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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7號、114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BN000-A11403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許,見甲 獨自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內午睡,而違反甲 意願,強行脫去甲 內外褲,並不顧甲 反抗,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抽插,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 向其母親即代號BN000-A11403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求助,乙 因而通報警方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脩承、賴玟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5、19至21頁,他卷第10至19、26至28頁,偵6156卷第13至17、31至39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甲 IG限時動態截圖、甲 與乙 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自繪案發地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處性交猥褻案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個人基本資料、乙 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8、22至46、50頁,他卷密封資料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且被告供認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74、100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甲 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行為時全然不顧告訴人甲 身心可能受創之後果。本件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未滿18歲,正處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逞一己私慾,強行脫下告訴人甲 之內衣褲,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全,破壞告訴人甲 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告訴人甲 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甲 、乙 調解,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及提出之相關資料(本卷第39至41、102、109至11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案被告明知告訴

人甲 未滿18歲,且與被告之子交往,對被告較無防衛心,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告訴人甲 抗拒,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行徑惡劣,嚴重侵害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

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衡情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之刑期已高於2年,更無緩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