戊○○之證述互核相符。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戊○○面前施用過

毒品?)好像有。」「(問:戊○○證稱曾看過妳在家裡施用含有毒品成分的煙彈好幾次,施用後反應比較遲鈍,有何意見?)案發前我曾經不小心抽到過,抽過才知怪怪的會讓人lag,出去時都會很小心。」「(問:在案發前施用煙彈後,反應會變得比較遲鈍、身體會比較不協調,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

⑷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案發前曾多次施用煙彈,且其明知施

用煙彈後會出現反應遲鈍等異常反應,並自承會注意電子菸是否為煙彈,是依常理判斷,其若不想施用煙彈,則其在施用電子菸前,理應確認是否為煙彈,以免誤用煙彈,其若捨此不為,則其在施用電子菸之當下,其主觀上當有施用煙彈之意圖甚明。

⒌本件性交前被告有提供煙彈給告訴人施用: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煙彈,她先抽自己的,

她看到我有煙彈,問我是什麼口味,我拒絕她的要求,我說抽她自己的就好,不用施用我的,然後她拿了我的煙彈抽1口之後,我把煙彈搶過來,她就坐到我身上,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第27頁),供述案發前告訴人有拿取其所有之煙彈施用,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是在性交結束後才施用其所有之煙彈,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到房間,被告就拿電子菸

給我抽,要我幫他試試看這是什麼味道,他沒有強迫我,但是他直接遞過來說先吸再講、嚐味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小小的抽一口,抽完就lag了,就是放空,沒辦法思考,我有意識,可是反應變得很遲緩,動作會很遲鈍,他沒有欺瞞我說那是單純的電子菸,我是在不確定的情況下,就施用他給我的電子菸。我看到被告抽,我才抽的,但我覺得怪怪的,他抽完很正常,沒有我那麼遲緩,為什麼我那麼lag,我也不知道反差怎會那麼大,不過我記得我們抽的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325、333-335、343頁),證述其性交前係自願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被告並未欺瞞其係單純之電子菸,且其施用之煙彈與被告施用之煙彈係同一個,與被告上揭告訴人係自願施用煙彈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將裝置在加熱器內含有不詳成分之煙彈交予告訴人施用。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乙 進房就被被告

半強迫施用麻醉煙彈,半強迫的定義就是可能乙 現在抽不下了,被告還叫她抽,一直拿過來說吃、吃、吃,算是被告在引誘、誘惑她施用,但以她所述為準。我的認知是被告請她施用煙彈,她沾一下而已,應該是本身也有意願施用煙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1-302頁),與告訴人前揭係自願施用煙彈之證述一致。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進去房間時,先叫乙

說妳在幹嘛,她看了我一下就呈現恍神的樣子沒辦法對話,她會答非所問,我看到她的反應,認為她可能施用依托咪酯,但我不知道她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所施用。被告叫我試試看煙彈,喜歡哪個就吃哪個,應該是被告先吃,接著我也有施用,後面乙 也有跟著一起吃,我進去汽車旅館到離開大約待了1小時15分鐘,這段時間我都在吸食煙彈,現場有兩瓶大家一起吸,當時施用被告的菸油,有麻醉、放鬆舒服感、身體行動不協調。乙 在場的精神狀況仍然在恍神,慢慢有好一點,但在房間裡還是不太能跟她對話,我比較沒有這麼嚴重,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21、24、29-30頁),證述其見到告訴人時,其身體已因施用煙彈出現異常反應。

⑸雖告訴人證述其在施用前不確定是否為煙彈,惟其在案發前

曾多次施用煙彈,並自承會注意電子菸是否為煙彈,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在明知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可能是煙彈之情況下,卻未詢問被告是否為煙彈,即直接施用,已與常理不符。況且,依煙彈之毒品特性,其只要施用一口,即可得知係煙彈,並非單純之電子菸,因其與被告、丁○○在場施用同樣的煙彈,而依其上開施用後之反應,可證其並非僅是施用一小口,而是施用相當份量之煙彈,益見其在明知係煙彈之情況下,仍自願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並非被告以欺瞞或非法之方法使其施用,難認係被告以藥劑對告訴人為性交。

⑹雖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載乙 回去的路上,她跟我說她

被被告推倒並性侵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並未提及告訴人在性交前有施用煙彈,對於上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聽乙 跟我說的,詳情還是要以她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因與被告、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符,尚非可採。

⒍告訴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侵犯時有意識,沒辦法馬上

反應,可能是吸到電子菸的關係,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當時我的身體有掙扎,他抱住我,從後面要拉我褲子時我嚇到,我有做出擋住的行為,我有出力擋他,只是他的力氣太大把我撥掉,但是他沒有要停的意思,他沒有脫我的衣服,他直接把褲子、內褲拉下來,他原本從後面抱著,我一直要跑離開床上,但是被他抓回去,之後把我壓到床上壓著,我的舉動表現我不喜歡,我擋住代表我不想要,一整個過程都是強迫,我沒有同意。當天我有跟戊○○、丁○○、男友講,但是沒有人能夠給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318、3

