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勳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事 實A07明知代號A00000000000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其於114年2月寒假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打籃球時,發現A男在草地尿尿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向A男稱監視器已錄下A男尿尿過程,會被嘉義大學的主任罵,要跟校長講等語脅迫A男,使A男心生畏懼,而對A男為下列犯行:

(一)各於114年2月A男開學後至4月29日之週六或週日某時,A男前往其就讀之嘉義市國小(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國小)打籃球時,將A男帶到甲國小一年級教室前走廊,從褲腰伸進去內褲裡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共7次。

(二)於114年2月A男開學後至4月29日前某日,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後方,將手伸入A男內褲裡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1次。

(三)於114年2月A男開學後至4月29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000○0號嘉義市立棒球場廁所內,將手伸入A男內褲裡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1次。

(四)於11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甲國小之籃球場,將手伸入A男內褲裡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1次。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1-52、119-120、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A男母親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5-35、38-3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有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智能發展障礙、智力為邊緣程度,有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87-97頁)。然有智能發展障礙、智力為邊緣程度之人,不代表難以理解是非對錯,或難以控制自己。查被告本案始終係以同一脅迫理由(即告訴校方A男尿尿一事),要求A男讓其觸摸生殖器。被告與A男之對話,亦可顯現被告邏輯一貫。且能充分理解A男意思,亦能充分表達自己意思。被告於114年5月起(即案發後約1個月),陸續與告訴人母親傳送訊息、溝通本案,其文字內容與正常人之邏輯、理解能力無異。於114年10月間,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母親,訊息內容亦可清楚表示其歉意及尊重他人選擇。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可清楚描述在棒球場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地點,就各犯罪行為地之猥褻次數、告訴人之反應,均可清楚回應。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適切應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讀到大學四年級肄業,差29學分,我沒有想再讀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綜合以上各情,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相關精神醫療單位鑑定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等語,尚屬無據,本院認亦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其10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受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被告係以脅迫方式使A男讓其撫摸生殖器,而被告脅迫之手段,係將A男尿尿一事告訴校方。對於當時年僅10歲之A男而言,最在乎者不外乎是同儕、家長、校方之眼光,被告以此手段相脅,無疑是把持A男之軟勒,對A男施以不只身體上,還有心理上之傷害,其犯罪手段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量刑說明

1、責任上限之確認

(1)被告與A男為球友,打球本是有益健康之行為,然被告竟然以如不讓被告摸生殖器,會將A男尿尿一事告知校方之方式脅迫A男。明知A男年紀尚幼,人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慾望而為本案犯行。且在A男年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在心智上,也較年紀較長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多外顯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多傷害。A男母親表示:A男熱愛籃球,卻在A男最喜歡的運動受到這種傷害。A男從114年8月開始,臉部出現不自主抽動,醫學上雖難以指出明確原因,但心理壓力確實可能為誘發原因,A男正接受醫院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相較於粗暴之猥褻行為,尚屬平和。

(2)被告一再對A男強制猥褻,食髓知味,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本應逐次提高。但本案除最後1次外,其餘各次難以區分時間先後。本案各罪之猥褻態樣雷同、威脅方式一致。本案最後1次犯行時間,與前次犯行可能時間,亦差距不大(可能差距不到1週),爰就各罪之責任上限定為輕度至中度刑之區間。

2、責任刑下修根據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避免A男因交互詰問而受到二度傷害,並表示:希望賠償A男並道歉,想要分期賠償新臺幣5萬元,並當庭向A男母親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6頁),提出之身心狀況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1-33、87-97頁)。

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另考量A男母親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A男,然告訴人方無調解意願。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各下修調整責任刑。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20餘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即考量此類性侵害案件對於持續受害之被害人,將隨次數增加,而造成更為嚴重,難以估量之心理傷害)。復考量被告所犯10次對A男強制猥褻,脅迫理由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26