26、337、342-343頁),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一致。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上車之後就一直罵髒話,說

剛才被被告強姦,激動偏生氣地說遭到被告性侵害,我相信她說的話,不會覺得她在說謊,我覺得她不會騙我,我們是好朋友,她騙我也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7頁),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相符。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平時的個性大剌剌的,之前

聊天可能都有說有笑,案發之前沒有聽她哭訴過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我去她家感覺怪怪的,覺得她心情不好,好像有什麼心事,我問她怎麼了,她講出來就開始哭了,她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鹹酥雞(台語)」,這是她幫被告取的綽號,她邊哭邊說被被告性侵害,她說那天去○○汽車旅館,性交之前她有反抗,可是沒有說反抗的細節,但是我知道她有反抗,她的意識知道被告要對她性侵害,她的意識應該不致於到無法反抗。我跟乙 是好朋友,她應該不會拿這種事情騙我,也沒有必要,騙我這個沒意思,對我說謊也沒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6、302-303、305頁),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一致。

⑷本件告訴人雖有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惟被告供承係無償轉

讓煙彈供告訴人施用,並非以此作為與告訴人性交之對價,且告訴人在案發前1日既已拒絕被告性交之邀約,並要求丁○○到場保護並注意其安全,是尚難以其有施用被告提供之煙彈,即推論其有同意與被告性交。

⑸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告知丁○○

、戊○○、男朋友,並在與友人提及時,確實出現異於平常之激動、生氣、難過、哭泣之情緒反應,而依常理判斷,其並無對友人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必要。

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本件案發前,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或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在聊天時乙 說曾被被告抓過,我才知道被告身分是警員,她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應該還好,她沒有稱讚或抱怨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衡諸常情,當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⑺此外,本件被告雖係在告訴人施用煙彈後與其性交,惟因告

訴人證稱性交時仍有意識且有反抗逃跑,是依其身、心之客觀狀態可認定其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並未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故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⒎告訴人案發後返回旅館蒐證: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回家路上一直在思考這整件

事情的過程,才驚覺自己是不是被冒犯了,我叫丁○○載我回去撿衛生紙,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但是我有回去撿擦我自己的衛生紙,我交給戊○○拿去鑑定,但是他也不會,我忘記多久後從他那邊拿回衛生紙,沒有人敢幫我做這件事情,最後衛生紙我放了1個月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7、338頁),證述其有返回旅館撿拾衛生紙,欲檢驗有無被告之精液。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之後乙 覺得越想越不對,

應該要做件什麼事情反抗被告,想要再回去撿衛生紙,我折返回汽車旅館之後,有跟她一起進去房間,接著她用塑膠袋把衛生紙包起來帶回去,之後我不知道她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有撿衛生紙回來,一開始她

叫我拿去化驗,我也不知道去哪裡用,就先放著,過了2、3天後,她又把衛生紙要回去,如果是合意性交,她就不會再回去撿衛生紙,她確實有回去撿衛生紙,所以我相信她所述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4、303頁),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一致。

⑷於113年8月26日6時57分許,丁○○駕車搭載乙 離開,於同日7

時55分許,丁○○駕車搭載乙 進入旅館,於同日8時1分許,丁○○駕車搭載乙 離去,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3-394頁),而依常理判斷,倘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其當無可能在離開後1小時,隨即返回旅館撿拾衛生紙。

⒏告訴人案發後在旅館內並未向丁○○求救: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完事之後才接電話,櫃檯說

外面有人要找我,被告問我是誰,我說我朋友,之後櫃檯就讓丁○○以訪客的身分進來,他進來後,被告也拿給他煙彈叫他試試看,我的精神還在恍神中,他那時候就看出我在恍神,丁○○進房後,我們3人有施用煙彈,這件事情我沒有忘記,那時候我也不太記得自己在幹嘛。在性交結束後,被告出去找丁○○的時候,當時我還沒有回神,沒有想過求救或逃跑,我在回家的路上才開始慢慢回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327、334、338頁),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其因施用煙彈,故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正常。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房間看到乙 有點神智不

清地坐在角落抖動,看起來就像施用過依托咪酯的樣子,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昏昏沉沉的樣子,我無法跟她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可證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施用煙彈尚未

回復正常意識,且案發後仍與被告、丁○○一同施用煙彈,因而未向丁○○求救,難認與常理有違。

⒐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員警龔俊吉問我是否熟

識「鹹酥雞」,我想說他怎麼知道「鹹酥雞」是誰,之後我就把性侵這件事跟他講,因為沒人能幫我,我跟他講看看能不能幫我,不然這件事誰敢報警,因被告是嘉義市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述其因被告員警身分,不敢對其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直至員警龔俊吉詢問後,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卷附員警龔俊吉、王廷佑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所述互核相符。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 可能想要提告,不然不

會叫我把衛生紙拿去化驗,我沒勸她,只告訴她自己要想清楚,我擔心她提告後會有後續的麻煩,因為被告是警察,而且她平常有在施用毒品,她提告後,被告可能會做一些對她不利舉動,我到了11、12月才知道她提告,她只說不甘心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304),與告訴人之上揭證述一致。

⑶本件告訴人因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素行,而被告為員警之特殊

身分,故未立即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時提出告訴,係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推論告訴人案發時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各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蘇雋倫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依托咪酯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詐欺

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3次轉讓偽藥給告訴人,行為各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給告訴

人、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轉讓偽藥罪一罪。

㈧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轉讓偽藥罪、強制性交罪,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罪,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偽藥,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轉讓偽藥給丁○○,於審判中亦否認有在性交前轉讓偽藥給告訴人,難認其就轉讓偽藥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其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性交前轉讓偽藥給告訴人,及轉讓偽藥給

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轉讓偽藥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不思正途獲取利益

、金錢,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取得之利益,尚未取得金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生之損害;基於朋友情誼轉讓偽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之數量;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其身心受創,及犯後除否認性交前轉讓偽藥、強制性交之犯行,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從事保全業務,與母親、妻子、1歲、3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四編號4、5、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則併予執行之,因轉讓偽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扣案之4元、45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於113年11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為被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10、21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或異丙帕

酯(Isopropyl)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是上揭扣案物品,雖與本件無關,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書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11至20所示之物品,分屬告訴人或

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偽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值勤日期 逃勤時所駕駛之巡邏車車牌號碼 詐欺之油料費 (113年10月15、17日 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4元,元以下捨去) 勤務內容 前往地點 逃勤時間 曠職時數 1 113年10月15日 AMH-5002(車身編號141),車型中華汽車OUTLANDER,市區油耗每公升10.5公里 4元(推估里程數1.6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0.5公里,共使用約0.15公升汽油,30.4×0.15=4) 12時至14時值班 搭載丙○○及其未成年兒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小狀元幼兒園 13時32分至13時49分 17分 2 之1 113年10月17日 BGF-6072(車身編號142),車型TOYOTA CAMRY,市區油耗每公升12.6公里 13元(推估里程數5.45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2.6公里,共使用約0.43公升汽油,30.4×0.43=13) 12時至14時值班 14至16時勤區查察 搭載丙○○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嘉義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13時46分至14時7分 21分 2 之 2 113年10月17日 5452-UJ(車身編號143),車型日產BLUEBIRD,市區油耗每公升13.2公里 32元(推估里程數14.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2公里,共使用約1.07公升汽油,30.4×1.07=32) 18時至20時巡邏 搭載丙○○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5樓7丙○○租屋處等地 18時9分至19時15分 1時6分附表二:

編 號 登載人 登載不實之逮捕地點 實際逮捕地點 1 甲○○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街00號5樓7丙○○租屋處,將其帶往竹園派出所 113年8月10日 2 蘇雋倫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郵局前 於113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丙○○自行前往竹園派出所,並待在派出所,至同日19時4分許,解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9月30日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所有人 扣案地點 1 菸油1瓶(含有依托咪酯,驗餘淨重17.0837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4B05D001號成份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60-161頁〉) 沒收 乙 乙 提出 (見警卷第156頁) 2 不詳成分煙彈1顆、綜合B群1瓶 不沒 3 煙彈1盒(品牌MEHA,含煙彈2顆) 不沒 被告 竹園派出所 (見警卷第92頁) 4 煙彈1盒(品牌MUNG,含煙彈2顆) 5 煙彈2顆 6 煙彈6顆 7 隨身碟2支 8 菸油1瓶(含有依托咪酯,驗餘淨重2.908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96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6頁〉) 沒收 被告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警卷第94頁) 9 加熱器1支(含煙彈1顆)(含有依托咪酯,同上鑑驗書) 10 煙彈3顆(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91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8頁〉) 11 煙彈1盒(含煙彈3顆,品牌LANA) 不沒 12 煙彈1盒(含煙彈3顆,品牌MEHA) 13 煙彈零件3批 14 SIM卡1張 15 煙彈2顆 不沒 被告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3被告住處 (見警卷第110頁) 16 煙彈1盒(含煙彈2顆,品牌MEHA) 17 煙彈1盒(含煙彈3顆,品牌LANA) 18 煙彈1盒(含煙彈1顆,品牌LANA) 19 iPhone SE2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被告 被告身上(見警卷第 84頁) 20 現金11,900元 21 加熱器1支(含煙彈1顆)(含有依托咪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03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0頁〉) 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附表一編號1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附表一編號2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㈠、㈢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